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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绍万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9-05-07 17:45: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常绍万,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春虎,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加林,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正浪,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树林,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

  2017年11月至12月间,刘春虎伙同朱加林,多次使用含有琥珀胆碱的弩针毒杀狗共计34只,后至常州市新北区销售给常绍万,销售金额共计22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吴正浪伙同刘树林,多次使用含有琥珀胆碱的弩针毒杀狗共计13只,销售给常绍万,销售金额共计1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常绍万明知收购的狗系被毒杀,仍多次从刘春虎、朱加林及吴正浪、刘树林处予以收购,后经放血、冲洗等处理后销售30余只。其中,常绍万将前述毒死狗肉销售至常州市新北区姜某某等人经营的面店、羊肉店18只,销售金额共计3370元。姜某某等人从常绍万处购买狗肉后经浸泡、卤煮后主要用于出售给不特定消费者食用,销售单价为每斤50元至65元不等。

  【要旨】

  行为人生产、销售毒狗肉的行为,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数量较大的有毒有害食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相关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可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请判处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检察工作情况】

  2018年3月23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刘春虎、朱加林、常绍万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吴正浪、刘树林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分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予以并案审查。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常绍万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在刑事审查的同时,依法立案开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立案及调查核实阶段,获悉本案线索后,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依法提出引导侦查意见:1.及时固定作案工具弩针,对弩针中及狗肉中是否存在琥珀胆碱成分委托鉴定,并对琥珀胆碱成分的毒害性证据开展取证。2.进一步核实常绍万的销售网络具体情况,查明销售数额等。同时,会同公安机关对案件定性开展座谈研讨,为开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做好准备。经分析认定:行为人既构成盗窃罪,也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基于仅有一个犯罪故意,是目的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因而择一重罪处罚更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2018年4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对常绍万等五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对相关证据材料进一步调查核实。4月28日,根据高检院的相关规定,该院借助“外脑”,就刘春虎等人毒狗使用的琥珀胆碱对人体危害性这一专门性问题,委托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三名专家经论证认为,琥珀胆碱(氯化琥珀酰胆碱)为非食品原料、非食品添加剂,若大量食用,可能对人体健康有风险和危害。

  2018年5月9日,检察机关在《法制日报》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对常绍万等五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没有其他适格主体要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于2018年6月11日向常州市新北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共同支付毒狗肉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33700元。2.判令五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常州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

  法庭调查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以下证据:

  1.检察机关主体适格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已履行公告程序,督促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常绍万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截止起诉前,没有符合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常绍万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

  2.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证明:五名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侵害事实的证据。包括:新公(魏)刑诉字〔2018〕215、216号起诉意见书;新检诉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相关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公安部《剧毒物品品名表》;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意见。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侵权行为,且对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危险,实施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4.损害赔偿费用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转账记录。证明:出售熟狗肉的单价和重量就低计算销售金额为3370元,鉴于与刑事案件认定金额统一,故最终确定为3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惩罚赔偿金,即33700元。

  法庭辩论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起诉意见,指出被告人实施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法庭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018年9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判决:1.被告人常绍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春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朱加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吴正浪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树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禁止被告人刘树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3.扣押的狗肉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弓弩、毒针、药水、飞镖依法予以没收。4.被告人常绍万、刘春虎、朱加林、吴正浪、刘树林共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元(已履行完毕)。5.被告人常绍万、刘春虎、朱加林、吴正浪、刘树林在常州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五名被告人均认罪服法,目前判决已生效。

  【借鉴意义】

  本案中刘春虎等人用含有毒物的弩针毒杀狗并经餐馆销售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办理该类型案件中,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可综合案件相关事实,借助专家意见加以证明。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案件审查证据标准及重点不同,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更是难点。关于刘春虎等四人毒狗使用的琥珀胆碱溶液对人体危害性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审查,琥珀胆碱系临床注射类麻醉药剂,具有毒性,注射过量可导致人支气管痉挛甚至过敏性休克死亡,但对于食用是否对人体具有危害性仍需证明。检察机关委托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论证,认定被毒杀的狗体内检出的琥珀胆碱被公安部列为毒物,食用后会对人体健康会带来风险和危害,且该案的毒狗肉已对外出售,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2.在具体销售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可以能够确定的销售数额为基础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当消费者支付数额难以查证时,对于侵权后果的确定,可通过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相关书证等,确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单价和数量,并以此为基础,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计算损害金额。本案中,餐馆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的毒狗肉的金额难以查证,但常绍万销售给餐馆的金额337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检察机关作为法定主体,代表不特定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可依据上述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十倍赔偿诉讼请求权。最终,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十倍赔偿即33700元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作者:  编辑:夏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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