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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方式研究
2018-04-24 09:16:00  来源: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导言

 

  “十四检”会议提出了“检察监督体系”的全新概念,带来检察权、检察监督内涵的深刻变革,由此引发检察监督方式命题理论起点的重新调整。以新的“检察监督体系”为理论前提,将检察监督体系相对区分为以诉讼方式监督的体系和以非诉讼方式监督的体系已成为对检察监督方式认知的必然,这与既往以诉讼监督为主要分析对象的研究存在绝然区别。

 

  本研究中的检察监督方式仅限于检察权对外运行过程中对于他权的监督方式,区别于针对检察权内部工作方式的研究。在检察监督方式、检察决策方式、检察管理方式等检察工作方式中,后两项对象为检察权内部运行体,故不在本研究讨论范围。鉴于本课题前期成果已对诉讼方式监督的体系作出专门研究并论证提出“检察诉权体系”学说,本研究将直接沿用学说中的相关概念并省略其理论阐释。

 

  一、 检察监督方式之于检察监督体系的内在价值

 

  检察监督体系是检察监督制度、体制、机制及方式的有机体,其四项之间基本遵循由宏观到微观的递降关系。其中,方式处于超微观层面,是检察主体作用于客体的最直接载体。制度、体制及机制中的价值、目标、要求等,最终均需经由方式得以实现。可见,检察监督方式作为承上启下之依托,是检察权运行的承载者,是检察改革的兑现者,是检察行为的约束者。作为检察制度、体制、机制之下的价值转化体系、实践矫正体系及技术支撑体系,检察监督方式构成检察监督体系的全部基础、输出终端及实践面向。

  监督方式与检察权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检察权的各种内在矛盾以及由这些矛盾所决定的事物特征、运动过程和发展趋势,均与监督方式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检察权决定监督方式,监督方式依赖于检察权,并随检察权的发展而发展。监督方式对检察权的发展具有反作用,当适合检察权时,方式即会对其产生有力的促进作用,反之,就会起到严重的抑制甚至是阻碍作用。

  检察监督方式变革同样遵循辩证法的发展观,由于内部固有矛盾处于永恒发展的过程中,所以检察监督方式也处于发展变革建设中。经过否定之否定的周期性发展,检察监督方式完成了自我发展历程。在此过程中,检察监督方式的自体变革与检察权自我进化之间产生内在的冲突与紧张关系。

  具体而言,检察监督方式之于检察监督体系具有如下价值:检察监督方式是检察权运行的承载者,其保障每一项检察目标的最终落实。如果只有权力配置而没有实现途径,则只是空洞的权力概念。如果检察监督方式过于单一,同样不能使权力充分有效的运行。肩负着监督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检察机关,具有需要广泛性的监督范围和多样性的监督方式,需要建立严密的权能体系与结构及其权能行使的轨道,要求权力运行机制的科学性。因此,科学合理界定监督范围,建立相应的监督方式,是检察监督体系的基本要求。

  检察监督方式是检察改革的兑现者,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改革目标的最终实现。无论是体制层面的改革还是机制层面的改革,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这种稳定性避免了检察组织体系或工作机制的朝令夕改,但这种稳定性在应对具体案件或事项的办理时却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最终需要通过检察监督方式来弥补,检察监督方式特有的因地制宜性在传递检察工作指导思想、体系的组织原则及工作机制的总体要求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说,各个层次的检察改革目标都需经由检察监督方式的作用才能最终兑现。

  检察监督方式是检察行为的约束者,其以相对较小的自由裁量空间保障检察行为的公正。检察监督方式是超微观层面的检察制度,具象性和确定性是其突出的特点。任何检察行为都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这种约束一方面依靠检察权实施主体内心的工作理念、职业要求及法律规范的作用来实现,另一方面有赖于检察监督方式的约束,后者在约束检察人员的权力滥用或权力懈怠方面最为直接。如果说检察理念或职业要求在约束检察行为方面更多地依赖检察实施主体的意识自觉等,规范性检察监督方式在此方面则给主体留下了较小的选择空间。

 

  二、 当前的检察情势要求检察监督方式进行改革

 

  由于公权力的进化及检察价值的演进,必须有新的监督方式与之相适应,是以,要优化、完善、改革既有监督方式,创立新形式。而这种新形式又必须对旧的监督方式进行继承和扬弃,使之能为进化中的检察监督体系服务。

