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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团伙型“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几个“套路”
2020-03-24 15:04:00  来源:清风苑

/王四齐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深入推进,被害人举报“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线索不断增多,“套路贷”犯罪案件办理的数量也随之增加。“套路贷”犯罪团伙作案特征较为明显,且呈现出涉案人数多、作案次数多、证据数量多及证据审查难、事实认定难、案件定性难的“三多三难”现象。依法、快速办理此类案件,关键是在审透证据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精确定性量刑。笔者结合参与办理的多起“套路贷”犯罪案件,浅谈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方法、定罪思路,希望对各位同仁有所帮助。

 

一、列好三张表,理清办案要点。

上面提到的“三多三难”现象,增加了办理此类犯罪案件的难度。笔者所在的办案团队,在办理此类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审查内容进行了分工,并制作了相应的表格帮助进行审查,提高了办案效率。以下表格内容仅是提供一个办案思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整,有些内容可以合并,也可以再进行细分。

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表。涉案犯罪嫌疑人人数多,每人参与的事实多,讯问的次数多,每次供述的事实也不同,多次供述中针对同一事实的内容也有一定的变化。在审查过程中,案件思路主要是根据被害人不同而进行分事实审查。因此要对每名犯罪嫌疑人针对每节事实所作的供述单独摘录、前后对比分析。在审查之前,找出每名犯罪嫌疑人对每节事实的供述,列出讯问的次数及所在卷宗的页码,方便查找。

 

嫌疑人

诈骗A

敲诈B

组织分工

……

1P2-5/2P1-6

……

1P6-7/2P8-9

……

3P1-3/3P6-9

 

 

3P1-2/4P2-3

……

3P3-4/4P5-9

……

4P7-8/5P6-9

……

 

……

 

 

 

 

 

二是列每节事实的供证对照表。供证对照表是审结报告中每节事实的证据概要摘录及分析的表格化展现,内容直观、方便汇报。行的标题(第一列)是每一节事实,列的标题(第一行)是此节事实的证据概要情况、认定的事实、每人的作用、定性的分析等。对于证据较为充分,事实较为清楚,定性无争议的,简单列明供证一致,无争议即可。对于存在争议的事实,重点进行后期的复核、审查与汇报。

 

 

甲供述

乙供述

书证

其它证据……

认定情况

下一步工作

诈骗A

1万元

承认,其放贷,乙催收

拒不供述,承认催收,辩解不明知

银行转账证实转账金额

证实了……

诈骗1万元,甲放贷,乙催收

敲诈B

3万元

拒不供述

供述,其放贷,甲催收

 

证实了……

能认定乙放贷,甲证据不足

进一步补证

……

 

 

 

 

 

 

  

三是列每名犯罪嫌疑人的事实表。审查起诉最终是根据每名犯罪嫌疑人涉及的事实、在每节事实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定罪与量刑。列的标题(第一行)是认定的事实、涉案金额,行的标题(第一列)是每名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列明每节事实每名嫌疑人是否主从犯、涉及的金额,并进行汇总。

 

 

诈骗A

主犯,1000

从犯,1000

未参与

 

诈骗…

 

 

 

 

敲诈B

从犯,5000

从犯,5000

主犯5000

 

敲诈…

 

 

 

 

总额

诈骗主犯,

总额…

敲诈从犯,

总额…

诈骗主犯,

总额…

敲诈从犯,

总额…

敲诈主犯,总额…

 

  

二、注意几个“雷区”,找准案件定性。

 

“套路贷”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某一类行为的统称。涉及的罪名较为宽泛,从侵犯财产罪角度考虑,主要为诈骗、敲诈勒索、抢劫、强迫交易,从催款手段考虑,有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相关罪名。具体到个案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还是彼罪,最终要从主观目的、行为手段及犯罪后果进行综合认定。现对办案过程中几种争议较大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所作分析在理论上可能存在争议,倾向性意见也只作为一种参照。

