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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危害及应对
2024-08-15 15:41:00  来源:

文/杨潇阳

苏州大学

文/吴俊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等一系列重要举措,旨在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知识产权法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商标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商标法为例,探讨其在保护知识产权、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和谐良性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司法实践中,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核心问题就是该商品上是否具有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故一般而言,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必然会牵涉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问题。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既相互联系又区别明显,本文以何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为例,探讨如何在司法实务层面实现罪刑均衡。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经营一家小作坊,从事酒店日用品牙刷的生产和销售,2018年8月间,其为了获取更多利润,委托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帮其生产牙刷、浴帽等酒店日用品的塑料包装袋,并要求印上某著名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后唐某某将其自家作坊生产的牙刷及购进的牙膏、浴帽等酒店日用品组装入何某某为其生产的印有某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内,以该品牌酒店日用品的名义向各酒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1万元。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销售其制造的印有某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共计16万件,销售金额共计12800元。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提起公诉。

二、社会危害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假冒注册商标这一行为会带来多方面的负面影响。

首先,它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合法注册的商标代表着品牌的声誉、质量和独特性,假冒注册商标使得假冒产品能够以次充好,与正品竞争,从而扰乱了正常的价格机制和市场供求关系。这会导致那些致力于创新、提升品质和打造品牌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降低了它们的市场份额和利润,进而削弱了企业进行研发和创新的动力。

其次,假冒注册商标会降低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率。由于假冒产品通常质量低劣,消费者在购买后可能会对其不满意,从而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而且,为了应对假冒行为,企业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用于防伪、打假等方面,增加了运营成本。

再者,从长期来看,假冒注册商标会损害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声誉和投资环境。如果一个市场充斥着假冒伪劣产品,国际投资者可能会对该地区望而却步,减少投资,影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假冒注册商标还会导致税收流失。正规企业依法纳税,而假冒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往往逃避税收,这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进而影响到公共服务的提供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非法经营额21万元,自愿认罪认罚,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均未达追诉标准,但因其制造并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16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应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起案件中关联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都未有较大区别的情况下,却出现差距较大的量刑幅度,情理上难以接受。而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应当认定何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系共同犯罪,至少这样从量刑幅度上来说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

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与独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十分容易混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确实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该行为是否应当评价为共同犯罪行为,需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法律界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方面都一样,但在犯罪客观方面有本质的区别。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商标标识是否是行为人自己制造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假冒的行为;而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则只是向他人销售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并未直接将商标标识使用在商品上,故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是构成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是通过共同犯罪理论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共同犯罪要求嫌疑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意识和犯罪意志,即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要有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意识,并且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正如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供述的其虽然知晓无委托授权不能擅自印有著名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但他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要该包装袋的目的是什么,并未预料到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会私自组装该品牌的酒店日用产品对外销售。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故其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理论缺陷

一旦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就涉及量刑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二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侵犯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但产生了较大幅度的量刑差异,这种量刑差异本质是现有的司法解释入罪标准的差异性导致的。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个人而言,相比较于同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现有的入罪标准产生的量刑后果对其明显有失公平。刑法在打击犯罪的时候,不仅追求个罪层面上的罪刑相适应,同时也应当考虑在整个刑法系统中,在刑法规定的各个罪名之间实现罪刑均衡。

五、应对策略

造成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量刑差异的重要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入罪门槛的标准采取的是多重标准,包括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标识件数,这些标准也是选择关系,即只要达到其中一种设定的标准即入罪。诚如本案,若以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为标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若以标识件数为标准,则已然入罪。如何解决本案存在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首先,我们需从立法层面加以破解。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一)适用后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是否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数量入罪标准有所调整,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希望通过本案立法者能够看到在我国现行的轻工业制造业中大量存在独立成件但价格低廉的轻工业产品,它们的数量衡量标准无法等同于普通产品的数量标准,同时它们的数量标准也无法与对应的普通产品的价格标准相一致。就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从事的塑料包装袋的生产销售,其生产的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一件价格仅有0.08元,本身技术含量低,易加工生产,且薄利多销,故其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生产了16万件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非法经营额也只有12800元。故建议在立法层面可以一定程度上提高标识件数的入罪标准数量,从而将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标准与标识件数标准尽量做到普遍适用,避免出现量刑失衡的情况。其次,在司法层面上,对于同案的关联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应尽量保持平衡与公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其既包括立法层面的罪责刑相适应也包括司法层面的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层面的罪刑相适应既包括每一起犯罪的罪刑均衡,也包括所有犯罪之间量刑上的罪刑均衡。换句话说,就是在孤立地确定每一个罪名的罪刑均衡时,还应当全面地、有联系地衡量不同罪名之间的罪刑均衡,类似案件的办理应充分灵活运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保证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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