  十八届四中全会强化了检察机关在推进依法治国中的角色担当,授予或强化了检察权中的审判监督、公益诉讼、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等权力。以及此后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相应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等。由此,由公权力的布局调整带来检察权内部结构、发展方向等方面的变革。以宪法为基础,权力由政治领域分化形成相对闭合的法律系统,以及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权力由政治领域逐渐转向以社会领域为重心。在此权力结构下,通过以社会治理为目标的法律系统对公权力的分配、转移与制约,在此逻辑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等,均统一于国家公权力结构进化的客观性、系统性需求之中。检察监督方式应顺应检察权运行的宏观政治环境,作出合乎权力运行规律的方式体系构建。

  国家公权力进化促成分支权力价值的演进。从独立权力形态的高度,检察权在国家权力架构层面到底需要实现什么价值,以何种构造实现,是值得深入思考的命题。同时,社会发展等因素,也带来检察权在权力价值、权力构造等方面的演进。作为制约性权力的检察权,是平衡国家公权力的重要变量。检察权首先实现的是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制约,这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最为典型。从发展趋势看,也必然逐渐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作为客观义务的最充分体现者,保障人权是检察权的天然使命。人权保障是一项国家义务,“由以人作为人权的主体转换成了以国家作为人权保障的主要实施主体。” [①]可以说,司法是从立法中的人权向现实中的人权转换的最重要、最刚性的方式。因其具有超然的独立地位,检察机关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制度优势。社会公益性是检察权发展的时代特征,近代检察制度形成后,检察权在民主法制的制约下,由过去代表国家利益进化到代表民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阶段,反映了人类法治选择民主、文明进步的过程。检察权力价值与权力构造的演进,要求检察监督方式进行改革。

  检察改革过程中的人员管理方式、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变化以及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等背景下,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均发生重大变化。我国检察改革历经从检察规范的恢复重建到以检察机制改革为主,再到检察体制改革的发生轨迹。体制决定机制和方式,机制和方式需要适应体制。目前正在进行的新一轮检察改革主要是体制层面进行的规模改革,因此需要重新建立与检察体制改革成果相适应的检察监督方式体系。当前进行的检察体制改革,基本触及了检察体制层面的重要的深层次问题,在这种情形下进行的检察监督方式设计更加符合检察权运行的要求。全国“十四检”会议提出的检察监督体系的成熟和定型,也必定需要包括检察监督方式等在内的检察监督体系内在组成的体系化构建。

  上述变化,带来检察监督方式与检察职能调整之间的制度断裂,要求检察监督方式进行改革。

  此外,既有检察职能不能充分发挥,检察权尚不能完全承担宪法角色的担当,检察权运转遇到一定的实践困境。既有的检察监督方式不能适应检察权运行要求。从权力特殊性角度,检察权是一项复合性权力,其包含着权力制约、保护公益、权利救济以及法律统一实施等多项职能。不同的职能特点需要不同的检察监督方式,需要进行关联性和整体性研究,更需要行政和司法方式的灵活运用。从事物系统论角度,检察监督方式建设应自成体系化。检察监督方式建设在层次上应具有递进性和逻辑性,诉讼监督中,不同程度的检察监督方式对应不同的监督事项,构成检察监督方式上的层层递进、环环相扣。从主客体的包容性角度,检察监督方式建设更应具有柔韧性。不同检察制度下可以存在相同的检察监督方式,不同地域检察权运行中可以存在不同的检察监督方式,可以借鉴域外不同检察制度中的检察工作方式为我所用。检察监督方式改革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的事权范畴,检察监督方式应因地制宜,适度地方化。从作用的直接性角度,检察监督方式建设理应精细化。检察行为需要科学、规范和精准。要做到精准,就应对每一种检察监督方式的适用条件、范围和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尽可能对每一种检察工作方式设置科学的适用节点。但是,当前检察监督方式的研究和实践还远达不到上述要求,因此具有广阔的研究空间。

 

  三、既有检察监督方式对检察作用的评判及启示

 

  检察监督方式主要分为诉讼的监督方式与非诉讼的监督方式两种类型,二种监督方式之间存在局部重合。诉讼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以公诉权为核心的检察诉权体系,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检察工作方式。尤其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全面开展,诉讼的监督方式将逐渐形成以诉权为核心的监督方式体系。

  非诉讼监督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种类型是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具体包括针对侦查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中轻微违法行为的口头纠正意见;针对刑事审判监督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实施的监督中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针对刑罚执行监督中在诸如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和假释办理程序中提出书面意见,在决定或裁定作出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中,以及针对刑罚执行监督中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行政式的监督方式不仅在广泛的社会事务工作运行中发挥重要的推进作用,在检察监督工作中也是发挥有效作用的工作形式。

