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丁云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文/王雪菡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纪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某小区内部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重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纪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经鉴定属重伤二级。案发时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案发后,纪某虽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但欺骗民警,称妻子为肇事车主,指使妻子顶包。顶包一事被民警发现后,经电话通知,纪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二、意见分歧
本案中,就纪某找人顶包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纪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纪某虽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包的行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纪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履行了救助义务。按照“逃避救助义务说”的观点,立法者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因先前的肇事行为,而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当其不履行该义务时就要承受更重的刑罚。因此该学说主张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救助被害人之义务,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就不应认定为逃逸,因此本案中纪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纪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纪某肇事后要求他人顶包,并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称妻子为肇事车主。按照“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观点,纪某虽肇事后无逃离现场的行为,但找人顶包,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客观行为表现为隐瞒自己系肇事者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纪某本人虽事故后仍然在现场,但其行为实质上与逃逸没有差别,应当认定为逃逸。
三、意见评析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关于交通肇事后虽留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但隐瞒肇事事实让他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逃避法律追究是认定逃逸的核心
首先,“逃避救助义务说”存在明显缺陷。以救助被害人为核心来认定逃逸,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一,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并非所有事故现场都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即救助义务并非在所有交通肇事后都会产生,如被害人已当场死亡的或者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便不再有救助需要。根据“逃避救助义务说”,若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就不构成“逃逸”,其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肇事者只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会使行为人肇事后产生“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即肇事者为了减轻量刑可能会伪造现场将受伤的被害人撞死。这将造成与“逃避救助义务说”初衷相违背的结局。第二,“逃避救助义务说”以是否存在需救助的被害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存在单纯通过客观来推定主观之嫌,而且客观行为不能真正反映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想法,且不合理地排除了行为人保护现场及迅速报告的义务。
其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以逃避法律追究为核心的逃逸行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一定情形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道交事故处理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也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司法解释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逸的核心要件,公安部部门规章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逸时,虽然列举了三种逃逸行为的具体表现,但本质上仍然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核心,因此法律法规坚持“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观点,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本质上是将国家执法、司法秩序的良好运行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可见“逃避法律追究说”主要是方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主体,及时、有效地处理交通事故,以避免事故进一步严重化与扩大化。
(二)逃避法律追究无需要求留在现场
《交通肇事解释》将逃逸定义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有逃跑的行为。《道交事故处理规定》虽然列举了三种逃逸行为,包括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和潜逃藏匿,这些本质上都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虽然相关法律法规都要求逃逸需具有逃跑的客观表现,但是我们认为是否留在现场并非认定逃逸的核心,而应以逃避法律追究为核心进行判断,理由如下:
如认为逃逸需要求行为人实施离开现场,缩小了逃逸的内涵和外延,很难解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型逃逸行为,不利于惩治犯罪。若以是否逃跑判断逃逸,这种机械、字面的解释,并不能揭示刑法及《交通肇事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中逃逸的真实含义。故需对其进行目的解释,将其解释为“为隐瞒逃逸事实真相而采取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逃逸不仅包括积极的逃跑行为,如案发后逃离现场,也包括消极的逃跑行为,如在现场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将自己置身于路人的位置或者虽留在现场但主动找人顶包或者被动接受他人为自己顶包的行为,比如实践中出现父母为孩子顶包、行为人默许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
可见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完全列举。虽然行为人留在现场,但和逃跑造成的法律后果一致,即干扰了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主体,这不仅包括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自己系肇事者事实的行为,本质上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而此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这些行为都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找人顶包本质上仍是逃避法律追究
顶包也称顶罪,指代替他人承受罪责。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屡见不鲜。通过收集实践中的案例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顶包主要有两种表现形态,一种为主动顶包,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即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通过嘱托、请求或贿买、威胁等方式,积极主动找他人顶罪的行为。第二种为被动顶包,交通肇事发生后,由他人主动提出为行为人顶罪,行为人消极被动默认,不予提出异议的行为。
首先,顶包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及时报告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及时救助被害人和报告的义务。保护现场是为了固定证据,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及时报告义务是为了使公权力尽早介入,对交通事故进行合法、妥当地处理。总之,都是为明确各方事故责任、进行责任分配提供事实依据。而顶包行为无疑对查明案件事实造成误导,妨害正常的诉讼活动,更有可能导致案发时的证据因得不到及时保全而毁灭。
其次,顶包行为具有法律上否定评价的单独价值。顶包行为除了作为逃逸的重要认定依据以外,其在刑法上还具有其他价值。比如,顶包行为完全可能被评价为其他犯罪:对于顶包人来说可能成立窝藏、包庇罪;而肇事者若主动找人顶包,则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因此,在刑法上确有对顶包行为否定评价的必要。
因此无论是主动顶包还是被动顶包,行为人在客观上都是逃避法律追究,主观上也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