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某民营企业申请立案监督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检察监督介入刑事自诉的崭新课题。在理论解决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开展法律监督的正当性、程序方案和监督界限后,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刑事自诉案件开展法律监督的司法实践,填补刑事自诉监督空白,以检察监督之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谦抑性有效破除自诉困局,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间,Y公司与韩某签订劳务合同发包爬架工程。后韩某私自将自己管理的Y公司爬架材料拆除,出售给废品回收站获利18万余元,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80余万元。此外,韩某拖欠施工队农民工工资40余万元,Y公司出于社会责任,主动垫付了该费用。案件总计造成Y公司经济损失120余万元,韩某未进行任何赔偿。
2022年2月11日,Y公司以韩某涉嫌盗窃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韩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Y公司不服,在申请复议、复核后,公安机关均维持原决定。2022年5月14日,Y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韩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建议Y公司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法院受理Y公司刑事自诉案件后,审查认为该案被告人下落不明,不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说服Y公司撤回起诉。Y公司对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检察院申请对刑事自诉案件跟进监督。2023年8月18日,检察院向法院制发《立案建议函》,获法院采纳。2024年2月19日,法院以韩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其退赔Y公司损失。
二、检察机关介入刑事自诉的理论思考
(一)检察机关能否介入刑事自诉案件
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相较民事案件证据要求更高,取证难度更大,导致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控诉能力较弱,通常难以通过刑事自诉实现权利救济,亦无法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这就催生了检察监督介入刑事自诉以保障刑诉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价值目标实现的现实必要性。那么,如何解决检察监督介入刑事自诉的正当性?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肩负着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职权和职责。既然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那么刑法、民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实施活动都应当是法律监督的客体,其中自然包括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程序的规定。若审判机关未依据刑诉法规定对应当受理的自诉案件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检察机关理应通过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刑诉法自诉条款的统一正确实施,并在自诉条款未被正确实施时及时予以纠正。Y公司控告案中,审判机关对Y公司提起的刑事自诉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有义务督促纠正审判机关的错误决定,监督刑事诉讼关于自诉程序的正确运行。
(二)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刑事自诉案件
检察监督介入刑事自诉要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应当防止对自诉人申请监督的消极和冷漠,亦应避免对自诉程序和自诉人诉权干预的肆意。
第一,检察机关须明晰自己在刑事自诉中的身份系法律监督者而并非控诉方,不能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自诉中。刑事自诉的原告始终是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检察机关只能在必要的时候监督审判机关的程序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至第21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在审判机关程序失范时以适宜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无权进行促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消灭的诉讼行为。
第二,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自诉监督时,应当充分尊重自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公民自治是刑事自诉程序设置的核心价值取向之一,某种程度上旨在发挥人民群众在矛盾解决中的主体作用。那么,检察机关开展自诉监督,应当尊重自诉人对刑事自诉程序启动、推进、变更、终结的主体权利和自主意志。
一方面,检察监督介入刑事自诉须以刑事案件被害人愿意自诉、提起自诉为前提,且通常应在自诉人提出监督申请的情况下方能对刑事自诉程序开展法律监督。另一方面,检察监督介入刑事自诉应当建立在自诉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和诉讼处分权的基础之上。即使在检察监督介入后,自诉人亦可自由行使撤回起诉、通过刑事和解终结自诉、法院判决后提出上诉的权利,检察机关不能代替自诉人行使上述诉讼权利,也不能干涉自诉人关于推进、更改、终结程序进程的意志和决定。
第三,刑事自诉程序实现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直接对话,提升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展开协商、修复犯罪所破坏社会关系从而使案件通过非刑罚方式处理的可能性,检察监督的介入应当充分尊重此种可能性的发生,践行了非诉处理挺前、将矛盾纠纷消解于萌芽的源头治理新理念。
三、检察机关介入刑事自诉案件的实践探索
Y公司申请立案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并未局限于就案办案,在被害企业维权陷入绝境之时,帮助企业破解司法难题,推动刑事自诉案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获得判决,探索出检察监督介入刑事自诉的成功路径,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了全新的司法实践样本,使“高质效办理每一个案件”的履职要求落到实处并注入了新的内涵。
(一)帮助企业打开刑事自诉大门
该案为首次信访的立案监督案件,民营企业Y公司最初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属刑事自诉案件,作出不予支持立案监督的决定,并通过公开听证向Y公司进行充分释法说理。检察机关意识到自身肩负着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贡献检察力量的社会使命,遂在Y公司一筹莫展之际向其提出通过刑事自诉进行维权的救济途径。因Y公司自身取证能力不足,指控韩某涉嫌侵占罪的证据收集不充分,始终不能达到自诉案件立案标准,遂请求检察机关予以帮助。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积极回应Y公司的请求,为民营企业提供司法服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规定较为笼统,为维护企业权益,防止程序空转,检察机关反复与审判机关沟通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同时指导Y公司梳理证据提纲和取证方向。最终,企业收集的证据达到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
(二)探索开展刑事自诉法律监督
Y公司提起刑事自诉后,审判机关以“被告人下落不明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Y公司认为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跟进监督的请求。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期间及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审查期间,均能正常接听电话,也能到案配合调查,但在Y公司提起刑事自诉后,被告人韩某通过注销手机号码、微信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等方式,故意隐匿行踪、逃避法律处罚,此种情形不属于在客观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下落不明”,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当,确有必要开展自诉法律监督。为了确保自诉监督的正当性,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听取人民监督员关于能否监督及如何监督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向审判机关制发《立案建议函》,督促审判机关对Y公司刑事自诉不予立案的决定重新审查。最终,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对Y公司刑事自诉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填补刑事诉讼监督空白
为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填补刑事自诉法律监督司法依据及实践空白,检察机关结合此案办理中的经验做法,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会商制定《公检法刑事自诉案件协作配合全程监督机制》,就信息共享、程序引导、取证指导、立案标准、强制措施执行等制度举措予以明确,从而解决因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各方理解不一造成的刑事自诉监督司法实践空白。针对Y公司存在的经营管理风险,检察机关向其制发《法律风险提示函》,帮助企业堵塞管理漏洞,完善内部治理体系,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在征得企业同意后,通过指派检察官担任“法治副厂长”、由检察机关自行研发的“检企e链”小程序提供司法服务,在助力优化区域法治营商环境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规范和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