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侦诉审工作机制的构建
2017-03-24 10:20:00  来源: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

  新型侦诉审工作机制的构建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旨在解构当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构建新型的侦诉审工作机制,解决诉讼重心前移、诉讼中心错位造成的冤假错案频发、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构建新型的侦诉审工作机制,关键在于有效规制侦查权,弱化或消除侦查对检察、审判的不良影响,凸显检察工作的独特价值,强化审判的独立,强化刑事辩护功能的发挥。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分析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一个新名词,理论界早有提及。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以审判为中心成为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樊崇义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卞建林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简言之,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王敏远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包括三个层面的基本含义,即指刑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只有经符合正当程序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前程序应当围绕公正审判的需要、服从公正审判的需要;审判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才发挥其主导刑事诉讼的作用,而且应当对审前程序发挥积极作用,以使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

  从字面来看,上述界定存在差异,但是实质上只是界定的角度和注重的方向不同而已。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庞大的概念,其内涵非常丰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解读和界定,但关于其核心内涵认识比较一致,即包括庭审实质化、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发挥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影响和制约、强化对侦查权的制约、全面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权利、充分发挥辩护人的辩护功能等基本内容。

  二、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定位思考

  (一)以审判为中心是理念回归而非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都是刑事诉讼的当然中心,这是由法官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决定的,即只有法官才有定罪权,只有经过公正审判才能将一个人定罪。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体例结构没有像德国那样将审判置于中心地位,但该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于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诸多弊端及我国法治的长足进步,以审判为中心被最高决策层作为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一个关键点和突破口。但是,笔者认为,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以审判为中心不应作为一个理念的重构,也不应将其看作一种新的制度,而应视为一种理念回归以及为这种回归而进行的相关制度的纠偏和改进。

  (二)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是由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以及审判程序等共同构成的一个完整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基础性作用和独立价值。因为案件证据的收集主要在审前阶段完成,证据收集得越多、越充分、越准确,则为审判奠定的基础约坚实;相反,审前阶段的错误或者纰漏将会给审判公正带来困难,也会增加司法成本。“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的最基础环节,侦查不仅关系到刑事案件是否成案、能否顺利起诉和最终判决,也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有无得到保障以及法律是否得到正确实施。审查起诉连接侦查和审判,不仅负有指控犯罪、启动审判程序的职责,也有制约侦查权、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履行诉讼监督义务。另外,审前程序具有的程序分流功能对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审前的妥善分流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

  (三)以审判为中心要充分保障人民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彰显审判权威

  以审判为中心是否意味着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是一个比较忌讳的问题,学者和实务界对此的回答不甚一致。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法官为中心,而是要以审判程序为中心,以公正审判为中心。要破解侦查中心主义造成的司法权威下降、司法公信力低的难题,一定要充分保障人民法院、法官独立地、中立地行使审判权,排除系统内外的一切干扰,实现庭审实质化。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公民、组织应当尊重和遵从法院的审判权威,有义务和责任去维护审判权威,只有法院的审判得到应有的尊重和执行,以审判为中心的目的才能实现。

  (四)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以庭审为中心

  “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同一概念,但具有紧密关联。两者的联系在于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庭审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也就不可能实现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确立了,以庭审为中心也就具备实现的必要条件;而后者对前者又有促进意义。”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以庭审为中心解决的是庭审虚化、形式化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解决的是侦查中心主义造成的刑事诉讼重心前移、诉讼构造错位等问题。“总的来说,在水平方向上,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关系上,应当确立审判程序的核心地位;在审判阶段,则应当贯彻以庭审为中心。”

  (五)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

  “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相反,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明确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无矛盾。”

  三、新型侦诉审工作机制的构建思路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必须打破过去那种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传统,构建新型的侦诉审工作机制,关键在于有效规制侦查权,弱化或消除侦查对检察、审判的影响,突显检察工作的独特价值,强化审判的独立和中立,强化刑事辩护功能的发挥。

  (一)有效规制侦查权

  侦查是揭露和证实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最基本手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但是从侦查的目的、主体、结构和手段来看,均表现出行政性特征,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其具有天然扩张和不可遏制的张力,主要表现在侦查手段的不节制以及法外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约。“而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严重缺位,除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批准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采取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批准决定,形成侦查垄断的强势局面,由于缺乏中立第三方的司法控制,侦查中的违法行为难以有效防范和纠正。”因此,必须对侦查权进行规制。

