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卓文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2017-03-24 10:07:00  来源:

  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卓文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虚构债权债务 合同部分无效 提请抗诉

  [要 旨]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损害第三人权益部分的内容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卓文贸易有限公司(原南京不老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文公司)。

  一审被告江苏艺兰斋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兰斋拍卖公司)。

  一审被告南京艺兰斋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兰斋艺术公司)。

  2006 年6 月29 日,南京中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与永嘉公司、艺兰斋拍卖公司、艺兰斋艺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 截止2006 年6 月30 日,永嘉公司尚欠中保公司人民币本金2418.4816 万元,利息212.1355 万元,不能如约还款,中保公司有权向永嘉公司主张全部债权;艺兰斋拍卖公司、艺兰斋艺术公司对永嘉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6 年11 月2 日,中保公司与南京不老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老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保公司对永嘉公司、艺兰斋拍卖公司、艺兰斋艺术公司享有的1350 万元债权转让给不老松公司,以冲抵其欠不老松公司的950 万元债务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同年11 月16 日,中保公司向永嘉公司、艺兰斋拍卖公司、艺兰斋艺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款函。

  另查明,永嘉公司因有1380万元中国银行南京浦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浦口支行)银行贷款到期无法还贷,故与中保公司协商,以中保公司名义向中行浦口支行借款,永嘉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3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与中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03康爱德X186号),并与永嘉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永嘉公司为中保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高新支行依合同约定向中保公司发放贷款1550万元,其中1380万元当日转到永嘉公司账户。同日永嘉公司将该1380万元转到中行浦口支行还贷。2004年9月14日,中行浦口支行与中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04康爱德X095号),并与永嘉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永嘉公司为中保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浦口支行依合同约定向中保公司发放贷款1550万元,中保公司用该笔借款归还了2003康爱德X18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借款期满后,中保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永嘉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4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为,中行浦口支行与中保公司、永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判决:一、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浦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47万元及利息;二、永嘉公司对中保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支付本案受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永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保公司追偿。

  2007年5月22日,不老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嘉公司给付1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艺兰斋拍卖公司、艺兰斋艺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0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中保公司与永嘉公司、艺兰斋拍卖公司、艺兰斋艺术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老松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不老松公司受让债权后,成为永嘉、艺兰斋拍卖、艺兰斋艺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永嘉公司等履行债务。判决:一、永嘉公司向不老松公司给付人民币1350 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艺兰斋拍卖、艺兰斋艺术公司对永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艺兰斋拍卖、艺兰斋艺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嘉公司追偿。永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3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永嘉公司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鸿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国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以曹某个人出资为名,设立自然人独资性质的不老松公司。2006年10月11日,鸿国公司从该公司账户划款500万元,以本票的形式汇入江苏康爱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爱德公司)南京交通银行新街口支行账户。康爱德公司收到鸿国公司500万元后,将该款打入不老松公司南京市农业银行新街口支行账户,代付验资。同年10月13日,不老松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2月不老松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南京卓文贸易有限公司)。同年10月19日,鸿国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将450万元汇至南京景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账户,支票用途填写为“划款”。当日,该450万元由景源公司转账至不老松公司,支票用途栏填写为“借款”。至此,不老松公司银行账户形成存款余额为950万元。同日,不老松公司以中保公司为收款人申请农业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950万元。该本票经中保公司背书转让予南京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鸿泰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950万元并转至该公司南京市农业银行新街口支行账户。同年10月20日,鸿泰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鸿国公司的农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用途栏填写为“还款”,付款950万元给鸿国公司。中保公司自2007年后未进行工商年检,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2010年2月5日,永嘉公司因履行(2006)宁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中行浦口支行实际偿还500万元。

  2014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确有错误为由,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6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为:1、根据检察机关所调查的证据,所谓不老松公司对中保公司享有的950万元的债权,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中保公司、不老松公司仅是鸿国公司950万元资金体内循环的两个环节而已;2、中保公司、不老松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中保公司通过转让对永嘉公司1350万元的债权来偿付其对不老松公司950万元的债务。除去双方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11天的利息高达200万元,与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息不符;3、中保公司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与不老松公司协议以明显低价转让债权,可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中行浦口支行和担保人永嘉公司的利益,使其对银行所欠贷款无法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保公司与不老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4、永嘉公司尚欠中保公司2418万元债务,同时永嘉公司作为中保公司欠银行1547万元及利息的担保人,已实际代为偿还500万元,其享有对中保公司的追偿权,双方形成互负债务的局面,永嘉公司据此可以行使抵销权。但按照目前的状况,永嘉公司的抵销权将难以充分行使,中保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014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新的事实,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中保公司与卓文公司(原不老松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中损害永嘉公司权益的部分内容无效。依法判决:1、撤销该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2、变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嘉公司向不老松公司给付人民币1038.4816万元并支付利息”。

  案例报送单位: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案件承办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郑文海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郑文海

作者:  编辑:杨大为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