一是有部分“套路”特征不一定都是犯罪。单纯收取“砍头息”不构成犯罪。部分放款人在放款时为了获取更高利益,减少成本支出,将利息从本金中提前扣除,而后按照借款金额制造了资金转账流水及签订了借条,与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相比,借款存在“虚高”。“套路贷”犯罪中,此现象较为常见,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套路贷”犯罪。此行为在放贷行业内较为普遍,虽然不被民事法律所认可,但借款方自愿且明知,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收取“违约金”“介绍费”等费用不一定是犯罪。在办案中发现,个别非法放贷人员存在收取少量“违约金”“介绍费”“手续费”等行为,其目的为了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及给收付介绍人介绍费。银行催账以及罚款催收亦存在此种情形。由于其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主观目的是防止逾期、督促还款,故不适宜认定为犯罪行为。但要注意的是,此行为的数额不能明显较高。如在办案中发现,个别放款人放款10000元,逾期一天就要收5000元甚至10000元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违约金,而非单纯为了督促还款,此类行为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单纯的高利率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进行了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并不意味着超出规定利率就是犯罪。借款人出于急需资金等事由,支付了高额利息,法律也不会主动进行干预,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会根据相关规定,对过高的利息进行调整,不支持其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便被害人给付,其在借款时明知行为的后果,属于其自陷风险,不适宜以犯罪处理。

二是“套路贷”犯罪不需要完全形成闭环。《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五种常见的步骤,即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这五类“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必然以这五类步骤全部具备为构罪标准,也不因采取的手段不在此范围内而进行出罪。如在某起敲诈勒索案中,在被害人还款未超期、未违约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直接要求被害人支付包含保证金在内的虚高借款,未说明理由,未认定被害人违约,被害人基于恐吓被迫交付了虚高的借款。另一起案例,犯罪嫌疑人持被害人在借款时出具的虚高收条和借条向被害人索要双份债务,被害人基于缺乏法律知识及犯罪嫌疑人的恐吓,而交付了财物。这一手段并非常见的套路贷犯罪手法,但仍然可以入罪处理。

三是有暴力行为不一定就是抢劫。“套路贷”虽然发生在借贷领域,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往往认识或者相互熟知,但是并不因此而否认抢劫罪的存在。办理此罪名时要注意防止两个极端。一种是认定过于宽泛,认为凡是存在暴力催债的即认定为抢劫。笔者在检索裁判文书网中发现,某公诉机关指控放款人认定借款人违约时采用抽耳光的方式逼迫借款人打虚高借条,次日以借条向借款人索债,借款人给付。该行为虽然有暴力,但是否达到抢劫罪的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存在争议。且实际取得财物行为与暴力行为不在同一时段,亦不符合当场的特征。后法院未认定为抢劫。另一种是过于苛刻。认为抢劫罪一般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对于存在借款,双方认识,且有一定的由头,不认定为抢劫。笔者认为虽然借款存在,只要认定系非法占有,对于认定抢劫罪没有障碍,关键看行为手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对于行为手段是否达到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要求要更严苛,看是否严重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是否有求救及报警的可能性。笔者认可此种情形下的对人身伤害的程度及现实的危险性要略高于普通抢劫的标准,因为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时虽然不情愿,但是自己确实有债务存在的两种心理,尤其是有些被害人认为自己应该给,只是现在一时难以拿不出,对于此情形更要慎重。对于单纯抽耳光及一般性言语威胁不认定为抢劫。但笔者认为不能过于苛刻,对于使用较重暴力行为或者使被害人较为痛苦的,可认定为抢劫。笔者曾参与办理一起案件,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犯罪,采用针刺的手段,使被害人遭受较为严重的痛苦与恐惧,逼迫被害人当场转账,认定为抢劫。当然,因为该标准不是数额的定量判断,在实践中,是否认定为抢劫要综合考量,要结合被害人的经历、全案的情况、惯用的手段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是有秘密窃取不一定就认定是盗窃。在“车贷”相关“套路贷”犯罪中,嫌疑人要求被害人在借款时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并在车上安装GPS,在认定被害人违约催款索债时,根据GPS定位及备用钥匙抵押车辆偷偷开走,然后以车辆为要挟,逼迫被害人拿钱赎车。有观点认为,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汽车开走,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后期让被害人拿钱赎车是一种赃物的处分行为,取得对方钱财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亦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想将车辆长期占为己有的意思,其仅仅是为了虚高债权的实现。且被害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意抵押车辆,安装GPS,交付备用钥匙,在犯罪嫌疑人看来视为同意其将车辆开走。故在“车贷”中窃取车辆索取债款后归还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上述两种观点在实践中兼而有之。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实践中车辆价值往往高于犯罪嫌疑人实际犯罪所得钱财数额,认定盗窃罪,容易罪责刑不相适应。当然,如盗窃车辆后索取债务且未归还的,可以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数罪并罚,如未索得债务变卖车辆的,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