  第二类检察监督方式是诉讼与非诉讼重合类。具有双重作用,既彰显检察权的法之功能,又体现社会对法的信任程度。具体包括刑罚执行监督中,对于法院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检察人员出庭并发表检察意见;以及抗诉的方式,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二审抗诉权和再审抗诉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的抗诉权等。此类检察监督方式既是检察权运行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居于法的公信力角度维护法的公正和尊严。适度承载双重角色,是检察监督方式改革的永恒主题,是社会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三类检察监督方式是建议型。该类监督方式兼具包容性和衔接性,适用标准多元,常行走于诉讼与非诉讼监督方式之间。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一般监督中,涵盖内容比较广泛,主要是在履行检察职能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存在的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失,或者引起公共安全事故的,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单位履职;也适用于诉讼监督中,发送对象为法院、公安、司法局等,针对主要问题为建议再审(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不规范及违法行为,法院、公安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执行不到位、刑罚交付执行不当、刑期计算错误、建议收监执行、怠于执行等情形;同样适合预防职务犯罪中,主要针对涉案单位在职务犯罪预防方面存在教育流于形式、内部监管缺位、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等问题。多年来,由于建议型检察监督方式操作层面的问题,其软性监督的特点常被作为批判的对象。事实上,建议型监督方式的优势也在于其软法治理的特征。软法治理的特质在监督方式的矛盾体中作为对立面存在、转换,其功过与将来的际遇更取决于实施主体对其的认知与把握。

  第四类检察监督方式是调查、侦查及审查等查处类。具体包括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调查核实的监督方式;侦查监督中的审查逮捕方式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不仅包括如此具体形式,调阅审判卷宗、侦查卷宗和行政执法机关案卷材料,调查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和建议更换办案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也属于此。[②]基于此种方式所得到的检察工作成果的汇总和分析是最具有宏观性和前瞻性的。对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和检察权公信力提升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对于传统检察权运行格局,当前的检察监督方式已展示其积极作用,然而传统检察权运行格局中,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批准和决定逮捕职能、公诉职能事实上成为检察权中三项主要的权能。诉讼监督一体的检察权运行格局下,该三项职能对于他权在事实上的影响力明显大于三项诉讼监督职能,诉讼监督职能尤其是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事实上的功能发挥在检察职权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边缘性。由此,体现出不同检察监督方式与不同检察职能的适应程度。诉讼、调查(尤其是刑事检察中的调查)、侦查、审查等类型的监督方式,更具程序性、案件化、核查化的特征,基本能够满足检察监督职能的需求。部分提出纠正意见类型的监督方式和提出建议类型等监督方式,刚性特征不足,尚不能完全满足相应检察职能运行的需求。

  究其根源,是权力目的与实现方式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断裂。检察诉权兼具平衡、制约、保障与救济的基本价值,此四项价值融汇贯穿于检察刑事、民事及行政诉权之中。不同的权力目标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实现方式。例如,作为民事、行政检察中的抗诉权,本质上属于救济权,不是完整的监督权(狭义的监督)。[③]再如,刑事执行检察权即是纯粹的监督权,以单向的制约为履职方式,应当划入检察监督体系。“从权力来源看,……权力在行使上从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必须围绕法律监督目的的有效实现和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④]救济权与监督权的实现方式定要进行区分,如此达到权力目的与实现方式之间的内在逻辑一致。

  同时,检察权兼具的平衡、制约、保障与救济的基本价值之间也会产生冲突。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决定了价值位阶的不同,以及由此决定的不同诉权行使的先后顺序。例如,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中,可能会出现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冲突。再如,在“先刑后民”抑或“刑民并行”的取舍中,会涉及制约、保障与救济三价值的权衡。通过不同案件价值追求的充分衡量,决定不同诉权或监督方式的行使次序。

 

  四、监督方式对监督体制和机制条件的要求

 

  监督方式的多样化要求监督体制与之相适应。当前的检察监督体制要求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适度分离。诉权和监督权具有相异的运行特点和规律,对权力运行方式具有不同的要求。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及检察诉权体系构建的背景下,诉监分离之于传统检察权运行机制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尤其作为刑事检察权中的诉监分离,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数次修正以及刑事诉讼结构的控辩式转向,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刑事诉讼理念日益得到强化,公诉权的结构调整等,在此背景下,如何解决定位刑事公诉权与刑事诉讼监督权,如何在实践中解决其内在冲突,成为检察权转型语境下必然直面的实际问题。需要重新梳理检察权的职责属性,从体制、机制上对诉监进行分离。遵循诉讼、监督各自的规律和原则,区分各自适用的主体、客体及程序,厘清监督角色与诉讼角色的重合与冲突。对诉权体系与监督体系的功能、机构等进行物理隔离,探索检察监督的体系化格局。面向从内生增长向结构转换的诉监分离、沟通格局,整理和提炼诉讼、监督的角色要求,共同统合于检察权合目的性的进化之中。

