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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完善检察业务领导体制之探讨——以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为视角
2018-01-29 10:16:00  来源:

  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完善检察业务领导体制之探讨

  ——以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为视角*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制度”,按照中央要求,当前检察机关从“人员分类管理、办案责任制、检察官职业保障、省以下人财物统管”四个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以此破解独立行使检察权之难题。其中办案责任制改革即司法责任制改革,尤其是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改革,是检察权正确行使的重要基础。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指人民检察院内部、检察系统上下级之间、中国共产党和人民代表大会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和监督关系以及相关制度安排的总称。[①]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关键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业务领导体制,只有厘清内部业务领导关系,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其他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及监督关系才能通畅。在中国检察制度的衍生发展与组织架构中,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制度占据重要地位。检委会是检察机关实行集体决策的最重要的组织形式,集中行使检察业务领导权,对于充分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保证检察工作的准确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②]然而,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制度在定位及运行上呈现出一些问题,行政色彩浓厚,司法属性淡薄,影响制度运行质效。健全和完善检委会制度,亟需构建科学、民主、高效的检委会运行机制。

  有鉴于此,本文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为研究背景,以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为视角,探讨检察业务领导体制之完善。具体而言,本文从检委会制度的存在基础入手,指出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运行机制存在问题,探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构想,以期抛砖引玉。

  一、检委会制度的存在基础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行使检察业务领导权,检委会制度则是有关检委会的组织形式、运作机制和法律规范的总和。当前,检委会对于正确执行法律、充分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保证检察工作的准确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③]具有较强的存在基础与制度价值。

  (一)自身功能的优越性质

  在实践中考察,检委会制度通过发挥决策、引导、监督、规范等优越功能,实现对检察业务的领导。

  1.决策功能

  检委会具有决策功能。检委会审议和决定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国家法律、保证检察工作顺利进行等问题,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有效实施。检委会最重要的作用体现为重大业务问题决定权,包括对重大案件与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检委会的决策功能通过对具体案件与事项的审查决定来完成,并得到有效贯彻执行,保证司法的确定性和效率性。

  2.引导功能

  检委会具有引导功能。检委会对检察业务活动的重大案件、疑难复杂问题进行决策处理,对检察活动的重大业务问题有着最充分的接触与讨论,最合理的判断与处置。检委会能够总结提炼相关问题,在业务活动中贯彻学习,帮助检察官提高素能;也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澄清错误认识,统一业务办理,保证检察业务活动顺利开展。

  3.监督功能

  检委会具有监督功能。检委会及时发现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与司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发挥全面指导和纠正工作偏差的监督作用。此外,提交检委会的案件一般都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承办人意见需要进一步把关。检委会通过讨论案件,全面审核案件承办人意见,杜绝承办人可能存在的徇私枉法行为,同时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

  4.规范功能

  检委会具有规范功能。在实体上,检委会及时总结检察工作实际经验,研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并进行解释、指导,保证检察机关内部按照相对统一的法律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处理案件。在程序上,检委会通过一定业务要求,保证办案的规范化,确保承办人按照统一的程序模式对案件进行处理。此外,检委会通过对某项检察工作或者某一检察方法进行成效评价,对检委会委员以及检察干警的业务工作进行能力水平评价,加强对相关业务活动的规范。

  (二)检察改革的应然之举

  当前,检察机关存在两大内部组织,即检委会与办案组织。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享有对办案组织的业务领导权,检委会充分发挥自身职责作用,有效保障办案组织发挥职责,成为改革的关键所在。

  1.检委会制度为办案组织依法履职提供基础

  当前,以检察官为主的办案组织在司法办案时抵御外界不当干扰的信心和能力较为薄弱。而检委会显然能够保证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抵抗外界的不当干扰,消除办案阻力,保证检察官公正执法。[④]检委会制度经过长期发展,具备代表机关内部最高办案水平的能力,能够尽可能地对是否存在不当干涉进行最大程度的准确决策,并能自行代表检察机关与外界进行交涉沟通,具备保障办案组织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条件。在办案组织案件处理决定权不发生转移的前提下,检委会能够有效保障办案组织不受不当干涉,为办案组织依法履职与检察改革的深入开展提供良好基础。