五是非团伙成员不一定不定共同犯罪。“套路贷”犯罪案件需要多人甚至多个团伙间进行配合,一般为共同犯罪。在主观故意方面,参与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强行催收等全部环节的行为人认定主观明知的争议不大。但对于仅参与部分环节的行为人,如何判断主观上是否明知属于难点问题。个别犯罪嫌疑人辩解只负责一个环节,对于其他部分并不知情。对此要结合行为人的既往经历、参与的次数、与同案人的关系、参与的程度进行综合判断。搞清是对整个套路模式不知情,还是仅辩解对个别事件不知情。是否明知整个套路模式,要通过总体的供述及个别案件中参与、知情度进行判断。如犯罪嫌疑人供述知道整个团伙的套路模式,但在个别事实中,不知道被害人借了多少钱,还了多少钱或者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如何催收的,其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此种不影响共犯的认定。对于团伙之间交叉作案的,也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如甲团伙对被害人实施“套路”,后被害人至乙团伙处借款,同样被要求签订虚高借据,约定不得隐瞒向他人借款的违约条款,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甲乙团伙相互通风报信,均以被害人隐瞒借款为由,认定违约。乙将车辆扣留,索要虚高债务,甲以帮助被害人赎回车辆为名,向乙支付虚高债务金额,并恶意垒高了被害人的债务。乙在得到钱款时,将车辆交给甲,甲再以车辆要挟被害人支付虚高借款。主观上相互明知,客观上相互帮助、促进犯罪,甲乙团伙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被害人被敲诈的总额负责。在“转单平账”的情形中,相互合作,主观明知一般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对于被害人自己单方面主动寻找平账人,未与对方通谋的,一般不认定为共同犯罪。 

 

三、把握办案节点,提升案件质效。

 

办案中把握节奏与方法,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下面就介入、审查及庭审三个环节的几个相关做法进行简单梳理。

一是实质化提前介入。对于重大的“套路贷”犯罪案件一般要实质化提前介入,明确专人会商案件的侦查方向,跟踪案件办理进度,及时调整侦查思路。一方面,围绕单节事实进行侦查。借款多少?实际到手多少?虚高的借条是多少?虚高的部分有哪些组成?最后还款多少?多要的理由是什么?手段是什么?为什么同意给?哪些人参与?有什么作用?诸多问题,需要查明。围绕是否制造了银行流水,还款时是否有银行转账及第三方支付转账记录等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围绕是否认定涉黑涉恶收集证据。即围绕组织架构、各犯罪嫌疑人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内部管理手段、社会影响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注意结合具体的事例进行证明,效果比单纯的口供要有效。比如,在某个案件中证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关系,根据某次首要分子对某一成员违反内部规定后被逼迫抽耳光,而证明首要分子对成员的管理关系。

二是边审查边补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尽量不退查。在办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补充、完善证据,提高审查效率。由于侦查人员前期进行大量工作,对证据较为熟悉,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请侦查人员参与帮忙梳理证据,协助制作相关列表。在讯问复核时,提前列出讯问提纲,办案组成员进行分工,分人头进行讯问,同时注意汇总。

三是庭审举证详略得当。在庭审前,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对嫌疑人进行转化,作好释法说理工作,争取认罪认罚,减少庭审的阻力,达到好的庭审效果。在庭前会议及庭审调查阶段讯问过程中明确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在举证时重点详细举证。对于没有争议的个别事实,可以对证据分组进行概括简单举证,节约庭审时间。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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