  1.自我约束。侦查机关内部通过相关规章制度、程序设置、以及监察部门事后评查、追责等途径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自我规制,以保证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目的性。自我约束的手段很多,比如,通过颁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等来规范侦查权的行使。自我约束具有规制及时、监督有效等优点,但也存在一个无法克服的弊端,即存在自不揭短、丑不外扬的护短倾向,自我规制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2.外力规制。在西方法治国家,外力规制主要是司法制约,即法院、法官的约束,在我国主要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制约。关于外力规制的方法,西方法治国家主要采取事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和事后的负面评价制度来规制侦查权。司法审查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实施限制公民重要基本权利的措施之前,引入司法的形式作出决定。西方司法审查的主体只有法官,在我国,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我国的司法审查与西方国家相比范围过窄,仅仅表现为逮捕以及延长羁押期限,而对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查封、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手段均不需要司法机关审查而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从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来看,强化对侦查权的制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目前,侦查机关在使用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存在启动随意、实施程序不规范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基于目前我国的宪法背景和制度现状,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主体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担当更为合适。根据国外经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一般应为事先审查,在紧急情形下,应当允许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先行实施,但应当及时事后报备审查,如果审查认为适用不当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强化对审前羁押的控制。审前羁押应当包括刑事拘留、逮捕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机关自主决定的审前羁押措施包括刑事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关于刑事拘留的突出问题是最长30天的拘留期限被过度使用,检察机关一定要通过侦查监督等手段,加强对延长拘留期限的限制,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对逮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从严把握延长的实质条件和现实需要,改变现在只要报请就批准的现状,以倒逼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开展侦查工作。最后,要严格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切实减少审前羁押率。

  第三,强化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在西方法治国家,除非嫌疑人明确放弃,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要求有律师在场,否则讯问的结果将无法作为证据使用。长期以来,我国律师无法参与侦查活动,虽然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了辩护人的身份,但其对侦查活动的参与依然非常有限。当前,应当强化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力度,首先,应逐步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可先行对重特大恶性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案件、被告人一直不认罪案件等类型案件推行讯问律师在场,等将来条件成熟后再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其次,应增设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听取辩护人意见程序,这有利于侦查机关对全案进行更充分的把握,查找相关证据漏洞和矛盾点,来做出更加正确的决定。最后,要给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更大的调查取证权。

  第四,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完全落到实处,主要表现在适用率极低。存在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公检法机关之间以及与被告人、辩护人之间对“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法”的认识不同,证明责任分配不明,现有情况下让法官因排除非法证据而放掉有重大嫌疑的被告人存在思想上和制度上的障碍。因此,应当在侦查阶段就强化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意识,即明确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可能存在的后果,从源头上规范侦查权的行使。

  (二)凸显检察程序的独特价值

  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不仅要转变检察工作方式,构建侦诉协作的大控方格局,也要彰显检察工作的独立价值,履行审查起诉的客观公正义务,实现审前分流和人权保障的功能。

  1. 指导侦查与审查起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必须增强侦诉协作,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大控方格局。“新形势下控辩双方在庭审的对抗将会明显增强,辩护方的权利会得到更多的维护,辩护有效性、控辩平等实质性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给侦诉关系格局带来的这些新变化,都对‘侦诉协作’与‘大控方’追诉格局的形成产生了倒逼作用。”而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通过侦查、审查起诉活动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目标的一致性为强化侦诉协作提供了现实基础和动力源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密切联系,加强合作,在证据收集上严格遵循检察机关的引导方向,按照庭审的证据要求采取各项侦查措施和开展各项侦查行为,推动侦诉机关紧紧围绕成功指控犯罪这一共同的目标而努力,以共同提高侦查起诉的质量和准确性、形成强大的控诉合力、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罚、实现有效打击犯罪为‘侦诉协作’目的。”关于指导侦查的方式,目前情况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提前介入,积极引导侦查。公诉工作的成败依赖于对事实的充分掌握、对证据的了然于胸、对法律的熟练运用,而前两点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合法、完整、全面、充分、有效。而侦查人员对事实的理解、证据的把握更多停留于“抓人破案”的阶段,与庭审要求的“证据定案”还有一些差距。因此,公诉部门应积极引导侦查,建立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制,引导侦查部门按照起诉、审判的标准全面、及时地取证。