  2.检委会制度为办案组织科学发展提供咨询和引导

  在检察改革中新兴办案组织自由裁量权范围得以扩大的前提下,检委会与办案组织之间引申出一种以办案组织为主,检委会从旁提供咨询意见的新型关系。检委会不再局限于命令办案组织执行某个案件的决定,还可以对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同时,从办案组织发展需求来看,一些地方检察队伍发展相对滞后,需要检委会发挥业务上传帮带的作用,为办案组织提供与办案经验有关的专业咨询意见。此外,检委会制度通过发挥引导功能,总结提炼相关问题,帮助检察官开阔眼界,提高素能;通过发布案件的典型示例,引导相关业务活动,统一业务办理。检委会通过发挥业务引导作用,充分保障办案组织提升自身能力与科学发展,服务检察改革实践。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运行机制存在问题

  近年来,检委会制度在检察工作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推行,当前检委会制度某些方面呈现的不协调、欠科学、不合理现象日益凸显,与司法责任制要求背道而驰,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检委会对检察业务的领导作用。

  (一)现行检委会运行效能方面存在的问题

  制度的运行效能,直接关系到制度的作用和地位。然而考察当前检委会制度的运行实践,可以发现其运行效能较为低下,与司法责任制要求不符,制约了正常作用的发挥。

  1.议事内容相对单一,决策成效不大

  一是检委会审议事项少。一些检察机关未能准确区分检委会、党组会、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的议事范围,将本应由检委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专项工作和业务工作部署等事项改由其它集体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如此导致检委员会审议事项过少,也导致检委会的决策和引导功能无法充分体现。

  二是检委会讨论案件过多或过少。一是除了根据办案流程不起诉、抗诉案件等应当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其他案件均由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及检察长决定,检委会讨论案件不多,成了“流程会”、“形式会”。二是一些本应由承办人、业务部门或者分管检察长及检察长作出决定的案件,出于对诉讼风险和办案责任的考虑而提交检委会讨论,检委会讨论案件过多,成为“集体担责会”。

  2.运行程序有失规范,影响制度效能

  一是例会制度未严格落实。实践中某些检察机关召开检委会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有的案件即将期满才提交检委会讨论,导致对于议题的会前审查工作过于匆忙,也造成检委会委员没有充足时间事先熟悉、了解案件情况,影响议事议案实际成效。

  二是委员缺乏司法亲历性。检委会审议案件的基础在于委员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然而案件的突发性导致实践中检委会面临案件的提请更多是“临时动议”,无法预留足够时间给检委会委员在会前详细了解案情。此外,检委会委员了解案情的途径主要是承办人汇报材料,导致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容易受到承办人倾向性意见的引导,作出的决策往往有失偏颇;同时也导致检委会委员运用法律思维探知客观真相的主动性受到抑制,出现评议惰性。

  3.决策机制不够健全,司法属性不强

  一是决策司法属性不强。一方面是检察长与其他检委会委员的权力地位并不对等。根据现行立法规定,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时,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人大常委会决定。这赋予了检察长否决多数人意见的权力,对民主集中制产生较大冲击。二是检察长将重大事项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混淆了司法与立法在宪法上的职能划分,容易导致立法与司法的矛盾与冲突。

  二是委员回避制度难执行。实践中,普通检委会委员的回避方式只有自己申请与检察长决定两种,检察长的回避则由本院检委会决定。此外检委会的讨论程序并不公开,与案件处理结果直接相关的人员等既不能参加会议,也无法知道参会委员的具体名单,导致委员的回避只能依靠自律进行,回避制度执行异常困难。

  (二)现行检委会责任承担存在问题

  作为集体讨论并作出决策之典型的检委会,理应适用《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12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机制。[⑤]但该机制囿于设计的缺陷及规制的不足,在实际运作中日趋弱化,具体表现为:

  1.责任承担分散

  责任承担主体既有集体责任又有个人责任,本意是想增强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最终却难以实现。由于检委会委员大部分由行政领导组成,议事程序有时有走过场之嫌,加之承办人“审而不定”、检委会“定而不审”等缺陷导致检委会决策出现问题时,往往以“责任分散,难以追究”为由,仅由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陷入“应然人人负责,实然无人负责”的尴尬局面。[⑥]如此导致责任承担明显分散化、碎片化、虚无化,最终难以落实。

