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困境与展望
——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工作为视角
任娟 管伟东[*]
一、引言
自2012年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一编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制度以来,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便成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一环,然而该制度实施三年来,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影响了该制度预期的效果,需要解决和完善,现仅以吴中区检察院开展的社会调查为例进行分析,努力探寻该制度的完善机制,以期推进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落实。
二、吴中区检察院社会调查工作的探索与创新
(一)社会调查工作的初步探索
吴中区检察院早在2009年底,即该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未检室”)成立之初,便着力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但当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为:1.社会调查报告没有固定的格式,不随卷移送法院,而仅归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台帐中。2.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侧重于不捕不诉的未成年人,调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3.没有较为正式和统一的程序,社会调查多采用直接向涉罪未成年人的家人、学校了解情况的方式,很少委托其户籍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
早期的探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未检干警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但基于上述不足,调查结果对帮教和维权收效甚微。
(二)社会调查工作的创新开展
随着新刑诉法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以及最高检社会调查委托函等统一规范文书模板出台,吴中区检察院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亦全面铺开,且逐步走上规范化的道路。未检干警及时转变思想观念,将原本检察机关“一方调查”模式发展成为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户籍地司法行政部门、未成年人家属通力协作的“多方调查”模式。
对于未检室办理的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检干警均及时与其家属取得联系,在对该未成年人的背景资料进行初步调查的基础上,向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邮寄社会调查委托函和委托调查提纲。并在邮寄信件的同时,尽力与负责调查的户籍地司法局工作人员直接联系,沟通并共享调查情况和结果,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希望能为办案和教育提供有力的参考。
三、社会调查工作呈现出来的趋势和特点
2013年至2015年三年间,吴中区检察院共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143份,收到回函80份。调查报告回函的形式主要包括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调查评估分值表、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曾经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调查员给未成年人父母和周围邻居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未成年人父母书写的保证书等等。从开展调查的方式上来看,既有检察机关单独开展(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回函的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单独开展的情况,也有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未成年人家属共同合作完成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发出社会调查提纲或者电话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综合分析这些调查报告,呈现出如下特点:
1.调查报告回函率与“多方调查”的比例呈逐年增加趋势。从近三年的数据来看,收到回函的比例分别为33.33%、62.90%、71.05%,呈逐年增加趋势。“合作调查”相对于“一方调查”的比例,也从2013年的17.85%,上升到了2015年的163.63%。该趋势表明,在制度框架下,司法行政部门对检察机关的社会调查工作给予充分重视,也体现了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协作愈来愈密切。
2.调查报告回函的内容不断细化和具体。调查人员向未成年人父母、邻居、村委会、学校等多方面深入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学籍证明、评估意见等多种形式的调查报告,使得其从形式到内容,都越发充实有效和具有参考价值,帮助检察机关全面掌握该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有的甚至可以作为印证未成年人年龄的书证使用(如学籍证明、出生证明等)。
3.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主客观评价相结合。较为翔实的报告中,通常都包含调查人员给未成年人的父母、邻居和老师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多涉及该未成年人的个人及家庭情况、以往表现和社会交往,并结合上述情况给出综合评价意见,如对该未成年人犯罪的看法和态度,是否适合适用社区矫正刑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主客观评价相结合,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做科学分析和综合判断。
四、社会调查工作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吴中区城乡结合的特点决定涉罪未成年人中的外来人口比例较高,检察机关单独开展社会调查的可行性较低、难度偏大,且由于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和简单,导致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足。
1.社会调查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目前,虽然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部分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刻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情况等情况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但规定过于笼统,对调查的程序、形式、内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一,只是规定公检法“可以”而不是“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第二,是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但对何组织、何机构没有予以明确。第三,亦未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内容作出任何要求,更没有对受委托组织和机构应当进行回函提出要求。