  第二,制定常见罪名的证据要求和取证规范指导侦查。公诉人是庭审的参与者,最能感受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可以根据庭审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制定常见罪名的证据标准,指导侦查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相关犯罪进行侦查取证,减少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因证据不充分而退回补充侦查和进行补证的现象,提高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探索派员指导制度和跟班学习制度。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到侦查机关参与刑事案件侦查,在学习侦查取证方法和了解侦查过程的同时,对侦查人员进行指导,规范取证行为。另外,可以邀请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到检察机关跟班学习,通过协助审查起诉进行切身体验,掌握案件起诉对证据的要求,为以后侦查取证工作提供方向。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的庭审实质化,意味着庭审对抗的加大,庭审举证、质证的要求提高,庭审不可预知性的增强,这都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诸多困难。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切实转变审查起诉的工作方式,加强公诉人能力建设。首先,要贯彻全面审查原则,把好起诉关口。具体要实现两个转变:一是从过去审查“在卷证据”向审查“在案证据”转变,从单纯审查在卷材料转向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要多渠道、多层次地收集案件信息、核实证据;二是从过去“书面审查”转变为“亲历性审查”,强调公诉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的“亲历性”,即摒弃直接采纳“在卷证据”的做法,对作为审查起诉依据的主要证据必须由公诉人向相关人员当面进行核实。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其次,要坚持严格审查,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最后,加强公诉人出庭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公诉人的交叉讯(询)问能力、举证、示证能力,着力提高发表公诉意见和辩论意见能力,提高出庭应变能力,提高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出庭能力,加强对公诉主张的说理,以此适用庭审实质化带来的挑战。

  2.审查起诉的客观公正义务。公诉工作的客观公正要求来源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现代的检察官制度,诞生于法国1789年的大革命,作为“革命之子”和“启蒙遗产”,正式确立于1808年的拿破仑治罪法典。随着拿破仑的东征西讨,法国新创之检察官制得以在欧陆遍地开花,并在20世纪传遍世界各地。欧陆检察官制度的一项重要法治国功能在于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赋予检察官权力的同时,亦课予其严格之义务,即责令检察官成为忠实的‘法律守护人’,即要求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应严格遵守合法性及客观性义务,贯彻毋枉毋纵,追求实体真实与实体正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起诉工作应发挥审前分流的功能。基于起诉数、移送起诉数等不合理考核指标的影响,侦查机关倾向于只要符合犯罪构成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均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需严守客观公正义务,纠正对不起诉案件过分的考核检查导向,将不构成犯罪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不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充分审前过滤和分流。

  第二,要强化对侦查权的规制。创设检察官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个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弊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需强化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要重点加强对侦查合法性的监督,尤其是要强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侦查人员严重违法侦查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要强化诉讼监督。创设现代检察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立诉讼上的分权原则,由检察官作为控制法官裁判入口的把关者,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而应强化其监督制度,否则审判中心的确立可能会造成法官擅断,侵犯被告人的权利。应强化抗诉监督、再审监督,加强审判过程监督,但是要注意监督的方式方法,如为维护庭审权威,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四,要排除外界干涉。审查起诉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做出决定时只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接受检察长指令,而排除行政机关及社会舆论、当事人意见的不当影响。

  (三)强化审判的中立和独立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定要消除侦查等审前程序对审判的不良影响,强化审判的中立和独立,贯彻证据裁判规制,实现庭审的实质化。

  1.卷宗移送主义的变革。对于当前的侦诉审三方结构,需要通过制度和程序上的改革强化审判的中心地位。为排除侦查权对审判权的挤压和影响,应改革起诉全案卷证移送模式。针对我国的司法现状,同时考虑庭审准备和避免法官预断,在提起公诉时应只提供起诉书和案卷的程序性文书材料,不提供实质性的证据材料,让法官在庭审前了解案件发生的过程为庭审做准备,而又不接触实质性证据而形成预判。而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只能在法庭上当面出示和质证,合议庭或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只能以控辩双方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为唯一的依据。

  2.同一性证明标准的改造。侦查终结、起诉、定罪的同一性证明标准,一方面保证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前道程序对后道程序的影响和挤压。对侦查终结和起诉来说,由于统属于审前程序,两者具有共同的目标,审查起诉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否定,实践中侦查机关比较容易接受。但是,对起诉和审判来说,由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司法机关,两者人员构成具有同质性,且检察机关又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否定起来压力和难度较大,而近年来法院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近乎为零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一点。检察院起诉了法院就一定要判有罪,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挤压。而根据认识论的原理,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真相的认识会随着程序的推进而加深。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层次化改造,适当降低起诉标准,只要证据达到证明有罪的极大可能性即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经过实质的庭审检验方可得出。因涉及到修改法律,目前可行的做法是检察机关应取消对无罪判决的考核,弱化无罪判决给检法两家造成的隔阂和分歧。