  2.规定较为原则

  现行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中原则规定了“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要“承担责任”,尽管检委会责任承担也包括在内,然而并未明确责任如何划分、参与决策的委员如何承担责任,也没有保护认真履职委员的免责机制。导致检委会委员认真与否一个样,正确错误一个样,在这种权力和责任不对等的状态下,委员发表意见时很难尽心尽职,对自己不分管的议案只作象征性、表态性发言,影响了检委会决策的实际效果。

  3.避责现象明显

  实践中,由于追责不清、追责不明,有的承办人为了回避矛盾、推卸责任,把本应由承办人、承办部门解决的问题推到检委会解决。导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成为检委会的讨论重点,真正的重大案件与事项反而讨论不多,客观上造成检委会成为逃避责任的“避风港”,案件承办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反而不清。承办人为避免承担错案责任,将大量的非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以检委会决议的形式消除承办人的职业风险,容易导致检委会职责虚化的情况,不利于检委会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检委会监督机制方面存在问题

  1.外部监督缺失,影响运行质效

  一方面,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按照检委会议事决策程序,检委会的议事过程带有较为强烈的神秘化色彩,决策的公开性不足,透明度不高。这种工作方式,不利于正确决策,也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等相关人员的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现行检委会运行机制缺乏外部监督机制,尤其是缺乏人大、政协、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检风监督员等外部机关与相关人员的监督机制,无法保障有效运行,严重影响了检委会制度的运行质效。

  2.内部制约缺位,妨害制度实效

  其一,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缺乏制约机制,根据现行立法,检察机关内部其他任何内设部门如纪检监察部门等,均无法对检委会进行有效监督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检委会的最高业务决策权如得不到有效监督制约,也必然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

  其二,上下级检委会之间缺乏制约机制。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都有自己的上级对口部门与紧密的上下级工作联系。唯独检察机关内部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检委会的上下级之间没有业务联系和监督制约关系,导致检委会在开展业务工作中遇到具体问题找不到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情况。此外,实践中上级检察院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时常随意发表意见,任意否定或改变下级检察院检委会的集体决定,侵占了下级检察院的检察权,造成权责分离。

  三、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构想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健全和完善检委会运行机制,应当着眼于完善配套机制,构建一个科学、民主、高效的检委会运行系统,为强化对检察业务的领导,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提供重要保障。

  (一)提升检委会的运行效能

  1.丰富检委会议事内容,提高决策实际成效

  一是减少具体案件事实讨论,注重法律分析。针对当前检委会讨论个案较多的问题,要注意加强对业务指导性问题的研究,发挥检委会的政策把握和业务指导作用。应当尽量减少对涉及具体案件事实的讨论,侧重法律问题的分析。特别重视对法律运用中涉及到的疑难案件、诉讼法律、监督执行方面问题的讨论,提高案件讨论的针对性与指导性。同时减少具体案件的讨论数量,增加业务指导性问题的研究,充分有效发挥检委会的政策把握和业务指导作用。

  二是议题范围应当实事求是,做到有所侧重。在准确区分检委会、党组会、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议事范围的前提下,各级检察院检委会的议题也应当各有侧重,以此避免职能趋同、效率低下现象。省级院检委会应更加侧重于对宏观业务问题的决策、指导,对全省(市、直辖区)检察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典型工作经验进行审议。地市级以下检察院的检委会在讨论研究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办案指导思想和政策意见等相关事项的研究。

  2.规范检委会运行程序,提升制度运行效能

  一是发挥检察长的关键作用。检察长应当充分认识检委会的职能作用,对于明确规定必须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事项,应当毫不含糊的做出提请决定,并及时组织实施。检察长对于职能部门的提请建议、检委会委员和副检察长的提请,应当及时审查决定,认真主持检委会会议,切实履行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的政治责任。

  二是发挥检委会委员的根本作用。检委会委员要结合工作实际,通过深入调研,总结成功经验,汲取失败教训;践行亲自办案,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决策司法能力。每位检委会委员每年至少应当对自己分管或从事的检察业务工作,总结出一条成功经验,查找出一个突出问题,提出一项改进措施,经检委会讨论研究后组织实施。[⑦]

  三是落实检委会运行程序要求。其一,应当严格落实检委会例会制度,杜绝临时上会现象,确保检委会委员有足够时间事先熟悉、了解案件情况。其二,应当严格规范检委会汇报讨论程序。案件承办人对上会讨论的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充分准备,严密阐述论证,提升汇报质量,便利委员审查判断;检委会委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顺序规范发言,减少随意紊乱现象,保证检委会运行程序规范化。

