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特大制售有毒有害肉制品系列案件
2018-10-19 15:07: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关键词】

  买卖危险物质 氰化钠 呋喃丹 制售毒狗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分别从被告人于某某处购得10斤、24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并分别卖给魏某某、周某某等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1日间,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购买的氰化钠制成诱饵,在如皋市、靖江市等地区,以引诱家狗吞食毒诱饵的方式非法捕获家狗若干只,并将中毒家狗销售给在如皋市下原镇某某村暂住地设点收购猫狗的被告人甘某某。被告人甘某某先后共收购毒死狗11540斤,经进行宰杀、放血、去内脏后销往安徽省宣城市、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人颜某某、吴某某等人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4日间,使用呋喃丹、诱饵虫子制作毒饵,诱获鸟类并向被告人章某某销售以供他人食用。

  【要旨】

  呋喃丹虽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禁用的化学品,但和氰化钠都属于危险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死亡,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购买、出售剧毒化学品呋喃丹,并导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下游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指控与证明犯罪】

  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侦办“11.11”特大制售有毒有害肉制品系列案件(共11件39人),并于2015年6月分别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发现以下问题:

  1.非法买卖呋喃丹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毒鼠硅等五类化学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章某某等人用于药鸟的化学品为呋喃丹,又名克百威,虽不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5类剧毒化学品,但和氰化钠同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中的剧毒危险化学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四批指导性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呋喃丹和氰化钠同属于危险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购买、出售剧毒化学品呋喃丹,并导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下游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2.涉案检材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5月1日《关于规范全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检验鉴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需要检验鉴定的物品,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检验申请表,由同级食药监管、农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本地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在7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本地食药监管、农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内设食品检验机构不能检验的,由食药监管、农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本地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三条规定:“对需要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食品监管、农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委派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现场抽样,对易腐败变质或者污染的物品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抽样。抽样过程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并留存足够样品。食药监管、农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被查扣的涉案物品发生腐败变质或被污染而丧失检验鉴定条件。”第四条规定:“因技术条件限制,办案单位所在地食品检验机构无法检验的样品,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商请同级食药监管、农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协调委托外地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必要时填写检验申请表,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商请省级食药监管、农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鉴定。”

  该系列案件中对需要鉴定的物品的抽样系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完成,并制作抽样笔录,对涉案狗肉的鉴定系由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完成,对涉案氰化钠含量的鉴定系由如皋市公安局委托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完成,均不符合该通知的要求,是否需要根据该通知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

  承办人认为通知中关于“检材的取样由食品监管、农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委派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现场抽样”的规定是对抽样可能影响鉴定结果、涉及专业知识和专业操作等情形的特殊规定,本案中虽然涉及对氰化物、呋喃丹等物质的鉴定,但检材的取样并不涉及专业的操作,有公安人员进行取样并不会导致不含有氰化物的检材中被混入氰化物进而影响鉴定意见的结果;虽然委托鉴定的机构并非食品监管、农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但最终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系有司法鉴定资质和相关专业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会因委托者的区别而产生结论性的差别,侦查机关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相应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无需排除和重新鉴定。

  3.非法储存氰化钠的构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问题:能否援引该条对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中非法储存的行为进行解释?为自己储存危险物质是否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

  我们认为,参照该司法解释,此处“非法储存”的认定应作限缩解释,即所储存的危险物品必须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的,并且是为了他人存放的行为。但这个解释与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又有一定的矛盾。但参考相关判例(附件二、附件三),均未将为自己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故此系列案件中为自己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可不认定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但为他人非法储存氰化纳的行为可认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

  2015年8月,如皋市检察院以上述被告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后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皋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系列案件,并采纳了如皋市检察院的认定意见,并分别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有罪。

  【指导意义】

  1.涉案的毒害性物质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禁止使用的化学品,且没有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予以解释,通过对全国各地相关判例的收集和分析,对最高院指导案例的解读,认定本案涉案毒物氰化钠、呋喃丹属于该条款虽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并经省院明确量刑标准,一方面保证该案的精准定性,严厉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为全省范围内该罪名定罪处罚提供参考依据。

  2.该案系公安部、高检院挂牌督办案件,且涉案人数多、地域广,被告人共计21名,涉及卖毒、卖狗、杀狗、销售狗肉等相关产业链人员全部被判刑,涉案地域牵涉到江苏、安徽等多个省份。通过该案的办理,对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定性、证据收集固定、证明标准等具有示范性效应,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打下了基础。

  3.该案系民生案件,关乎百姓餐桌安全,群众关切,该案的及时介入、批捕、公诉等表明检察机关打击食品类犯罪的决心,对民生问题的关切,同时该案办理后此类案件大幅下降,有效地净化了本地区肉制品市场。

  4.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发现的关于食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鉴定难、认定难的问题,形成信息材料上报省院,受到关注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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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拾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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