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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组织化诈骗案件证据审查
2020-07-30 08:59:00  来源:清风苑

  文/杨诗文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查明组织架构是明确此类案件打击重点的关键

  组织化诈骗案件究其根本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明确组织架构对于明确各被告人的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共同犯罪有一个特点,就是共同犯罪人出于共同的目的实施了互相帮助、互有支撑的行为。从传统共犯来看,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往往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共同犯罪人一般都需要对所有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组织化诈骗案件中,组织模式往往十分复杂,组织成员之间的互相配合往往会出现时分时合、部分联系等情况,导致责任分担的认定十分困难。因此,在此类犯罪中查明组织架构对于明晰各方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底层实施诈骗的业务员和被害人连接更为紧密,而顶层的老板完成犯罪模式后不再直接参与每一笔犯罪事实,鲜少有人直接指认到他,导致了很多案件认定业务员的证据明确,缺乏认定顶层老板的证据。

  同时,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很容易被细枝末节的证据干扰视线。换言之,如果检察官办一个诈骗案件,很多承办人最早想到的是谁被骗?怎么被骗?被骗了多少钱?钱去了哪里?这是一个脉络。在办理简单诈骗案件过程中,这种思路问题是不大的。但是到了组织化诈骗案件中,这种思路就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证据太多,被害人多,犯罪嫌疑人多。如果用纠结每一笔犯罪事实的思路去认定主犯的犯罪事实,到最后会很困惑。

  我们要认识到,主犯应当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要查清对主犯在顶层设计环节发挥的作用。比如犯罪模式的设立、人员的管理和招募、资金流向等等。在明确了主犯地位作用之后,至于每一笔犯罪中他有没有参与,有没有人指认到他其实都不重要。比如我们办理组织卖淫类的案件,很多出资的老板是不会直接参与店内的经营活动的,但是还是会对店内的所有卖淫活动承担责任。这个时候你要查清楚的就是他怎么出资,是否知晓店内进行的是卖淫活动即可。

  诈骗案件中,经济链条是一切的根本。查清经济链条、利益分配方式对于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处于利益链条顶端的老板,其可能不参与直接实施行为,但肯定不可能不参与利益分配。查清利益分配对于认定有极大帮助,一般可以结合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等资金走向进行核实。实践中我们也看到很多案件对于用于诈骗的账户完全不进行侦查,导致在案件办理上总缺少一个关键环节。

  在认定方面有一些思路。(1)应当尽量查清犯罪场所的承租人、提供人、承租场所的资金来源、犯罪初始资本提供人等证据。(2)犯罪收益与主犯账户直接挂钩的,从入账可以看出单笔收益,而单笔收益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可以作为认定主犯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比如组织卖淫案,单笔消费明显超出正常按摩消费金额的,可以作为认定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3)要看利益分配模式。看实施团队有没有私吞情况,还是所有利益都根据事先约定好的模式在分配。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出资人除非是特别亲密的关系,实践中很少有人出资后完全不管组织运行情况。比如一个案件中,老板否认自己知道店内的运行模式,辩称所有的事情都是职业经理人在操作,但其本身是最大的投资人,如果他不掌握店内运营模式,不掌握经济入账情况,怎么保证职业经理人不会私吞财产?像这样的人肯定在店里有“眼睛”。事实上,店内的财务负责人就是他的妻子,此时就应当知道财务负责人的地位、作用就很重要了。

  组织化诈骗案件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即使是主犯团队,也会有级别阶层之分。比如上文提到的“眼睛”这样控制财务的人员,也有负责管理的亲信。在我们办理组织化诈骗案件的过程中,这样的人员很多是在组织里出力的人,用于指控这个人员犯罪的言辞证据是非常多的,如果在最顶层老板无法定案的情况下,这个人很有可能就成为案件中地位、作用最大的那个人。

  近期浙江出台意见,关于责任分担简单概括是组长对组内金额承担责任,业务员对自身金额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组和组之间有配合,组员和组员之间有配合的情形,就不能简单的按照这个认定标准来进行评判。可以视为共同犯罪的,要对其他组或者其他业务员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二、全面审查证据的方法

  在组织化诈骗案件中,由于证据种类庞杂,证据数量十分的多,很多时候证据容易被忽视,导致案件体系无法架构起来。在全面审查证据方面,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可以参照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这是由组织化诈骗案件的特征所决定的,但在实践处理时要正确理解意见提到的“的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原因”,从而可以采用客观性证据加以定罪。尤其是线上和线下结合的诈骗案件,能否用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的证据认定标准争议很大。尤其是诈骗案件,很多人都认为诈骗案件必须要有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一要素,如果缺少这一要素,则无法认为被骗。但实践中被害人难找,且找到了不一定承认。因此,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笔者认为也是可以定罪的。

