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文/张帆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某日中午,犯罪嫌疑人王某以嫖娼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约至某宾馆,在刘某到达房间后,王某即出示假的警官证,冒充人民警察以“抓嫖”为由,将刘某双手背铐,让刘某将手机和包放在桌上,并称需罚款,被害人遂将包内现金1200元全部交予王某。趁刘某无法反抗之际,王某采取扼颈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以下楼拿钥匙解手铐为由离开现场,并不顾刘某反对将其手机带走,因出售未果,王某随之将该手机丢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涉嫌强奸罪的定性没有争议,但是关于其冒充警察以罚款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1200元现金,以及事后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前期取得现金的行为以及后期取得手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王某将被害人双手背铐,令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其冒充警察身份,只是迷惑被害人而顺利取财的一种掩饰方法,不影响其强行取财的抢劫犯罪性质,应认定为抢劫罪。在实施强奸犯罪后,王某又进一步利用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处境,强行取得被害人手机,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前期取得现金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后期取财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但由于均未达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王某利用冒充的警察身份以及当时的“执法”情境,让被害人误认为其是警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进而胁迫被害人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系敲诈勒索,但敲诈勒索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实施强奸行为后拿走被害人手机,哄骗被害人下楼拿钥匙解手铐,拿手机是防止被害人报警,表明王某以欺骗方式取得被害人的手机,应认定为诈骗,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仅一百余元,且已灭失,故其诈骗手机的行为未达诈骗数额较大,故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前期取得现金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后期取得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冒充警察“抓嫖”,被害人在王某出示“警官证”并用手铐将其背铐的情况下,误认为王某是警察,基于对警察执法权力认识,配合上交罚款,故王某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王某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劫取被害人手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某构成招摇撞骗罪和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前期取财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1. 王某实施了冒充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抢劫是以暴力、胁迫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方式强行取财的行为,敲诈勒索是以威胁、要挟的方式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取得财物,而招摇撞骗是利用被害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用平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非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以及威胁、要挟的方式取得财物。本案中,从动机和目的来看,王某通过冒充警察抓嫖骗得被害人财物;从行为方式来看,王某通过出示“警官证”、使用手铐等方式,虽然限制了被害人人身自由,但是目的是让被害人充分相信其“警察”身份,使得被害人交纳“罚款”。此外,使用手铐是警察正常执法行为,双手背铐也未明显超出警械使用的规定范围。王某以冒充警察身份的方式骗得财物,既无暴力冲突,也无言语威胁、要挟,行为过程比较平和,不符合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2. 被害人系因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招摇撞骗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还在于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而非基于恐惧、害怕的心理不得不交出财物。本案中,王某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相信其“警察”身份,而刘某从事卖淫违法行为,遇到王某冒充警察执法,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其在被查获的情形下,配合执法,不敢反抗,但刘某这种心理上的畏惧、害怕是出于对警察执行公务活动的天然敬畏,而非因王某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威胁、要挟等行为。刘某在意志自由之下作出处分财物的选择,对处置财物及交付财物的目的均有明确认识,不存在王某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因素,刘某也是基于对王某警察身份的错误认识,自愿处分其财物。
3. 王某招摇撞骗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处罚。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权威和正常履职活动,影响的是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信任。本案中,王某以约嫖的名义将被害人约至宾馆,意图冒充警察执法没收罚款,非法获得被害人财产,其冒充警察私下罚款违反警察正常执法规范要求。刘某虽然从事违法活动,作为一般公民的王某只有举报的权利,而无权对刘某进行罚款,如果其不冒充警察也不可能骗得刘某的财产。王某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更损害人民警察的声誉和执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王某后期取财行为构成抢劫行为
1. 王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故意。王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后,以防止报警为由拿走被害人手机,并哄骗被害人下楼取手铐钥匙而逃离现场,但当时被害人意识清醒,明确表示在此情形下无法使用手机报警,要求王某不要拿走手机。王某不顾被害人反对,利用当时的现场环境以及“警察”执法的气势压迫,强行取走被害人手机,明显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王某此后又将手机拿到手机店准备出售,充分说明王某具有排除被害人合法占有且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主观故意。最终,王某在无法将手机变现的情况下销毁,但并不能否认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犯罪故意。
2. 王某利用被害人无法反抗境地取得财物属于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其危害程度必须与暴力、胁迫相当,比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将财物当场掠走。本案中,王某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在背后,虽系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实行行为,但此行为也导致了被害人人身自由受限。之后,王某又实施了强奸犯罪,此时被害人已在王某的控制之下,已然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王某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下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的危害程度,与以暴力、胁迫方式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危害程度相当,故其后期强行取得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
3. 王某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王某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警察”身份等冒充警察抓嫖的一系列行为,使得被害人认为其就是履行工作职责、执行抓嫖任务的“警察”。但王某以“罚款”方式取得被害人财物后,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时,被害人开始怀疑其“警察”身份,直至在王某实施强奸犯罪时,被害人发现王某文身后,对王某的“警察”身份产生怀疑,王某也意识到被害人识破其身份。在此情境下,王某冒充的警察身份已被被害人识破,其利用前期条件使得被害人无法反抗之际,强行取走被害人手机认定为抢劫罪已足以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加重处罚。
综上,王某冒充警察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不能拔高认定为抢劫罪,其后期取得被害人手机是利用了被害人双手铐背无法反抗的境地,应认定为抢劫罪,且为一般抢劫,而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如此才能全面客观评价王某取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