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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中“醉酒标准”规定之评析
2024-06-14 09:34:00  来源:清风苑

文/李宜霖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202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醉驾”标准认定之疑点

自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以来,醉驾案件的高发势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有效抑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醉驾案件的司法认定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疑点和难点。

其中,最具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醉酒”的认定标准。按照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我国对“醉酒”的统一标准体现了客观说的理论,即在参考了一般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能力的基础上,规定统一的酒精含量阈值,一旦超过该阈值即达到了“醉酒”程度。但“一刀切”的标准缺少弹性,无法有效应对实践中由于行为人存在个体差异出现的特殊情况。由此,理论界出现了主观说,其认为判断醉酒程度应视行为人个体耐受酒精能力而定,以犯罪嫌疑人被扣押后的特定意识与精神状态为标准。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解决了“醉酒标准”过于僵化的疑难问题,体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更具合理性。

二、现有“醉酒标准”认定观点之评析

由于行为人存在个体差异,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力、抵抗力不同,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或高于醉酒驾驶酒精含量阈值,但是行为人还具有控制、辨别能力;其二,行为人血酒精含量达不到醉酒驾驶酒精含量阈值,但是行为人已丧失控制、辨别的能力,到了神志不清、不能自制的状态。因此,若把“醉酒”标准设定为酒精含量的统一阈值,不仅会处罚实际上并未达到“醉酒”程度的行为人,并且会使一些虽然未达法定酒精含量阈值但已经处于神志不清、不能自控状态的行为人免受刑法的处罚,撼动一般人对法律秩序的期待。

此外,视行为人个体耐受酒精能力而定的主观说虽然看似解决了客观说存在的局限性,但本文认为主观说仍然具有以下两点缺陷:第一,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极难实现。司法人员以个体标准为基础的酒精测试,会给司法认定造成极大的难度,付出大量司法成本。由于酒精耐受力本身的差异性和波动性,按此操作后的结果仍会不尽如人意。第二,主观标准将加大司法人员自由裁量尺度,将会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若司法人员可依据个体的具体情况判断其醉酒情况,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混淆不言而喻。

在此基础上,也有学者建议醉酒标准可设定在一定的酒精含量阈值,例如司法解释可把“醉酒”标准解释为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毫升超过80-110毫克,从中可为司法人员保留一些自由裁量权。比如存在初犯、认罪悔罪、无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可不再以犯罪论处。但用个别“宽容”情节进行阻却的“排除式”折中说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应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不该作为定罪时的判断依据,并且这些可以对行为人“宽容大度”的情形行为人已经“享受”过了,不该在定罪时再次被考虑。

三、2023年意见中多层次化“醉酒标准”之合理性

2023年意见根据不同血液酒精含量和不同情形,设定了多层次化的标准。

首先,对于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案件,在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如道路、机动车)都符合的情况下,不再考虑其他犯罪情节,直接以危险驾驶罪处理。这是由于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对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案件,事故率明显上升。可见,对于血液酒精含量在该范围的行为人已经丧失控制、辨别的能力,达到了醉酒程度,不存在较大质疑。因此,对于这一阈值的酒精含量,可以设定统一标准,体现客观说理论。

其次,对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人,要求附带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结合情节判断的入罪标准体现了折中说理论,但此“附条件式”折中说不同于上文所述的传统观点的“排除式”折中说,较好地规避了“排除式”折中说的不足。第一,2023年意见第10条中规定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的危险性进行设定的,并且每一种情形规定得非常具体,例如“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等等。这样对行为明确、具体的描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第二,2023年意见没有将“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实际危害后果等”应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作为判断能否入罪的标准,这就解决了传统“排除式”折中说使行为人双重享受“宽容情形”的不合理问题。在判断应否入罪时,仅考虑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的危险性之间相关的具体情形。对于“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等“宽容情节”单独规定在2023年意见第11条,作为定罪后的从宽处理情节。这样既不会将定罪和量刑两个步骤进行混淆,也给予了行为人被宽容处理的可能性。

最后,2023年意见根据刑法第13条将个别特殊情况规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出罪情节。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在实践中,存在醉酒人员为了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况。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关键在于行为人牺牲法益时是否处于“不得已”的状态,即是否不存在任何其他驾驶人员、其他能达到相同救助效果的急救方式等。如果行为人处于“不得已”状态,理应认定为紧急避险;如果行为人并非处于“不得已”状态下,即不属于紧急避险,2023年意见第12条第2款对此作出规定,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为救助伤员醉驾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只要不存在“从重处理”的十五个情形,应当认为不构成犯罪。这是由于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选择并非“不得已”的唯一选择,但行为人依旧是处于十分紧急状态之下,不能要求行为人在此状态下作出完美、理性的选择,并且行为人并不存在主观恶性。因为,如果行为人并未导致事故或其他后果,综合各方面因素应当认为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第二,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交接车辆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对于此类“短距”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即使是短距离驾驶机动车,居民小区、停车场仍有许多行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仍然对公共安全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因此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来看,此情形下的醉驾行为发生的场所多为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内部场所,不管是人员数量、人员流动性都与在公共道路上有很大差异,并且行为人驾驶距离短、速度慢,危险性较小,在没有造成事故或其他后果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本组责编梁爽)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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