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单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案
文/王学涛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文/张昊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单某某系物流运输经营者,其本人名下无驾驶证且无驾驶大货车的资格,其曾雇佣牛某某为其驾驶大货车。2021年6月,在牛某某已处于离职状态时,单某某为自己驾驶大货车跑运输,在未经牛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牛某某之前留下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照片交由制假证人员,为单某某伪造牛某某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张(其中,将牛某某的照片一栏替换为单某某的照片);以及单某某本人名义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张。后单某某使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应付交通执法检查。2022年5月8日,单某某使用伪造的牛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处理交通违章1次,导致牛某某本人驾驶证被扣1分。
二、分歧意见
本案当中,在上游制假人员未到案的情况下,单某某提供本人和牛某某的信息给上游制假人员,让其伪造五张证件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进行处罚,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单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理由是:被告人单某某在与上游制假证人员电话联系要求制作假证,即产生了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身份证件的合意,单某某提供牛某某及本人的身份信息即意识到对方用于伪造证件,是对于上游制假证人员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因此,单某某的行为与上游制假证人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共犯。另一方面,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原因在于单某某产生伪造身份证件和国家机关证件的犯意,给予上游制假证人员现金报酬只是为了促成伪造行为,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对方能够为自己伪造证件,因此,单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理由是:买卖是指买入或者卖出,既包括买入或者卖出真实的证件的行为,也包括买入或者卖出伪造、变造的证件的行为。单某某将牛某某及自己身份信息提供给上游制假证人员,让上游制假证人员为自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身份证件,并给予现金报酬的,系明知他人伪造的证件而买入的行为,提供身份信息属于购买行为的必然经过,买卖行为吸收了伪造行为。因此,单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的行为方式,并不是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不存在伪造吸收买卖、买卖吸收伪造的情况,而法条中将伪造、变造、买卖三种行为明确进行罗列,就说明这三种行为均具有法益侵害性,从可罚性上来说是相当的。因此,不能认为伪造是买卖的必经阶段,而导致一个行为被另一个行为所吸收,更不能认为买卖是伪造的手段,二者存在牵连关系,从而择一重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单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这两个罪名。理由如下:
第一,从罪状分析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共三款,其中第一款包含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三款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很明显第二百八十条属于选择性罪名,而且将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身份证件”独立出来,单独成罪,说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相较于其他的国家机关证件更值得科处刑罚,因为在当今社会身份证件成为证明公民身份最重要、最便捷的证件,也是最频繁使用的证件。本案中,共涉及三种证件:一是居民身份证,二是机动车驾驶证,三是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身份证件”的范围由居民身份证扩展至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以明示列举的方式将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规定为身份证件,所以对于单某某伪造的前两种证件的定性无可争议,均属于“身份证件”。
而对于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性质需进一步讨论。所谓身份证件是指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国家机关证件是指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国家机关证件所涵盖的范围要比身份证件更广。本案中,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监制,某设区市交通运输局统一制发,并在资格证上印有相应的制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不得超过60周岁,二是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是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另外,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的一种资格认证。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仅仅是一种资格认证,不具有证明个人身份的特殊性功能,因此归类为国家机关证件更为合适。
第二,从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来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本质属于行为型选择性罪名,即犯罪对象是同一种类,只有行为类型是不同的。而究竟认定何种行为,就是要看该行为是否能完整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整个犯罪过程。虽然现实生活中,伪造和买卖通常是相伴相生的,但能否就此认定,伪造系买卖的必然经过,而导致一个行为被另一个行为所吸收呢?如某甲提供他人的身份信息让文印店伪造三张他人的身份证件,由于文印店的老板是其朋友,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那么某甲的行为就不评价了吗?很显然提供身份信息的行为并不是购买行为的必经阶段。同时,现实中最常出现的情况是,制假团伙伪造大量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后进行出售,司法实务中通常按照其伪造数量分别进行评价,否则将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团伙,从而维护金融经济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同样的,本案中被告人单某某共有两个行为,一是提供身份信息给上游制假证人员为自己伪造证件的行为,二是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购买假证件的行为。对此,应当分别独立进行评价,才能更好地惩治该类行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观点,对被告人单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单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