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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入退伙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2021-05-16 10:23:00  来源:清风苑

文/刘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底,甲、乙、丙拟合伙开设一家餐厅,三人协商甲、丙作为承租人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自2018年2月起算,逾期未支付租金则需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一年后,甲欲退伙,找到丁入伙,甲、乙、丙、丁签订书面协议,甲份额由丁负责,再与甲无关。之后,乙、丙、丁签订书面协议二,约定合伙体债权债务由丙、丁按新的份额比例负担。2018年11月,合伙体经营不善,丁遣散员工、关停餐厅。

2019年2月,房东以甲、丙自2018年10月起拖欠房租为由起诉,法院判定解除合同,甲、丙交还房屋并支付各项费用。判决生效后,甲通知乙、丙、丁履行未果,于2019年9月被强制执行八十余万元。2019年12月,甲诉至法院,以自己已退伙、合伙体债务应由其余合伙人承担为由主张乙、丙、丁共同支付上述款项。乙、丙均辩称自己已退伙,丁则认为自己尚未入伙,三人均拒绝负担。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一)丁未签订或修改合伙协议能否被认定为入伙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就入伙事宜作如下约定,新合伙人入伙时,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同时原合伙人应向新合伙人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

此后,甲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丁并退出合伙体,乙、丙、丁既未重新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对原书面协议作出修改。现乙、丙均表示对丁从甲处受让合伙份额的情况知晓且同意,认可丁通过该种方式加入合伙体,且丁自受让时起即参与合伙体经营。丁表示确有意愿通过受让甲份额加入合伙体且已实际参与合伙体经营,但以后未签订或修改书面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为由否认自己是合伙体成员,继而拒绝甲的主张。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未重新签订或修改书面合伙协议,丁不应被认定为合伙人。

观点二,丁已获得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实际参与合伙体经营,应被认定合伙人。

(二)甲、乙、丙各自主张的退伙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书面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在给合伙体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可以退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退伙。本案中,甲、乙、丙均未签订书面退伙协议,主张已退伙的理由及依据也不尽相同,丁均予以否认,以下将逐一分析。

关于甲,其主张于2018年9月15日退伙并将合伙份额及相应权利义务转让给丁,理由是:该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一列明合伙体成立至该日所有的投入和支出,尚存债权和债务,包括房屋租金、押金等,甲、乙、丙按照所占合伙份额进行负担。此时房租正常缴纳,并未拖欠且尚余部分押金,甲已就需承担的合伙体债务与丁交接完毕并明确载明,甲、乙、丙、丁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视为认可,至此甲完成退伙。乙、丙认可甲的陈述,丁认为该协议是甲、乙、丙内部对账,其签字仅因当时想从甲处受让合伙份额并做个见证,但后未签订或修改书面协议,其也未支付转让款,故甲转让未成功、不构成退伙。

关于乙,其主张于2018年10月前退伙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丁,理由是:书面协议二内容可见二人就截至该日合伙体所有的投入和支出,包括房屋租金、押金等在内的债权和债务进行对账,同样尚未拖欠房租。此外,该协议列明的合伙人只有丙、丁,不包括乙,且丙的合伙份额未变,丁的合伙份额则是甲、乙此前持有的合伙份额之和,丁按该比例负担合伙体对外债务,由此可推断丁已受让乙的合伙份额及相应权利义务,至此乙完成退伙。甲称对其退伙后的情况不知晓,丙认可乙的陈述,丁则认为该协议只是乙、丙内部对账,因乙经济能力差无力负担合伙债务,丁出于好意帮其垫付款项,故该协议将乙的合伙份额载明在丁名下,并非乙向丁出让合伙份额。即便乙向丁出让合伙份额属实,丁至今未支付转让款,乙亦不构成退伙。

关于丙,其同样依据的是书面协议二主张于2018年10月30日退伙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丁,理由是:该协议是丙在准备退伙的情况下与丁核对合伙体债权债务,且尾部手写载明丙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丁,丁已收到丙应承担的合伙体债务。甲称对其退伙后的情况不知晓。乙称听说丙要向丁转让合伙份额的事情,未参与对账,仅事后签字。丁认为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为了发工资进行对账,签字时乙未签字,亦无手写字样,系丙事后自行添加。

针对甲、乙、丙各自主张的退伙理由,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甲已退伙,乙、丙未获得丁同意或未结清合伙体债务,尚未退伙。

观点二,甲、乙获得丙、丁同意且结清合伙体债务后退伙,丙尚未退伙。

观点三,甲、乙、丙均获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结清合伙体债务后退伙。

甲退伙后应承担责任和义务范围

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甲作为承租方被房东起诉并申请执行的款项中包含租金、占有使用费、水费、燃气费、电费、物业费、税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加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搬运垃圾处理费,其中违约金金额较高,是租金的两倍。甲认为,上述款项中合伙体经营支出费用,一部分在自己退伙时已与乙、丙、丁结算完毕,一部分发生在自己退伙之后,应由乙、丙、丁负担;合伙体违约行为造成费用,均发生在自己退伙后,与自己无关,是乙、丙、丁造成的,应由他们负担,甲支付房东后有权向乙、丙、丁追偿。乙、丙同样认为发生在自己退伙之前的费用已结算完毕,之后的部分并非自己的原因造成,与自己无关,故拒绝负担。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租金等款项与合伙体无关,原本就应由承租方甲和丙负担,若违约应由甲和丙负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便租金等经营费用由合伙体负担,为避免产生违约金、诉讼执行费用等,甲、丙也应及时支付,否则该部分款项应为扩大损失,甲无权向合伙体主张。

