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性贿赂的两种路径
2013-10-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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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贿赂,通常指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索取他人提供的性服务、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权财交易、权物交易不同,性贿赂是以权谋色、权色交易。性贿赂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亲为式性贿赂”,是指行贿者利用自身姿色,投怀送抱,自荐枕席,与受贿对象发生性行为,目的是为了谋求不法或不正当利益;另一种是“雇佣式性贿赂”,是指行贿者出资雇佣专门的卖淫人员为受贿对象提供性服务、出资为受贿对象包养固定的情人或者为其支付性服务的相关费用,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不法或不正当利益回报。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实施者的主观恶性、侵犯的法益等都有所不同。对这两种不同的性贿赂方式该如何惩治,笔者认为,应根据其特点具体分析,通过不同路径进行惩治。

  “亲为式性贿赂”的惩治路径

  就受贿者而言,可以考虑以渎职罪加以惩罚。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国家公务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对多数渎职罪都规定了“徇私舞弊”、“徇私”、“徇情”情节,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不公正、不客观履行职务,或故意不履行职务,并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本人或者其提供的性服务者有不正常的性关系,属于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就可以认定其符合“徇私舞弊”、“徇私”、“徇情”的客观表现。对于某些不需要以“徇私舞弊”、“徇私”、“徇情”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渎职犯罪,可以将性贿赂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就行贿者而言,属于性受贿者与性行贿者存在共谋,由性行贿者接受请托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根据刑法对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虽然该《意见》对与性行贿者单独利用其与性受贿者的特定关系收取请托人的财物,并为之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形没有规定,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于性行贿者利用性受贿者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其财物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雇佣式性贿赂”的惩治路径

  司法实践中,雇佣式性贿赂多体现为行贿人支付钱款雇佣他人提供性服务,如实践中常见的为嫖娼、小姐陪唱、桑拿洗浴等淫秽活动提供资金或者支付费用,以使受托人在权力运作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在“金钱—性贿赂—谋取利益”的整个行为流程内部,权钱交易的本质没有变化。行贿人付出的是金钱,得到的是受托人通过职务行为赋予的交易机会;受贿人付出的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帮助行为,得到的是请托人提供的以一定金钱为代价的性服务。对于请托人代替受托人支付性服务、包养情妇(情夫)费用的,不管是行贿人代为支付,还是行贿人提供资金让受贿人自行支付,都属于直接权钱交易的典型贿赂,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受贿的数额则以行贿者为此支付的金钱计算。透过现象看本质,可知性贿赂并非单纯的男女关系问题,其本质是一种交易——权色交易、以权谋色。

作者:李勇 余响铃  编辑:李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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