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2014-05-16 00:00:00  来源: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考验期并附加一定条件的不提起公诉。

  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和帮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

  (一)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二)虽未自首,但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

  (三)主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悔罪表现。

  第二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一)身份不明的;

  (二)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又故意犯罪的;

  (三)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的;

  (四)犯罪行为严重或者犯罪情节恶劣的;

  (五)案件社会影响大,或者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第三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五条  审查起诉期限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从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依法作出决定。对于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案处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对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考验期间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予以解除。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应当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二、审查启动程序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审查起诉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法律后果等事项。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由承办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附卷。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等人员举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和理由。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与。

  听证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加听证人员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第十三条  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和意见:

  (一)社会调查报告;

  (二)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的记录;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考察、履行规定义务的承诺;

  (四)法定代理人或者社区矫正等机构出具的愿意监护帮教的保证;

  (五)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及所附条件等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所附条件、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并制作笔录附卷。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考察帮教小组成员应当到场。

  第十五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附条件不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提起公诉的,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提出反对意见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作者:  编辑:耿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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