相对丙、丁而言,甲、乙退伙无需负担合伙体债务,但甲作为合伙体经营所用房屋的名义承租人之一,在被房东催讨时,应妥善处理,否则会对合伙体产生不利影响,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无权向丙、丁追偿。审判实践中,就甲处理退伙后发生的合伙体债务的方式是否妥当,有无造成扩大合伙体损失,追偿款项的范围和金额是否合理,仍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甲应主动按约支付退伙后合伙体发生的租金、使用费等费用,逾期未付造成的违约金、诉讼执行费等系扩大损失,无权追偿。

观点二,甲被房东催讨退伙后合伙体发生的租金、使用费等费用时,合伙体知晓后应及时履行,否则应承担逾期未付所产生的所有不利法律后果。

三、案件争议处理

(一)判断丁是否已入伙的三项标准:是否获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否已实际参与合伙体经营、是否知晓合伙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本案中,丁入伙意味着合伙体将有新成员加入,会稀释或替代甲、乙、丙的份额,左右合伙体的财产数额和经营决策,继而影响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担的义务。虽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书面合伙协议约定,丁入伙需重新签订或修改合伙协议,但从立法精神和协议目的来看,不能仅以未满足上述条件为由直接断定丁未入伙,应结合以下三个标准进行考量。

首先,在书面合伙协议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判断丁是否入伙的第一项标准是是否获得甲、乙、丙的同意,同意的形式不限于重新签订或修改书面合伙协议,还应包括口头同意,以及各合伙人在书面协议一上签字确认丁从甲处受让份额、通过书面协议二确认丁受让甲、乙份额后的比例。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诉讼中甲、乙、丙均表示当时已口头同意丁通过受让份额的形式入伙,但考虑到此时合伙体已处于亏损状态,丁被认定为入伙有利于减轻甲、乙、丙需承担合伙体债务的金额,不排除三人虚构事实并作出对己方有利的陈述。此时,应重点考察丁是否已实际参与合伙体经营,这是判断其是否入伙的第二项标准,也是实质性标准。诉讼中,丁认可实际参与合伙体经营,一方面代表甲、乙、丙对其合伙人身份的认同,信任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对合伙体有利,且愿意承担其经营不善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亏损,可以佐证当时三者均同意丁入伙,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丁已将自己定位为合伙体成员之一。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丁作为决策者既然享有合伙体收益,而非受雇于合伙体的员工仅听从指挥获得固定劳动报酬,则应负担合伙体经营不善产生的损失。

最后,鉴于丁入伙后将对入伙前合伙体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防止原合伙人隐瞒债务、逃避责任,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甲、乙、丙应如实告知丁合伙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本案中,丁是否知晓合伙体的上述状况,是法院衡量能否认定其入伙的第三个标准。书面协议一、二中已详细列明了此时合伙体的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情况,并按照合伙人的份额列举分配,丁签字确认代表其已知晓合伙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并受让份额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认定其已入伙未对其造成不公。

综上,笔者赞同观点二的意见,丁在获得甲、乙、丙同意并知晓合伙体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情况下实际参与合伙体经营,应被认定为已入伙。

(二)甲、乙、丙完成退伙的两个前提条件:获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结清合伙体债权债务

关于甲,书面协议一明确载明甲已结清截至该日的合伙体债权债务,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丁后,由丁负责,与甲无关。甲、乙、丙、丁均签字确认,可见甲已满足退伙的两个前提条件。至于甲的债权债务如何结清、有无支付对价,对合伙体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该份额对应的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已由受让人丁承继,若丁有异议,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另案中向甲主张。

关于乙,书面协议二详细列明了合伙体的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金额,虽未明确载明丁已受让乙的合伙份额,但从该协议载明丁持有的合伙份额比例和应负担的债务金额不难推断出该节事实,跟随合伙份额比例一并转移的是相应的合伙体债权债务,故该协议中乙已不再作为合伙体债务的负担主体,丙、丁二人负担债务之和覆盖了整个合伙体。乙、丙、丁均签字确认,可见乙也满足退伙的两个前提条件。同理,乙、丁就二人间合伙份额转移相应的对价有无支付完毕,系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对乙在本案中是否完成退伙的认定,若丁有异议,同样可在另案中向乙主张。

关于丙,据书面协议二所载,此时丙仍持有合伙份额并需承担相应的债务,无法推断出丁同意受让其合伙份额并承继相应的债务。即便丙自书内容在先,丁签名在后,仅满足获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无法推断出其已结清合伙体债权债务。

综上,笔者赞同观点二的意见,甲、乙获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结清合伙体债权债务,已完成退伙;反之,丙尚未完成退伙。

(三)甲退伙后的权利义务范围:对外依法垫付合伙体债务,对内履行通知义务后依法追偿

本案中,甲受合伙体委派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退伙后,合伙体继续使用该房屋,合伙体才是实际承租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由合伙体负担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等义务。合伙体在明知且应知何时应支付租金及逾期未付应承担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仍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对外,甲的退伙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房东的主张,以个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减少的形式垫付合伙体债务。甲因此支出的款项性质分为两种,一种是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和水电煤税等费用,另一种是因逾期支付租金、未及时退租产生的违约金、诉讼执行费用、占有使用费和搬运垃圾处理费等。

对内,上述款项系甲退伙后合伙体怠于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甲对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向此时的合伙体成员丙和丁追偿。

综上,笔者同意观点二的意见,退伙后合伙体经营产生的债务与甲无关,应由合伙体负担,甲对外垫付后有权向合伙体相关成员追偿;因合伙体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合伙体负担,甲向合伙体成员履行通知义务即可,合伙体无权主张甲先于合伙体负担并在甲未先负担的情况下将损失的产生归责于甲。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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