  要求非诉讼方式监督强化检察上下一体。检察一体的理念及具体制度构建具有强烈的域外借鉴性,域外检察上下一体又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域外检察上下检察一体的主要用意在于检察权贯通上下形成合力以对抗他权。由此,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与授权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检察权力格局调整背景下,检察上下一体与非诉讼方式的监督具有高度的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背景下,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规模和检察威慑的形成,需要上下检察一体中形成的强烈的组织保障、决策保障及协调保障等的内在支撑。

  要求行政检察监督与民事检察监督分离,并形成以行政行为类型为谱系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体系。行政公益诉讼入法是以列举公益诉讼提起领域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类型,我们认为,以领域作为类型的划分标准有失学术规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宜以行政行为的类型作为划分标准。只是在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不同领域,检察监督方式要结合不同领域的行政行为特点进行符合个性的变通设计。如何充分行使赋予的公益诉讼权,将职务犯罪侦查权“查个人”方式到公益诉讼权“诉单位”方式运用获得等同的权力威慑,就要考虑行政管理等特点。检察权应当在明确行政权力的特点后,从细节上深入行政权的监督运行。如行政单位的“一岗双责”,即将单位责任转化为个人责任,以此作为公益诉讼方式的着力点,保持检察权力威慑至少不减。对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完善,将更能释放检察权的潜在能量,提高检察权事实上的影响力,提升公民的检察信任。

  要求非诉讼方式监督的案件化。非诉讼方式监督的案件化办理机制,更加注重检察监督方式的程序性偏向和规范化运作。案件化在于推动检察机关督促职能由办事向办案转变,其本质在于使非诉讼方式监督产生实质的拘束力。“诉讼程序是社会安宁的保障,它在一切法律体系中都占有首要地位,它可以审核某一种法律状态是否符合规定的手续,可以确保各种权利的具体实现。”[⑤]同时,案件化又可有效消弭程序性权力与职权主义之间的结构性矛盾与冲突。

  要求查处方式植入检察监督方式工作机制。诉监分离检察监督体制下,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单纯案卷审查等模式局限性较大,享有和行使查处权是顺应司法规律的必然选择。台湾地区民诉法学者邱联恭教授指出,“凡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者,几无不认事实认定之重要性。”[⑥]“检察工作中,调查核实权的运用,不仅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密切相关,也与证据规则、诉讼规则具体适用不可分割,实为横跨事实和法律两大块之间的重要桥梁纽带。”[⑦]启动调查、处理的权力至始隐含在监督权之中,是必须伴随监督权的一项附属权力。存在、确认、享有和行使查处权,是监督方式作用发挥的基本要求。其可以有效应对隐晦或变相抵制,保障监督方式正常发挥作用。

 

  五、构建有机的监督方式群促进检察监督体系成熟定型

 

  当今法治社会语境下作为检察监督体系中的监督方式群,应该是检察建议、检察令状,[⑧]最后是诉讼的方式,其中调查、侦查、审查作为附属方式存在。在这种递进关系中,任何一种元素都是后续的法律基石,后者是前面的强化,法之效力的递进。由软法治理性质的检察建议到极具刚性的诉讼方式,基于对效率、效果等法治评判指标的考量,应充分考虑其过渡性、缓冲性和包容性,其中的令状制度等设计,基本可以承载上述功能。

  检察建议的功效评判应当从社会效力角度评判。以大数据中宏观的违法、犯罪率和积极的社会推动率作为主要指标,则更为科学。毕竟检察建议所适用的事件和群体是最为基本、微小的元素,无需动用检察权力机关的震慑功能。然而,检察建议的实施和判定过程中,在提起调查、侦查、审查时,则检察建议的对象已经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启用法的惩治功能去保障社会稳定和发展。如此困遇,需要检察监督方式的适时切换。例如,行政检察监督中的检察建议应当借助行政权的运行体系进行实施,如行政单位考核中,如果出现一次检察建议的情形,将从行政上给予何种处理,累计两次则直接进入查处程序,并且推进诉讼方式的监督程序。如此形成的监督方式,把既往的渎职等犯罪的惩防提前化,检察建议理所当然成为预防损伤社会的违法犯罪的主要检察监督方式之一。

