检察机关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支持起诉
【要 旨】
《民事诉讼法》设置公益诉讼制度,旨在鼓励民事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对与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常隆等公司违规处置副产酸的行为造成了当地环境的严重污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本案涉及的环境保护公益事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有权支持其起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
上诉人(一审被告) 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 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 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 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
一审被告 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
一审被告 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庆公司)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系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副产盐酸,对羟基苯甲醚催化剂废硫酸,盐酸、丁酸、二氧化硫、氯乙酰氯、氨基油尾气吸收液(以下简称副产酸)。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泰兴市祥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鑫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全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固定组织机构和人员,没有处理废酸等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常隆等六家公司通过以每吨1元的价格这一所谓的“出售”方式或者直接交付的方式,将副产酸提供给江中等四家公司处置,同时每吨给予20-100元不等的补贴。后江中等四家公司将从常隆等六家公司提取的25349.47吨酸液倾倒入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其中常隆公司12189.62吨,锦汇公司5460.18吨,施美康公司2686.68吨,申龙公司4746.99吨,富安公司216吨,臻庆公司50吨。上述酸液被倾倒入河流后,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根据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对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的监测,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均超标。
2014年8月4日,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将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根据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鉴定所出具的【2014】苏环学鉴字第140401号《泰兴市12.19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常隆等六家公司在该污染事件中违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在合法处置时应花费的成本(虚拟治理成本)合计36620644元,其中常隆公司18939279元,锦汇公司9470108元,施美康公司1880676元,申龙公司5878957元,富安公司378931元,臻庆公司72693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的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以下简称《推荐方法》)第4.5条的规定,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按照4.5倍计算污染修复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常隆等六家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164792898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及诉讼费。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泰检民(行)支[2014]32120000001号《支持起诉书》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常隆公司等六被告以支付补贴的形式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处理资质的主体排放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六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九个月内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 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二、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00000元,其中:常隆公司给付51473.5元,锦汇公司给付25527.5元,施美康公司给付 5267.5元,申龙公司给付16466元,富安公司给付1061.5元,臻庆公司给付20.4元。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并发表意见认为:
一、检察机关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常隆等六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立实施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及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依法支持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公民起诉。本案中,常隆等六家公司由于违反规定处置副产盐酸、废酸,导致2万多吨的副产盐酸、废酸被倾倒入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造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对于这一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依法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本案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是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体现。
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认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以环境侵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该制度的本意即鼓励广大民事主体维护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原则上应当与所起诉的公益事项具有一定的关联,而并非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中,常隆等六家公司的非法处置行为,导致大量副产盐酸、废酸最终被倾倒入如泰运河及古马干河,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对长江流域造成了严重污染。对这一污染损害,必须追究相关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倘若无人提起本案诉讼,使得环境污染者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将纵容更多的侵权人继续破坏本已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系依法在泰州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组织开展维护环境权益和环境法律援助、维护公众合法环境权益等,与本案中涉及的环境保护公益事项具有关联性,因此有权作为原告依法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三、常隆等六家公司的非法处置行为与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常隆等六家公司存在非法处置副产盐酸、废酸的行为。根据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以及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常隆公司等六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盐酸、废酸系危险废物。上述公司均系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知道如何合法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盐酸、废酸等危险废物,但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明知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无处置资质和能力,仍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盐酸、废酸,通过以每吨1元的价格这一所谓的“出售”方式或者直接交付的方式,提供给江中等四家公司处置,同时每吨给予20-100元不等的补贴。常隆等六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系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处置的目的,且对于副产盐酸、废酸被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江中等四家公司接收后可能会被非法倾倒是能够而且应当预见到的,主观上对于案涉环境污染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明显的过错。
第二,本案出现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常隆等六家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导致大量的副产盐酸、废酸被倒入河流,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规定、损害了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而且环境一旦被污染或者破坏,其后果具有严重性、潜伏性、渐进性,造成的损害往往不可避免,治理成本高昂甚至不可恢复,有些损害后果可能要在未来才能逐渐显现。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推荐方法》的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和污染修复费用等。因此,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属于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推荐方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有关数据,确定本案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并无不当。
第三,常隆等六家公司的非法处置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常隆等六家公司明知江中等四家公司无处置资质和能力,却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盐酸、废酸以补贴费用的方式交给该四家公司,致使上述危险废物脱离了应有的监管和控制,并最终被倾倒入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常隆等六家公司的非法处置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供的询问笔录、《技术评估意见》、发票、记账凭证、《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常隆等六家公司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常隆等六家公司应当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常隆等六家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全案的证据及其相互之间的联系来看,上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排放污染物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可以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分别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隆等六家公司虽然分别实施了非法处置副产盐酸、废酸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实施时间及损害结果均具有同一性。因此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同时起诉上述公司,并要求上述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述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召开了庭前会议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时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专家辅助人亦到庭提供咨询意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法院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此作出的判决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关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及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符合共同诉讼条件,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一审程序未损害上诉人举证权、答辩权。二、关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负有防范其生产的副产酸污染环境的义务。向水体倾倒数万吨酸液必然会导致环境污染,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泰兴市环境监测站《水质监测报告》表明,2012年11月22日,如泰运河各监测点的PH值在3.01至4.03之间,其酸浓度在正常河流允许最高浓度的100倍至1000倍之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也全面超标。实际上,无论案涉副产酸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法律都已明文禁止向水体排放。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副产酸的生产厂家,在明知副产酸的市场需求弹性不足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相当数量副产酸不可能作为原料进入生产领域,过剩副产酸的无序流转存在极大环境风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案涉副产酸的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倾倒。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其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补贴销售行为是违法倾倒案涉副产酸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也是造成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而言,以每吨1元的象征性价格并支付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的补贴向倾倒者销售,案涉副产酸实际上已经处于被抛弃状态。其将实际上已经处于被抛弃状态的副产酸补贴销售给江中公司等企业,不仅给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而且客观上使倾倒者获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设置完备的财务账簿,其对副产酸的销售与补贴数量完全可以通过提交记录完整、凭证齐全的财务账簿加以证明。各上诉人虽然就一审判决认定被倾倒副产酸数量提出异议,但均未完成此项举证,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各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根据六家公司副产酸的虚拟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III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6倍的下限4.5倍,判决六家公司承担污染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还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治理和预防污染是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实施途径,应当在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环境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本案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置其副产酸行为是导致副产酸被倾倒从而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被污染的直接原因,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相关被污染河道的生态环境已经遭受损害,需要及时修复。同时,大量副产酸的无序流转,造成了极高的环境污染风险,需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污染再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具有明显环境风险的副产酸进行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是从源头预防副产酸污染环境的有效途径。将常隆等六公司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中的主要部分用于环境修复的同时将其余部分用于预防污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常隆等六公司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160666745.11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常隆等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将第一项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隆等六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报送单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案件承办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邵建东 陆军 杨帆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陈学东 刘艳 朱冬霞 蔡云珍案例编写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