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完善了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行,与辩护律师的介入密不可分。但在侦查阶段,许多犯罪嫌疑人缺乏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面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时,不知道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取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材料,其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很难获得支持。鉴于“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和“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均要求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益遭受侵犯时及时地寻求法律救济,《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赋予其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除自行收集办案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有关证据材料外,主要是查阅、摘抄、复制办案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此,《规定》明确,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九、完善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处理的机制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通过庭前会议处理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能够减少庭审中的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并对未决争议明确焦点,提高法庭调查的针对性和庭审效率,避免被告人当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为此,《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召开庭前会议就是一个必经的程序。在庭前会议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的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十、完善庭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与调查程序
《规定》明确,公诉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尽管《规定》强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在开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在有的案件中,辩方因各种主客观因素未在开庭前提出申请,如不允许其当庭提出申请,不利于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当允许其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同时应当要求其说明未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的理由。《规定》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当庭提出申请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规定》明确了对辩护方没有新的线索和材料当庭反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如法庭未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而驳回其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有发现新的线索或者材料,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才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规定》强调,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的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公诉人出示讯问笔录不要求宣读讯问笔录的全部内容,只需要通过出示讯问笔录,通过笔录上显示的讯问时间、地点、提问内容等审查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公诉人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是指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时段播放,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时段,则不必播放。公诉人可以根据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需要决定是否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规定》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这里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侦查人员以外的能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员,如在场的看守所监管人员、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值班律师、同监室的在押人员等等。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上述人员出庭,法庭并非无条件准许。主要考虑是,侦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侦查犯罪,看守所监管人员、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值班律师等也都承担着各自的职责,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就一律要求上述人员出庭,非但没有必要,而且会大大增加其负担,影响其本职工作,因此,法庭应当对必要性作出审查。只有当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才通知其出庭。
《规定》明确,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规定》明确了庭审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顺序。关于何时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以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第2款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也没有对法庭调查的顺序作出硬性要求。考虑到证据合法性调查属于证据能力的调查,而证据能力的调查是证明力调查的先决条件,只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争议作出裁判后,才能决定能否对该证据宣读、质证,因此,法庭调查应当具有一定的顺序性和程序性,证据合法性调查具有相对独立性。为此,《规定》要求,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相应地,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鉴于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资格的基本要求,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解决是证据能否进入庭审质证程序的前提,同时也为了防止争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规定》强调,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以前,不得对有关证据进行宣读、质证。据此,无论是先行当庭调查还是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调查,都必须首先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争议,在此之前,不能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宣读、质证。
《规定》明确了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对有关证据的处理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基于上述规定,《规定》进一步重申了两种情况下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是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二是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规定》还要求,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规定》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的处理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的是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排除非法证据并不意味着案件一定要宣告无罪,案件最终如何处理还要取决于其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的处理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是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是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规定》明确了裁判文书中应写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和理由。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和理由,是控辩双方了解裁判理由并据此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上诉的根据。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证据资格审查和处理的结果和理由,是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内在要求。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审查、调查的结论及理由没有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为了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上述规定也有利于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积累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典型案例,相互借鉴审判经验,促进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的理论和实务研究,从而更好地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十一、完善二审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和处理程序
《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前程序和第一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也已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如其未提出申请,通常就表明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一些国家的法律中规定,如被告人未在第一审程序中对证据可采性提出过异议,则在二审期间不得再对此提出异议。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刑事案件辩护率较低,一些被告人缺乏律师帮助,未能及时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收集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直到二审期间才收集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有鉴于此,从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出发,《规定》对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允许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但同时要求其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理由进行审查。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承担举证责任,以消除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为避免因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中怠于举证,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后,在二审期间又出示相关证据,《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时限。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关于第一审程序中未予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情形的处理,《规定》明确了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属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其后果应当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次,该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条件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而不是未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因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行审查后,只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才有必要启动调查程序,换言之,人民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行审查后,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再次,发回重审的案件除应满足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的条件外,还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如果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没有审查,但未将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并不影响公正审判,则无须发回重审。
关于第一审程序未予排除非法证据情形的处理,《规定》明确了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作者:万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