  实践中,有不少案件被害人找到的非常少,虽然客观情况受限,被害人的确无法一一到位,但是还应该尽量去找。笔者曾办理过一个案件,电子数据显示有大量的被害人联系方式,侦查机关根据检察院的要求,采用电话记录的方式对被害人一一核实。在做电话记录时要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完整的电话通话过程,对于没有接电话或者没有对话即挂断电话的,应当再次拨打电话进行确定,保证确实尽力去找但无法全部找到被害人。

  2. 科学分案、证据共享,不局限于在卷证据。现在组织化诈骗案件公安一般会分案处理,有些不仅仅局限于本地区,很多还会跨地级市办案。侦查阶段进行分案有一些天然的弊端,此时案件证据尚不完备,有时候各个组织、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还不明确,分案不一定科学,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案子,把真正关系密切的人割裂开来了。此时在审查案件的时候需要我们的承办人自己理清各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理清组织架构,搞清楚侦查机关分案的理由,必要时需要调取其他办案单位的证据,对其他办案单位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提审,切切不可以局限于在卷证据。

  3. 案件脉络上的所有证据都要查清查实。在办理一个投资诈骗的请示案件过程中,经审查该案件脉络上的所有证据基本都没有查清,原因在于承办人把目光放在所谓诈骗案件核心事实的审查上,忽略了很多细节。比如诈骗公司的投资款都是经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到犯罪嫌疑人处,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和另外一家公司签订合同而进行转账的。那么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合同的这家公司和诈骗平台之间是什么关系?这家公司的注册情况怎样?是什么人去注册的?这些问题均没有去细查。我们在办理这里案件中,就需要从细枝末节处抽丝剥茧,有时候需要跳出来站在外面看案件,才能看到案件全貌。

  4. 电子数据应当重点审查。电子数据审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程,极其需要耐心。在电子数据审查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程序要合法。电子数据本身取证手段复杂,很多需要转化,在转化过程中如何保证电子数据的原始性是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第二,心中要有数。要完整把握案件事实,要对案件涉及到的聊天账号、邮箱账号、银行卡账号、支付账号、昵称等内心有数,复杂案件必须制作表格待查。在做了这些工作之后,还要明确一点就是要有敏感性,做了这些工作之后在提到某个人的昵称的时候要立刻反映过来。还要学会将证据和证据之间串联起来。

  第三,不可忽视群聊信息,不可忽视已经删除信息。审查电子数据时不能简单只关注嫌疑人之间单独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等。要从大的方面着手。比如组织化诈骗案件中必然会有群,又比如一些恢复的删除数据等等,删除数据可能比较碎片化,在这方面要善用一些搜索功能,还有比如有些人的微信号并不明确,但是微信除了聊天记录,恢复数据一般前面还会有微信号基本信息,有些是有电话号码的,可以从这个方面着手。总之电子数据审查没有捷径,无非就是要做到内心有数、脉络清晰、数据全面、全面整合。

  三、上下游犯罪打击的问题

  先看一个案件。

  乙想实施招嫖诈骗,让甲帮他控制他人计算机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并且从乙处收取了7万元人民币的报酬。虽然乙明确提出自己是实施了诈骗,但由于证据原因最终未能查清,而甲却很明确的实施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关于乙的认定问题在二审阶段产生了一些争议的。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是此罪的共犯。仅看字面意思是没有问题的,但事实上我们也知道这里的共犯指的是提供资金帮助的行为,而乙的行为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为帮助犯罪而提供资金的行为,而且乙为了诈骗而发布信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投放广告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而如果乙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个罪名来定罪,其实最终乙的量刑会低于甲。最后进行分析后,是以传统共犯理论,论证了乙明知甲犯罪模式而维持了原判,因为乙证明到自己主观上明知是甲采用了控制计算机的方式投放了广告。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发现,近年来设置了很多针对诈骗上下游犯罪的罪名,国家规定这些罪名其实就是因为灰色产业的日益猖獗,而这类犯罪处理起来非常的难。以诈骗为例,实践中想要证明这些上下游犯罪分子明知是诈骗活动而提供帮助是非常困难的,更不要说要证明有通谋了。而从个人角度来看,设置这种犯罪往往是有一定的兜底需求。这些罪名往往都会规定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处罚较重的来认定。回到刚刚举的那个例子,其实甲的行为是从属于乙的,实践中也不是没有这样的案例,甲其实是知道发的是招嫖信息的,如果乙真的是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甲很有可能就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这可以进一步看出这些罪名对于其他罪名的从属性,那么我们的思路就是在认定的时候不能乙在量刑上还要轻于甲。而且在打击上下游犯罪的过程中,肯定还是以查实是否有诈骗等共同故意为首要切入点,要全链条打击。在确实无法认定诈骗的情况下,再考虑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罪名来处理。

  当然这不是代表笔者认可在此类犯罪打击上极致使用推定,比如提出在高风险地区出售电话卡的,号码曾经被封停再次办理的即当然推定为主观上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审查证明的标准肯定不能低于诈骗主行为的证据标准。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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