  由检察建议到诉讼的方式,或者检察建议与诉讼之间穿插、混同了纠正违法意见等混沌不清的监督方式,是既有检察监督方式群的基本描述,缺少过渡或缺乏对应是其基本特征。无论从检察监督方式群的短板效应还是域外法治经验分析,均宜引鉴令状制度。在法治语境下,令状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载体,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梅特兰曾言:“令状的统治即法的统治”。作为一种使用率较高的法律文书,令状因其命令性、确定性、强制性、可执行性及程序性、救济性,在域外司法中受到重视。检察令状具有纠正违法、督促、阻止、禁止、执行等功能,可涵摄提出纠正意见类检察监督方式。之于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书,检察令状获得了强制的效力,对于诉讼方式,检察令状极具效率与柔韧。检察令状制度也体现出检察监督方式的程序性偏向,对于行政方式的检察建议向具有司法属性监督方式的切换起到一定缓冲。

  至于最具刚性的诉讼的监督方式,其发展较为成熟。对于其研究,不妨着眼于当前公诉方式本体之外的改革需求。首先,地方立法的共识性扩张。民事、行政公诉在不同地域的试点经由不同的案例提炼不同的诉讼经验。其中的个性经验中必包含共性的问题、规律及趋势,个性经验的共通与交融必获得普遍适用的基础性法理与规则。由试点实践的积累、校验上升为普遍规则,更符合规则构建的基本理性。诸如无锡市法院、检察院、法制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环保行政职能的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意见》中,环保行政部门及公立的监测、鉴定机构应当向检察院提供证据的规定,不仅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符合各自权力的功能及专业性特点,且经实践证明是必要、可行,建议推广、完善此类民事、行政公诉的核心规则并进入上位阶法律。其次,与他权之间的平衡。客观评判检察诉权展开的场域,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理念正确,对于检察诉权与他权之间的平衡具有首要意义。认知检察诉权运行不是单纯的司法行为,认知文化传统、社会关系和法律制度多重因素交织下检察诉权运行的复杂及困难。检察诉权运行不仅受到内部结构的影响,更会受到外部权力结构中多重因素的制约。当内外结构交困时,在检察诉权结构难以支撑和保障体系独立时,对于“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配合”等正式与非正式的多元选择背后,在正确认识检察自身组织结构的本质和功能基础上进行整体定位和顶层规划,考量如何改善和构建一个能够充分保障检察诉权独立运行的外部环境。

  作为附属方式的查处方式,调查、侦查、审查是发挥法的惩治功能的基础方式。查处方式可以植入检察监督方式群中的任何一种方式。对于软性监督方式下的纠错回应不力等情形,以规范形式明确启动新的审查程序,作为主监督方式的程序牵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路径。

  余论:关注检察监督方式建设

  由于检察制度的晚来性、检察权的复合性及检察改革的非确定性,研究资源更多集中于检察制度和检察体制层面,对于检察机制的研究通常仅限于个体机制的探讨,对于检察监督方式的研究更是鲜有涉及。全国“十四检”会议提出的检察监督体系的成熟和定型,必定需要包括检察监督方式等在内的检察监督体系内在组成的理论规范与创新。整体而言,检察监督体系中监督方式的理论研究处于缺席状态。

  在检察权力趋于纯粹、检察理论渐近成熟、检察监督体系不断定型的背景下,强化检察监督方式建设,无疑为检察监督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最为强劲的内在动力。可以说,检察监督方式是所有检察宏大命题能否进行实然转换的关键环节,是检察顶层目标能否付诸实践的归依。只有富有活力的改革才能充分释放强大的生产力,而这种活力则更多依赖于检察监督方式的建设。

  *

   [①]

  李龙,余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视域下的人权保障》,《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

  [②]

  参见王守安:《法律监督方式与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③]

  民事、行政抗诉权的法律依据,见于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中,作为院长启动、当事人启动、检察院启动的三种再审启动程序之一,具有明显的救济性质,不具有监督权(狭义的监督)的初衷。

  [④]

  郑青:《试论民事法律监督调査权的立法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⑤]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⑥]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第1篇"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一一基于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之观点,批判形式的及实体的真实主义"绪言,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

  [⑦]

  李强:《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6年度博士学位论文。

  [⑧]

  本文认为,当前学术研究中检察建议令状化改造的提法学理上有失规范、实践中有失主动。一是建议与令状具有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和冲突,二是检察建议有其不可替代的软法治理的独立价值,不可轻易对其改造。

作者:  编辑: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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