  3.健全检委会决策机制,增强制度司法属性

  一是实现检委会运行的诉讼化与去行政化。检委会的断案模式应该是司法模式而并非行政模式,作为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委会运行程序,应“逐步由相对封闭状态,探索转变为多方位、多视角的立体适度开放状态”。[⑧]此外,还有必要建立检委会运行中的听证、回避、公开程序等,使检委会的运行更直接融入司法和诉讼过程中。此外,以程序化为切入点,使检委会的审议程序变得更加规范和透明,以保证民主集中制与司法化原则的具体实现,能够真正实现检委会运行的去行政化。[⑨]

  二是严格执行检委会委员回避制度。应当健全检委会委员议案回避制度,“与刑诉法规定相同,采取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回避方式相结合”。[⑩]引入告知案件当事人案件上会的程序,并给予当事人申请委员回避的权利,实现司法的公开公正,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4.发挥检委会专业研究小组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作用

  其一,各地检察机关应当探索设立检委会专业研究小组,为检委会民主科学决策发挥参谋咨询作用,提升检委会的议事能力水平。研究小组的主要职能是为检委会作出决策提供参考,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政策适用、司法实务等开展有针对性研讨调研等,提出观点明确、论证充分、论据翔实的意见,供检委会参考。专业研究小组的工作方式:一是专业研究小组根据检察会或者检察长的指示,对拟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问题),进行专题研讨,积极提供咨询服务。二是专业研究小组在各自领域内开展专题论证、类(个)案研讨会、调查研究等活动。[11]

  其二,应当全面推广当前部分检察机关试行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充分利用专家的知识优势,服务检委会决策。专家咨询委员组成分为两个体系:一是检察机关之外在金融证券期货犯罪、电信和计算机犯罪、电子证据、民事行政诉讼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二是吸收本院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检察人员及在某领域具有颇深理论研究成果的有关部门同志。[12]对于一些疑难复杂、分歧较大和新类型案件,以及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提交检委会讨论前,可以先由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个案咨询论证,以此增强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此外,还要充分利用专家的专业知识优势,对检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综合素质。

  (二)完善检委会的责任承担

  1.严格落实委员责任

  检委会委员责任重大,但是实践中委员在议事议案中责任不明、落实不够的问题比较突出,必须严格落实委员的工作责任。

  对此,一是要完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政法机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种领导应当加强而非削弱。然而党委或政府对案件处理的期望,应当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加以实现。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政法委对案件的指导功能上应当注重对政法各机关适用法律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并作出普遍指导意义的决定,而不宜指导或干涉诉讼个案。政法各机关服务大局也要通过依正当程序履行职责来实现。经过党委、政法委“三长会”或者“四长会”协调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委员不能人云亦云,检委会委员有权在经过协调的案件中持不同意见,应敢于提出不同意见,并将委员们的意见记录在案。此种情况下出现错案的话,不应当追究对协调后案件持不同意见的检委会委员的责任。[13]

  二是要改革检委会审议案件的决策模式,建立司法化的断案模式。检委会在讨论案件并作出决定时,实际上行使的是司法性质的权力,因而检委会在案件决断模式上应当采用司法化的手段与模式。同时,检委会在案件决断时应当遵循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参与原则、申辩原则、回避原则等。如此,检委会不仅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负责,而且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负责。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在某些案件中事实认定比法律适用更为困难,为保证案件质量,检委会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对事实认定负责。凡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一律由检委会委员承担责任。

  2.建立健全追责机制

  鉴于责任追究主要体现在案件的议决过程中,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检委会讨论案件必须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进行决策,摆脱“人人负责,而又人人不负责”的现状。规定检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发表意见是其法定的职权,对其发表的意见导致错误决定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委会决策要敢于兑现责任,但要建立科学的责任追究机制。应当将集体责任分解兑现到个人,在《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检委会委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与追究程序,做到追究责任有依据。具体体现为:其一,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其二,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其三,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即做到不枉不纵。[14]

  另一方面,还应对检委会委员进行绩效管理,规定检委会委员每年年终都应当向检委会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述职;检委会政工部门会同检委会办事机构对委员的履职情况如参会次数、发表意见的情况、纪律作风等进行汇总测评,报给人大作为考评依据,以此增强委员的决策责任心,提高决策质量。应当取消检委会委员任职终身制,建立优胜劣汰、及时退出机制,解除少数多次作出错误判断,严重缺乏履职能力的检委会委员职务。

