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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篡改型诉讼欺诈案件如何定性?
2024-07-15 10:56:00  来源:清风苑

文/周志辉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简介

2017年9月,A公司承接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土建总包工程,随后A公司将该土建总包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B公司。2017年10月,B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就工程增量产生争议,未达成一致。

2018年8月,B公司负责人黄某某认为该项目可能要亏损,遂要求员工桂某某制作有关增量情况的签证单,找A公司负责人签字。在A公司负责人明确拒绝签字后,桂某某提出偷盖A公司的公章,黄某某默认。同年10月,桂某某至A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时,将签证单偷盖A公司公章并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将伪造的签证单以及其他施工单据交给律师,委托律师以B公司名义对A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一审、二审均支持B公司诉讼请求,其中偷盖的签证单涉及工程款435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目前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在承包方与发包方关于工程增量存在争议且工程增量客观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承包方伪造相关增量单并偷盖发包方的印章进行起诉,该如何认定?本案办理期间,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系因工程分包合同引发,合同是本案的关键要素,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在于,本案A、B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的合同,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桂某某在发包方明确反对在签证单上签字以后,仍然通过偷盖印章并利用民事诉讼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此过程中法院处于对被害人财产的处分人的地位,因此本案属于三角诈骗型的诈骗罪,符合诈骗罪的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司法实践已将妨害作证罪中的“作伪证”扩大解释为伪造的书证。黄某某在桂某某明确无法合理合法在项目部盖章的情况下,接受桂某某的提议,默认桂某某去盖章,属于指使其做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认定。桂某某明知该证据可能用于诉讼中而积极地提供伪造并盖章的帮助,应当认定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二人不宜以上述罪名定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分析如下:

1.二人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本案涉及的犯罪系诉讼欺诈而非合同的欺诈,刑法通说认为诉讼欺诈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范畴。

2.二人不宜以诈骗罪定罪

目前仍然有效的2002年最高检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02答复》)和2006年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均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2018年虚假诉讼司法解释出台后,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表明虚假诉讼不排斥诈骗罪的成立,因此浙江省检察院研究室在2019年提请最高检研究室废止《02答复》的法律效力,最高检研究室答复表示,对于部分篡改型的诉讼欺诈,仍然坚持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论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而民事案件中篡改部分事实、伪造部分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民事案件数量大,如果都作为虚假诉讼罪处理,实践中可能会扩大构成犯罪的范围。从遵循立法本意、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的角度出发,有必要作出相应限定。另一方面,诉讼人伪造证据的原因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答复最后还特意写到了套路贷司法解释,之所以套路贷可以认定诈骗罪具有特殊性,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其他“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仍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

结合上述法律文件的精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工程款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定罪。

3.二人不宜认定妨害作证类犯罪

尽管最高检研究室的《02答复》认为,“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二人以妨害作证类罪名入罪存在两点障碍:

一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证据罪的罪状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本罪。本案中黄某某等人显然无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如要认定伪造证据罪,需要证明其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目前查实的情况是,偷盖章是桂某某提议的,黄某某只是消极的“默认”,此种消极的“默认”能否认定为刑法中的“指使”目前存在争议。

二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状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其内涵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帮助当事人伪造,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是桂某某本人作为B公司的工作人员,而B公司又是诉讼的当事人,桂某某到底是当事人的一部分,还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其主体身份是否符合该条罪名也存在争议。

综上,基于目前两高的司法解释性批复的文件精神,本案此种部分篡改型诉讼欺诈案件,不宜以诈骗罪入罪。考虑其手段行为的特殊性,也无法以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入罪。

四、处理结果

在本案办理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自愿对被害方造成的应诉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双方愿意对工程实际增量的民事纠纷通过民事方式另行解决。2023年12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经检委会讨论,对黄某某、桂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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