2.回函的质量参差不齐且无统一标准。为了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好调查工作,吴中区院在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的同时,一般会附上一份较为详细的社会调查委托提纲,希望能较好的指导调查工作,而从收到的报告回函的情况来看,一些调查工作能够按照提纲要求,出具依据充分、内容翔实的报告并给出较为合理的倾向性意见,但有些报告内容较为粗糙,如仅仅复制粘贴户籍信息上的相关内容或在罗列个人和家庭情况后,给出一个是否给予社区矫正的结论性意见,参考价值不大。
3.检察机关实地开展社会调查的难度较大。基于吴中区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对每一起案件都开展实地调查并不现实,委托涉罪未成年人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便成为一种常态和“无奈”的选择。但如上所述,有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因无法联系到其家人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而不能有效开展,只能通过涉罪未成年人本身来了解他的家庭情况、教育背景、案发前表现等各种情况,这种检察机关单独调查的情况,难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为办案提供较为有力的参考。
4.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实效有待提升。如上文所述,从近三年的数据来看,调查报告回函率与“多方调查”的比例呈逐年增加趋势, “合作调查”相对于“一方调查”的比例也在迅猛攀升,但基于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使得社会调查的实效大打折扣。如该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张某盗窃案,该院向其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某市某县司法局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和委托调查提纲,但没有接到任何回函,也无法电话联系到该司法局;在讯问张某时,其亦未提及曾任何前科劣迹。后在法院审理阶段,该司法局将回函寄至法院,并提供了其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刑事判决书。后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该案恰系因为社会调查过程不顺畅,导致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刻意隐瞒自己前科劣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未能及时、准确地获取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情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起诉质量。
五、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完善的方向
社会调查所具有的参考价值与其在实现中遇到的困境,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这要求我们从多角度入手对该制度予以完善。
(一)进一步规范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
目前,虽然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部分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但调查的程序、形式、内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调查流于形式。应着手从以下方面规范调查工作:
1.调查前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调查的必要性。社会调查,特别是异地调查,会占用一定的司法资源,故调查前评估必要性非常重要,可以制定较为详细的评估方案,确定评估分值,对于低于警戒分数的启动调查程序,既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调查流于形式的可能。
2.明确社会调查的形式和内容,目前高检院的业务系统中除社会调查委托函外,没有其他关于社会调查的规范文书,导致调查的形式多样、内容参差不齐。应进一步明确社会调查委托提纲和调查报告的常用形式和所应包含的基本内容,确保调查结果包含的内容充实,具有实际的参考价值。
(二)建立和加强异地社会调查协作机制
鉴于人口流入型城市在社会调查工作上遇到的困境,有必要探索建立异地社会调查协作机制,共同制定出台一些合作协议和意见,加强社会调查工作的顶层设计,以规范异地社会调查的开展、提高异地社会调查的效率、强化异地社会调查的效果。同时,对于某些重大、复杂或者社会调查结果对量刑有较大影响的未成年人案件,未检干警在安排好手头工作的情况下,亦可以考虑至未成年人户籍地,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一起协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三)打造一支专业化的社会调查员团队
异地社会调查协作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解决委托调查无回音等问题,但如果使调查报告真正具有参考价值,必须着力提高报告本身的质量,这有赖于一支较为专业的社会调查员团队。1.检察机关应该从自我做起,加强未检干警在社会调查工作方面的培训力度,提高社会调查规范化、专业化、高效化工作水平。2.鉴于社会调查的主体更多为涉罪未成年人户籍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应考虑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专职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以确保其全身心投入该项工作。3.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调查工作的指导,可以考虑定期对社会调查员开展培训和选拔,以提高调查人员的法律素养、调查能力和工作积极性。
六、结语
尽管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难题,但该制度的确立和落实,符合国际社会关于少年司法的潮流和发展趋势,体现出国家在法律层面对处于人生特殊阶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全面保护,也是完善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希望本文的撰写,能够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贡献绵薄之力。
[*] 任娟,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局未检室主任,检察员;管伟东,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局未检室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