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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债权转让的执行案件,法院可否径直依当事人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
2024-06-14 09:31:00  来源:清风苑

文/李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文/裴娅颖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常州A公司享有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的对镇江B公司的1702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常州A 公司申请,镇江市丹徒区法院(以下简称“丹徒区法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执行。2018年9月21日,常州A公司与常州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常州A公司将对镇江B公司的应收款全部转让予常州C公司,并于9月30日书面通知镇江B公司债权转让事宜。2018年10月8日,常州C公司以其与常州A公司存在担保质权、已合法受让镇江B公司债权为由向丹徒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2018年10月26日,丹徒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变更常州C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8年12月25日,案件强制执行到位2110余万元并结案。

在前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常州市钟楼区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1632号执行裁定,冻结常州A公司对镇江B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到期债权,并于同日向丹徒区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裁定,请求法院协助冻结该到期债权。丹徒区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签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常州D公司合法享有对常州A公司最高额500万元的债权。经常州D公司申请,常州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1日裁定变更常州D公司为16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1年5月31日,常州D公司以常州A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其无偿转让债权损害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审查重点问题

承办人审查中发现,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三点:

一是常州A公司与常州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侵害了常州D 公司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可自行处分其债权,可自主决定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该处分权并非完全不受限制,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2014年8月,常州A公司与常州C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常州C公司为常州A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常州A公司以其对镇江B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常州C公司作为反担保(质权未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前,常州A公司已经全部清偿借款,常州C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后常州A公司以与常州C公司存在反担保关系为由,将债权转让给常州C公司,其债权转让的基础不真实,实质上属于无偿转让。

结合本案来看,常州A公司对镇江B公司享有的两千万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常州A公司实现债权已进入关键节点,而此时常州A公司却在与常州C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的情形下,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常州C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与此同时,常州A公司尚有债权人常州D公司未实现债权,常州A公司将高达两千万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常州C公司,双方明显恶意串通,意图通过无偿转让债权的方式,规避常州D公司对常州A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常州D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常州D公司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常州A公司与常州C公司间的涉及其500万元债权的协议内容无效。

二是丹徒区法院是否需要对常州A公司与常州C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8条第1款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当事人可自主决定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以有偿或无偿的形式予以转让,该行为受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约束。但是在执行程序中,为避免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用债权转让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行使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准则,债权转让行为的生效并不当然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还应强调其转让目的的正当性。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已持续关注到该问题,北京、天津、陕西等地高级法院陆续出台工作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加强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防止当事人通过债权转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作为最终的司法裁决者,对于申请变更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具有审慎审查义务,不仅应审查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应审查债权转让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正当性,避免以债权转让形式规避执行义务的情况发生。本案中,丹徒区法院对涉案数额高达千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未按照规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的情况下,径直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

三是丹徒区法院收悉其他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否无条件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前述规定,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当然具有相互协助执行的义务,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包括法院在内的协助执行人应当协助执行。本案中,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在《执行协助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协助冻结相关债权的情况下,丹徒区法院仍裁定变更常州C 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将要求协助冻结的500万元债权一并执行给常州C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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