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案
2018-10-24 09:04: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关键词】

  客观证据审查 现场勘查 亲历性办案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15时许,在如皋市某某街道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办公室内,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橱柜内的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七万元。

  【要旨】

  坚持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同时发挥检察官的办案亲历性,细致审核在案证据,发现问题后,主动赴现场勘察,把握客观证据标准,依法批捕后,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全部盗窃的事实,成功办理零口供案件。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8年3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提请如皋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审查逮捕阶段,承办检察官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拒不供认盗窃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到案发现场是因为要找被害人介绍工作,没有盗窃。

  承办检察官对在卷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案的证据主要是两个监控录像,一个是电梯间监控,该监控图像清晰,能够显示犯罪嫌疑人从电梯间进了楼道,另一个是楼道监控,该监控图像模糊,但由于时间一致,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沿着楼道自西向东至顶头后左转。一分钟后,楼道监控显示有人从犯罪嫌疑人消失的地方走出,后进入办公室偷包,由于监控模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此人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消失的地方到底是个什么情况,是否存在其它出口,有人可以自由进出?承办检察官对此产生了疑问。根据当时的证据情况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批准逮捕的条件。但此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如果不批准逮捕其有可能再次实施犯罪。

  承办检察官在发现案件存在疑问后,未轻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是亲自去案发现场勘察,发现犯罪嫌疑人消失的地方是一个卫生间,仅有楼道这一个出口,能够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就是那个实施盗窃的人。且在案发现场观察到犯罪嫌疑人出现的电梯间,正对着被害人办公室的落地玻璃窗户,犯罪嫌疑人反复在电梯间向窗户方向观察,如果有事情要找被害人其可以看到被害人在办公室的时候直接找被害人,而不是选择被害人离开期间。在排除合理怀疑后,如皋市检察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在被批准逮捕后的次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即交代了该起及另外一起盗窃的事实,总价值款物合计人民币108800元。后经如皋市检察院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某某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指导意义】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零口供案件,承办人在办理过程中注重对客观证据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后,主动赴现场勘察,排除合理怀疑,最终锁定犯罪嫌疑人。

  在办理案件中对全案证据进行细致审查。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石。任何环节对证据解释不足或者过度解释都有可能导致错案,无罪之人可能蒙冤入狱,有罪之人可能逍遥法外。该案中,承办检察官不依赖口供,对全案证据能够细致审查,不遗漏任何可能入罪或者出罪的证据,虽然该案证据中认定犯罪嫌疑人作案的主要证据有两个监控录像,但检察官并不轻率、随意定案,而是对监控录像仔细审查,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对定罪产生怀疑。

  要充分挖掘和拓展客观性证据,必要时复核证据。要转变以往封闭式办案、书面式审查的模式,亲自复查勘验案发现场,由静态审查到动态审查的转变。犯罪是在一个复杂的环境中发生,现场勘查很关键,但受条件的限制,勘查笔录不能包含所有能包含的信息,通过复勘现场,亲自观察、勘验现场,感受现场环境,对办案人员发现证据和采信证据有很大帮助。

  办理零口供案件有效打击犯罪,更能体现法律效果。该案系零口供案件,缺少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承办检察官不轻信、不依赖口供,坚持严格依法审查证据,经复勘现场排除合理怀疑后,将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刑罚,有效打击了犯罪。

作者:  编辑:拾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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