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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的,并不当然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1-03-16 17:27:00  来源:清风苑

文/张新阶周萍萍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应根据股权转让时间和出资期限具体分析。如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即使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了公司股份,由于转让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俄邦公司

被执行人:中港公司

申请执行人俄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中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俄邦公司申请追加中港公司原股东杜某、王某、贾某及现股东陆某为被执行人。

审理中查明,被执行人中港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设立,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杜某,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4日。2015年10月19日,股东杜某将持有上述股份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并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仍为2019年12月4日。2016年6月13日,股东王某将持有的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贾某,并于2016年6月22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仍为2019年12月4日。2018年7月23日,股东贾某将持有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某,并于2018年7月24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29年12月4日前到位。

再查明,案涉债务产生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该时间点属于贾某作为中港公司股东期间。

申请人俄邦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中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从公司开办至今,股东杜某、王某、贾某、陆某均未出资,股东陆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据此,向法院申请追加中港公司原股东杜某、王某、贾某及现股东陆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中港公司所欠本案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执行人中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陆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股东陆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执行人中港公司原股东杜某、王某、贾某在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现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原股东杜某、王某、贾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该时间点属于贾某作为中港公司股东的期间,在此之前债务没有产生就不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杜某、王某不属于上述法条中原股东的范围,该法条所指向的原股东应当是在本案债务产生期间的股东。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是通过放宽市场的准入,让不同主体,选择适合自己的不同投资方式,既可以资产参与市场竞争,也可以信用参与市场竞争。如果认缴制下股东转让股权却无法免除其对转让之后所产生债务承担缴纳未出资义务,这将大大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显然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相悖。作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未到期的出资,通过工商信息登记公示途径,取得对特定出资主体的实力与信用的了解,在产生信赖之后交易。因此,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最大的风险是其与公司发生往来期间公司股东不经其同意或者根本不通知债权人即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就使得其对原股东的信赖落空。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杜某、王某与贾某共同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而贾某在作为中港公司股东期间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发生交易,产生本案的债务,后其在既未履行债务又不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受让股权的新股东陆某又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4日前。上述行为将实质性地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实现。鉴于此,对于申请执行人追加中港公司原股东贾某及现股东陆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一、追加中港公司原股东贾某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俄邦公司承担责任;二、追加中港公司现任股东陆某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俄邦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裁定送达被追加的贾某、陆某后,其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执行程序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的股东的追加问题。关于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应根据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产生时间等多种因素,不能“一刀切”式的追加。具体而言:

一、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

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前的,由于转让时债务尚未产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对本笔债务的清偿能力,不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不应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旨在通过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打击股东规避执行行为。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缺乏合理性。

其次,从交易安全来看,股东对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作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前,可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了解公司的股东、出资及经营情况,其交易行为是基于对交易时公司情况的信赖,在此次之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使其信赖落空。

再次,从追加的社会效果上来看,要求股东对转让后的公司的债务仍承担出资补充责任,明显超出股东的合理预期,将限制公司股份的流通,有违公司注册资本改革的初衷。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杜某、王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

一是已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此情况下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是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转让其未实缴出资的股份。因此,不能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完全等同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但本案中,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可能,公司债务与股东高度关联,股东也更容易通过转让股份逃避执行。股东贾某在转让股份时既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对债务进行担保,如在此种情形下仍认定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将增加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执行难度。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份的,应视为股东未履行出资即转让股份,本院依法追加了股东贾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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