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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有义务配合客户查询错误打款对方的身份信息
2021-03-16 17:27: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刚丁雯雯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王某芬与被告农行某支行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农行某支行在履行合同时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王某芬因误操作将款项转账至案外人张芬账户,要求农行某支行配合其查询案外人张某账户信息,而农行某支行能够查询到案外人张芬的身份证号码、预留地址(开户时预留)及电话号码,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查询目的的正当性,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均未果后,对于其通过正当、合法方式的救济请求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芬

被告:农行某支行

王某芬系农行某支行的借记卡客户,卡号为62284804037XXXXXXXX。2019年9月3日,原告王某芬所有的卡号为62284804037XXXXXXXX的账户向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户名为张芬(化名)的账户转账47796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摘要为月诚104,交易用途为月诚104租金。

2019年9月18日,案外人史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地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9月18日上午,史某(身份证号……)至我所报警称:其于2019年9月3日用网银转账时,因个人失误,将47796元人民币转至账户名称为张芬、账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银行账户。

原告王某芬为证明案涉47796元款项系错误转账,向法院提交月诚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农行某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月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因承租某区某西路XX号某幢104室房屋,故应向该房屋房东张芬支付相应租金。至2019年9月3日,其应向该房屋房东张芬支付租金47796元。该笔款项系通过户名:王某芬,卡号为:62284804037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支付。但是在支付相应租金过程中,其财务人员史某没有注意审核,误将该款项付至同为“张芬”,但账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农业银行账户。王某芬系其采购经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月诚药店的投资人为邹某某;原告王某芬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某区某幢104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张芬;陈某某、张芬(甲方)将某区某幢104室的房屋出租给月诚药店(乙方),约定2019年9月1日前30天向甲方支付第十期租金计人民币47796元,2019年12月1日前30天向甲方支付第十一期租金计47796元;月诚药店与史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史某从事财务助理工作。

原告王某芬陈述,该47796元系其委托案外人史某通过其农行账号62284804037XXXXXXXX转账给张芬以支付月诚药店的房租,但因史某误操作转账给了名称同为“张芬”,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账户;月诚药店租赁了张芬、陈某某共有的房屋,月诚药店的投资人为邹某某,其系邹某某配偶,由其向房东张芬支付租金;其发现错误转账后,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未找银行核实,其又通过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开具的查询函,向农行某支行查询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张芬的个人身份信息,被银行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其通过被告农行某支行的网银转账服务发生错误转账,虽然系其自身审核过错,但被告理应协助其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挽回部分损失。

庭审中,被告农行某支行确认,其目前可以查询到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张芬的开户行、电话号码及预留地址,如果有法院的文书手续,可以查询到身份证号码。

法院审判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第一,王某芬是否确实将款项误汇入收款人张芬名下6228480YYYYYYYYYYYY账户;第二,农行某支行是否有义务配合王某芬查询收款人张芬的身份信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某芬所有的卡号为62284804037XXXXXXXX的账户确于2019年9月3日向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户名为张芬的账户转账47796元,其提供月诚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该47796元本应转账给房东张芬,却误转给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张芬。原告王某芬所举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锁链,与其庭审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农行某支行亦对原告王某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王某芬主张的该47796元系误转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芬向被告农行某支行申请并经被告核准开立案涉卡号为62284804037XXXXXXXX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记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其一,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农行某支行在履行其与原告王某芬之间的合同时,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

其二,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原告王某芬通过被告农行某支行提供的转账服务将案涉47796元误转至他人账户,与其转账以结算房租的目的相悖,虽其自身存在过错,但其明确表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农行某支行提供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收款人为张芬的身份信息的正当目的。

其三,原告王某芬已采取报警、通过查询函向被告查询张芬个人信息等方式寻求救济均未果后,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对其通过正当、合法方式的救济请求应予支持。

其四,被告农行某支行确认,其目前可以查询到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张芬的开户行、电话号码及预留地址,如果有法院的文书手续,可以查询到身份证号码,故其有能力为原告王某芬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

综上,被告农行某支行应配合原告王某芬查询收款人张芬的身份信息,根据自身能力为原告王某芬提供账号6228480YYYYYYYYYYYY开户人张芬的身份证号码、预留地址(开户时预留)及电话号码。原告王某芬应对被告农行某支行提供的上述信息予以保密,且不能用作非法目的,否则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被告农行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芬提供账号6228480YYYYYYYYYYYY开户人张芬的身份证号码、预留地址(开户时预留)及电话号码。该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评析

在实践中,存在不少因误操作将款项转至他人账户的情况,法律层面及银行层面都给予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一、银行对于钱款追回的保障

201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开始实施。根据上述两项《通知》的要求,银行增加了转账方式,调整了转账时间。此后,银行和支付机构向汇款人提供实时到账、普通到账、次日到账等多种转账方式选择,汇款人在选择后才能办理业务。除向本人同行账户转账外,个人通过ATM自助机转账的,发卡行在受理24小时后办理资金转账。在发卡行受理后24小时内,个人可以向发卡行申请撤销转账。也就是说,如果汇款人在汇款发生后24小时内发现转账错误,可以及时撤销该转账以避免损失。

二、法律对于钱款追回的保障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根据上述民事法律条文对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其一是当事人一方获得利益;其二是因当事人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其三是因果关系,即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即当事人一方取得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在转错账的情况下,收款人一方获得了金钱利益,汇款人因此遭受到财产损失,这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收款人获得钱款缺乏法律上的原因。

三、银行是否有义务配合其客户查询他人的账户信息

本案中,王某芬发现其转错账时已经超过24小时,无法从银行层面保障其撤回转账。当转账方欲通过法律层面向收款人主张不当得利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系有明确的被告,其首先需要掌握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以确保被告的明确。但是,王某芬作为个人,其无法掌握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故其已采取报警、通过查询函向被告查询张芬个人信息等方式寻求救济均未果后,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王某芬与被告农行某支行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农行某支行在履行合同时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王某芬因误操作将款项转账至案外人张芬账户,要求农行某支行配合其查询案外人张芬的账户信息,而农行某支行能够查询到案外人张芬的身份证号码、预留地址(开户时预留)及电话号码,在王某芬已经举证证明其查询目的的正当性,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均未果后,本案裁判对转账方正当、合法救济的方式予以支持,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价值,这也是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良好诠释。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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