  (三)强化检委会的监督机制

  1.强化检察机关外部监督机制

  完善检委会的外部监督机制,关键是构建外部人员列席检委会制度。“列席制在监督决策过程透明公开和决策结果客观公正中所体现的显著优势无疑为契合公众的公开需求,促进检察权运行的广泛人民性,广泛监督性提供了新视野、新思路。”[15]对于列席的范围,理应包括:一是人民监督员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列席讨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的检委会会议,并代表人民监督员先行发表监督意见。二是人大代表受邀列席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老百姓广泛关注案件的检委会会议,目前不少地方也已试行。[16]三是政协委员列席检委会制度,实践中也有探索。四是公安机关人员列席讨论有关案件的检委会会议,有些检察机关在尝试这一做法。[17]五是专家学者列席检委会发表意见。

  2.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

  其一是建立检委会会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和内部列席制度。一方面,检委会会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加强检委会自身监督与规范检委会活动意义重大,也为日后制作检委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评定议案质量、考评委员和责任追究提供了重要原始依据。另一方面,为加强对检委会监督,建议对监察部门负责人列席检委会作出明确要求,如果监察部门负责人是检委会委员的,也应规定其与其他委员具有不同的责任,切实履行对检委会会议的监督职责。此外,《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2条对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委会列席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也加强了对检委会的内部监督。实践中应当针对议题的不同内容和特点,由检委会办事机构或检察长直接决定安排不同人员列席:讨论有重大意见分歧案件时,邀请案件不同阶段的办案人列席;讨论重大业务工作,安排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列席;讨论下级院案件可安排下级院相关人员列席。[18]此外,应当构建青年干警轮流列席检委会制度,提升青年干警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以及责任感和协作精神。

  其二是完善上下级检委会之间制约机制。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检委会工作的制约与指导是检察一体化在检委会工作中的表现形式之一,具体包括:一是对下级检察院检委会议事议案的质量和规范程度的制约与指导,二是对下级检察院检委会办事机构服务检委会工作的质量和规范程度的制约与指导。因此,上级院应当制定下发检委会工作考评方案,对下级院检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的重点、基础、创新工作进行定性定量考核考评。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下级院检委会的指导,应当建立上级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列席下级检察院检委会会议制度,细化制定上级院旁听下级院检委会的工作规范,明确旁听下级院检委会会议的操作规程。

  * 本文系江苏省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2016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改革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

  ** 课题组负责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黄凯东;课题组成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彭文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袁国明,检委会专职委员张建兵、潘杏杏,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邱楠,助理检察员张涛。

  [①] 参见张伟:《检察领导体制改革之管见》,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7期(司法实务)。

  [②] 参见叶青、黄一超:《中国检察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③] 同上注。

  [④] 参见邓思清:《论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载《法学》2010年第1期。

  [⑤]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支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⑥] 参见黄凯东、张建兵、张涛:《法治化进程中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之思考——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背景》,载方晓林主编:《检察研究》(2014年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以下。

  [⑦] 参见李怀志、王理想:《对检委会例会制度的思考》,载《当代学术论坛》2010年第8期。

  [⑧] 参见王松:《检察委员会改革:敢问路在何方》,载《检察日报》2000年3月1日。

  [⑨] 参见黄烨:《基层检委会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⑩] 参见石小龙:《检委会委员回避应更具操作性》,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29日。

  [11] 参见刘昌强:《检察委员会制度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12] 参见杨菁:《探索建立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载《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年第6期。

  [13] 参见刘翠姣:《论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追究制度》,载杨振江主编:《检察委员会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以下。

  [14] 参见胡昭君:《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15] 参见孟强:《外部人员列席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建立》,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2期(司法实务版)。

  [16] 参见牟同飞:《市人民检察院——推行人大代表列席检委会制度》,载《台州日报》2007年5月26日第1版;王绍华、许海涛:《检委会邀请人大代表列席 权力监督与法律监督对接》,载《山东人大工作》2002年第9期等。

  [17] 参见李俊杰、玄金华:《探索公安机关列席检委会讨论案件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下);

  池丰:《承德县检察院试行公安局长列席检委会制度》,载《承德日报》2010年11月30日等。

  [18] 参见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310/t20131009_121798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8月10日。

作者:  编辑: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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