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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中“掩饰、隐瞒”故意的认定
2024-12-13 17:21:00  来源:清风苑
 /王聚涛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洗钱罪中“掩饰、隐瞒”如何定位及其内涵仍有一定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尤其是在司法办案中,客观行为方面符合该罪名能否认定为犯罪,成为办案难题。

比如,上游犯罪分子使用上游犯罪所得款购买房产的行为,是否具有洗钱故意,又是否构成洗钱罪,分歧就比较大。有观点认为,这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或者延续,行为人没有洗钱的故意。也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阻断了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的联系,达到了让“脏钱”“洗白”的效果,具有洗钱的故意。

刑事司法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依照刑罚理论,将犯罪事实这一小前提投射到刑法规定这一大前提,从而得出某种行为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结论的过程。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核心的问题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两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分为客观违法和主观责任两个方面。本文将从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谈谈洗钱罪的认定问题。

 

二、洗钱罪中“掩饰、隐瞒”故意的内涵

洗钱是通过将非法所得的“脏钱”和“黑钱”通过一系列的手段使其变为表面上合法的行为。根据洗钱罪刑法条文的表述,洗钱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掩饰、隐瞒”的故意。

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罪状表述为“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关于“为掩饰、隐瞒”这一术语的体系性定位,理论界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该要件表明洗钱罪是目的犯,也有观点认为,该要件并非表明洗钱罪是目的犯,而是对客观行为的明示。本文认为洗钱罪是故意犯罪,认定构成该罪,肯定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但这并不表明该罪是目的犯。反过来说,虽然洗钱罪不是目的犯,但也不是说认定该罪就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否则,行为人就只空具洗钱的“名”而无洗钱的“实”,容易造成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

首先,从法律条文上看,洗钱罪条文中没有写明该罪为“目的犯”,即在罪状表述中没有出现“目的”二字,因此认定洗钱罪为目的犯找不到刑法典条文上的依据。其次,从行文结构上看,洗钱罪的罪状可简化为“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等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也就是说洗钱罪的行为本身就是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不能再把这种主观意图再理解为目的犯中的目的。

虽然洗钱罪不是目的犯,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因为洗钱,通俗地讲就是将“黑钱”“洗白”的意思。将“黑钱”“洗白”应当是洗钱罪中犯罪行为人的最终犯罪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七种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转移”“转换”的掩饰、隐瞒行为的,原则上就可以直接认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不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据此,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主观故意或者说目的是必须查证的,否则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洗钱罪。只不过,一般而言,这种目的已经包含在行为本身的故意当中。

 

三、洗钱罪“掩饰、隐瞒”故意的证明

主客观相统一是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和“有下列行为之一”都是构成洗钱罪的必要条件。只有同时符合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相应故意,满足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才能认定为洗钱罪。

如果是单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物理上的位置挪移,以及不改变其存在形态的占有、使用等,由于没有对其进行“化学反应”,因此不属于洗钱罪上的掩饰、隐瞒行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需要再进行是否具有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意义上的证明。应当将工作重点放在查明行为人实施该类行为的主观故意究竟为何。

如前所述,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洗钱罪客观特征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能因为其辩解就不予认定。这是因为洗钱行为与日常行为相比往往具有一定的异常性,除非行为人有合理解释,否则就应当认定其具有洗钱故意。

以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为例。银行账户具有实名属性,系存储资金、进行资金交易的重要载体。在一般人的观念中,银行账户变相等同于个人资产,往往会设置密码防止被他人擅自使用。持有人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自愿增加账户内资金受损的风险,则不符合理性人的假设。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是用于接收他人归还的欠款,即使有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且客观上也导致资金发生了转移,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因为其具有正当的用途。如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洗钱罪典型案例中的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案、洗钱案。被告人冯某才辩解其将贩卖毒品所得账款转账给冯某是为了偿还借款,但检察机关从转账的时机、金额、双方关于欠款金额的表述等方面综合认定冯某才关于归还借款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从而认为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

20091111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判断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六种具体情形,其中在四种情形中都增加了“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定条件,比如“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这也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的认定路径,即从其有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事由”的角度进行分析,来应对其无罪辩解。换言之,可以从是否增加了不必要的流转环节或者转换环节等异常情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反过来说,凡是按照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常的用途来使用、消费的,均不宜认定为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

再次,是否有洗钱的故意属于规范性判断。由于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在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上,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属于洗钱罪意义上的掩饰、隐瞒概念有所认识,只需要其对掩饰、隐瞒的作用具有认识即可。由于洗钱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信息缺失、信息隐蔽、信息不完整、信息不真实、信息复杂”,才模糊了其来源和性质,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得以“表面合法化”。因此,只要行为人能够对此有所认知即可,至于其行为是否属于洗钱罪意义上的掩饰、隐瞒行为则需要司法官来判断。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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