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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中“次”的认定
2024-07-15 10:53:00  来源:清风苑

文/杨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文/夏梦珂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盗窃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2013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是,《98年解释》及《解释》都未在具体事实认定层面对“多次盗窃”中的“次”作出解释,即单笔事实具备哪些要素才能成为“多次盗窃”中的一“次”盗窃。

2016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答复意见》认为,多次盗窃中“次”的判断,可以参照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中“多次抢劫”的规定认定。同时又指出,“多次盗窃”与“多次抢劫”有所不同,实践中应结合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方式、实施行为的条件、行为后果等综合判断。

但在实际适用中,如何具体判断仍存在疑问,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抢意见》中的“次”的标准是否必然适用于多次盗窃的认定?对盗窃次数的认定是进行形式判断还是实质判断?是以主观意思为基准还是以客观行为要素为基准?

本文认为,首先,多次盗窃中“次”的认定不能完全适用“多次抢劫”的规定,但要避免无限扩张。纵观整部刑法,有多个条文中涉及“多次”的表述,其中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将次作为入罪条件,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将次作为加重处罚条件,另有多个罪名将次作为数额累计的条件。可见,多次抢劫是法定刑升格条件,故《两抢意见》对每次抢劫的成立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而多次盗窃中的“次”作为入罪条件是为弥补屡次偷盗而又无法以数额入罪的不足,如像抢劫般严格限制“次”的认定会缩小该罪的处罚范围。多数观点也认可不应对多次盗窃的“次”作过于严格的解释,但在具体解释中又有不同意见。有观点提出,应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盗窃多名被害人的或基于同一概括的故意连续盗窃一栋楼内多间办公室的,均认定为多次盗窃。从立法沿革来看,1979年刑法规定了惯窃罪,1984年《盗窃案件解答》、1992年《盗窃案件解释》规定:“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惯窃罪犯应同时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较大等基本特征。”1997年刑法修订删除了惯窃罪,增加多次盗窃。本文认为,多次盗窃入罪时应能够彰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不能只以客观行为中的侵害对象数量等某一要素作形式认定,以避免对盗窃罪入刑范围的扩张。

其次,对次的认定应进行实质判断。形式解释立场主张,应仅根据客观行为来认定“次”,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认定。实质解释立场主张,行为人在特定时空内反复实施的盗窃行为是一次盗窃,而不宜认定为多次盗窃。应采取何种解释立场前,需先厘清对多次盗窃予以刑法评价的实质依据是什么?从盗窃罪的立法变迁可以看出,多次盗窃处罚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那就不能只以客观行为作形式认定。部分省份的司法指导文件也采取实质解释的立场,例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盗窃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中“多次盗窃”一节未对多次盗窃给出具体定义,但从证据审查的角度对多次盗窃提出要求,规定对证明多次盗窃行为的证据应当重点审查,“数个盗窃行为之间时间间隔、数个盗窃场所之间空间距离、犯罪嫌疑人对数个盗窃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否具有连续性”;201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盗窃犯罪案件定案证据审查指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数次盗窃行为之间时空关系的证据”,即认定单笔事实是否能认定为多次盗窃中的一“次”,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空间距离、主观故意;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说明加举例的方式对“次的认定”予以界定。该意见规定,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括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相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的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上述指引、意见从不同角度对“次”的认定提出了要求,均未对时间间隔、空间距离、主观故意给出清晰的判断标准,但至少均认为“次”的认定需考察时间、空间、主观故意等因素。

最后,以客观行为为基准但不能脱离主观故意。现有观点中,不论是否以时间、地点、对象同一作为标准,都是在客观层面考察行为的某一要素,对象的同一容易认定,此时对时间和地点范围的界定就成为划分“次”的关键,但同一时间的跨度、同一地点的范围本身就难以界定。如果只以本身就难以界定的时间或地点的同一为基准,自然无法对次作出认定。因此,应在判断时加入主观故意因素。首先,明确该多次盗窃行为是否是基于同一犯意,如果案件证据认定行为人的多次盗窃行为是基于不同犯意,那么该盗窃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应无争议。其次,应分析行为人在同一犯意下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如果行为人的多次盗窃行为并非连续的,那么该行为也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最后,分析行为人在同一犯意下实施的多次连续盗窃行为是否在同一区域,如果行为人采取盗窃行为虽处于同一犯意的支配下,时间上也具有连续性,只是实施盗窃行为区域跨度较大,那么该多个盗窃行为就不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而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此处“同一时间”可以结合行为有无中断来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多个行为之间有明显间断,如行为人被发现后临时停止盗窃行为后又继续实施,则不宜认定为同一时间。同一区域的判断可根据行政区划的划分,如同一道路、同一小区,并结合当地一般公众的认识予以认定。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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