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是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按照履行司法办案职责需要,采取的承办案件及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组织形式。
第二条 办案组织的设置,由各级院根据相关业务部门的检察权运行特点和各类检察人员构成情况,按照实际需要研究确定,并报上级院备案。
第三条 办案组织分独任检察官与检察官办案组两种形式。
检察官办案组以相对固定设置为主,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组成。固定办案组的检察官,可以根据安排参加其他办案组的司法办案工作,也可以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
根据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需要,经检察长决定可以跨办案组织、跨业务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专案组。
第四条 各业务部门可以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或者案件来源等设立专门办案组织,履行相应司法办案职责。
按照专门分工设立的办案组织,除办理特定区域、特定类型案件外,还可以根据本部门统一安排兼办其他案件。
第五条 固定设置的办案组负责人,一般由原部门负责人担任,或者由院党组在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临时组成的办案组负责人,由检察长根据检察官的工作阅历、办案水平、综合素能等情况指定。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接受部门负责人的司法行政管理。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部门负责人在办案组办案的,担任办案组负责人。
第六条 职务犯罪侦查、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
第七条 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组由2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第八条 办案组织中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的配备,由部门负责人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人员结构和案件数量、难易程度等统筹安排,提出建议,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可以相对固定组合,也可以临时组合。
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由部门负责人指派,参与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工作。
第九条 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履行职责,在职权范围内对承办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主任检察官除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履行司法办案职责外,负责对本组办案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组内成员的管理。
部门负责人除承办案件外,还应当组织研究涉及办案工作的法律政策问题;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供参考意见;负责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省院和设区市院部门负责人还承担对下级院业务部门办案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条 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和安排下,协助检察官履行司法办案职责。改革过渡期内,未入额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作为检察官助理,应当协助独任检察官或编入检察官办案组办案,但不得独立办案。
书记员在检察官的指导和安排下,完成司法办案过程中事务性、程序性工作任务。
检察技术人员根据检察官的安排,履行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技术取证、检验鉴定、文证审查、技术服务等工作职责。
司法警察根据检察官的安排,履行保护职务犯罪案件现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协助追捕、参与搜查、提押看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保护办案检察人员安全等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初查、立案、侦查终结、撤销案件等事项,应经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其他事项由承办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依职权作出决定。
办理诉讼监督等其他法律监督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终结审查、提出(提请)抗诉的,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
第十二条 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稳步推行内设机构改革。整合后的业务部门直接设置办案组织作为基本办案单位,突出司法属性,实行扁平化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