  3.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确认的证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在现阶段,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应特别重视对证据适格性的审查,坚决排除非法证据;要强调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要严格证明标准的适用,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贯彻疑罪从无,证据不足的坚决判无罪。”

  4.直接审理原则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真正由庭审法官通过开庭审理这种特殊场景和活动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独立适用法律,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这一难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也成为学者、律师、当事人批评司法不公的关键点,同时也是酿成冤假错案的一个主要原因。虽然刑诉法修改后,证人出庭数有所增加,但是与庞大的案件总数相比,其比例依然太低。因此,有必要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来予以解决。比如,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案件事实争议大的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案件等的关键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庭给予相应保障,对拒绝出庭作证的给予相应处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经直接言词审理。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简单、轻罪案件,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办好重大、疑难复杂、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将案件进行区别对待,并不代表以审判为中心仅仅适用于疑难、复杂、被告人不认罪等个别案件,而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的需要,这本身也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另外,不论是书面审,还是直接言词审理,都要求侦查、起诉程序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妨碍庭审在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

  5.法官独立程序保障机制的完善和落实。法官在诉讼中保证利益无涉,时刻保持中立是现代司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在我国现阶段,法官很多时候还不能保持超然、中立,原因在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还不能完全做到审案的定案;舆论、媒体、民意、上级等各种意见常常左右法官意志;法官在面对控方和辩方时还不能一视同仁,同志思想依然存在;各项考核对法官的牵制。要切实推进法院审判模式改革、法官等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改革,贯彻领导干部干预案件记录制度,推行案件办理全程留痕制度,探索建立法官等司法人员办案免受当事人、媒体、民意等意见干预的程序保障机制,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等等,真正让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超然和客观公正。

  (四)刑事辩护的强化和完善

  “辩护职能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三大诉讼职能之一,而且是不可缺少、更不可忽视的一种诉讼职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刑事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对刑事辩护的数量,也对刑事辩护的质量也提出了要求。显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要求的公正审判,应当是有辩护律师广泛且有效参与的审判,否则,“控辩失衡”就难以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1.刑事辩护率的提升。刑事辩护率在我国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辩护制度取得较大进步,然而毋庸讳言,我国刑事庭审中律师辩护率仍然比较低,大约在30%左右,发达地区一般不超过50%。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规范了申请程序,法律援助制度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是,总体来说,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依然存在援助范围过窄的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而一些地方已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浙江省人民法院一年前就将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范围扩大到“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及“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使得全省律师出庭辩护率达到80%左右。

  2.有效辩护的加强。强化刑事辩护,不仅有量的提升,更要有质的保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需加强有效辩护。有效辩护包括三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充分辩护权;二是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辩护人为其辩护;三是国家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有效辩护有三大要素:首先是合格的律师;其次是全面的庭前准备;再次是称职的法庭辩护。要强化辩护律师的责任意识,提升其职业素养和专业造诣,促使其尽心尽责,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和了解当事人真实情况的优势,提出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辩护权利的保障。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在查清案件事实、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必须要强化对辩护权利的保障。首先,公检法机关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辩护权的行使,解决刑事辩护的“老三难”“新三难”问题。具体来说,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要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依法告知案件有关情况,保障其和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检察机关要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公诉人在庭审上尊重辩护律师,重视与辩护律师的对抗,提升答辩的针对性;审判机关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庭审中的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认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次,要创造条件,缩小控辩力量不对等的情况。控辩力量失衡就无法做到庭审的真正对抗,实现庭审实质化,因此,应创造各种条件来缩小控辩力量不对等的情况。第一,应确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属于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地位。第二,检察机关应理性地从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诉讼架构中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消除凌驾于律师之上的思想,确立平等控方角色。第三,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要抛弃法检一家的庸俗配合思想,平等对待控辩双方,做到真正的居中裁判。第四,要避免不正当地对辩护律师正当执业的负面评价和事后追责,消除当前刑事辩护律师因害怕得罪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而不敢调查取证、不敢在法庭与控方对抗的心理负担。

  

(课题组负责人:李乐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课题组其他成员: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胡洪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申。)

作者:  编辑:杨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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