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甲与乙结婚,并育有一子丙。结婚多年后,甲怀疑乙出轨、丙非亲生子,并对乙、丙有迫害妄想,甲后经就医,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即停止接受医治,回归社会。2023年1月18日晚上,甲因怀疑乙有外遇、隐瞒部分家庭收入、丙非亲生,和乙发生争吵,并殴打乙,乙拿出一把水果刀防身,争执中甲抓住乙手腕,将水果刀反向刺入乙腹部,甲发觉乙死亡后留下遗书,并用刀割颈自杀未果。2023年1月19日早上7时许,甲报警自首。经鉴定,甲是丙的生物学父亲,亲权指数为1.35*1018。
二、诉讼经过
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A对甲鉴定,经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遂以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A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力较弱,因此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后经鉴定机构B、C重新鉴定,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检察机关经审查采信鉴定机构B、C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甲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甲被释放,经检察机关申请,法院决定对甲强制医疗。
三、争议焦点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是否采信鉴定机构A认定甲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信鉴定机构A出具的鉴定意见。理由是鉴定机构A及鉴定人均有法定资质,相关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整,该份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采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案涉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化审查,鉴定机构未严格按照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分析论证,鉴定依据不足的,不应当采信。笔者作为该案承办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是未充分阐述甲辨认能力未完全丧失的理由。该意见分析理由时称甲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故其仍有辨认能力。然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只是认定没有丧失辨认能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判断是否具有辨认能力的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对自己行为必要性具有正常的认识。《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指出,对作案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包括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所谓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是指虽然能认识作案行为的是非、对错或社会危害性,但不能认识其必要性。所谓的“对行为必要性的认识”是指患者对自身环境、人际关系作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推理、判断,不能意识到实际上无必要实施危害他人的行为。甲系偏执型精神障碍患者,平时对乙、丙有不切实际的推理、判断,且在行凶前的争吵、殴打行为正是基于其平时的妄想,这和之后的行凶存在直接关联,然而该意见恰恰未分析甲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必要性。
二是未论述甲控制能力丧失的理由。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精神病人只要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则不构成犯罪。鉴定意见虽然得出甲丧失控制能力的结论,但是未具体展开论述。即便如该意见所述甲有一定程度的辨认能力,但不必然得出甲有控制能力的结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指出,控制能力既受辨认能力的制约,也受意志和情感因素的影响。然而该意见未具体分析甲的辨认能力、意志和情感因素是如何制约、影响其控制能力的。
三是未解释为何在认定甲处于发病期的情况下,评定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处于发病期的患者,既存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也存在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如纪术茂等司法精神鉴定专家指出:“对于处在发病期的,精神病性症状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现实动机者,可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意见未明确指出甲的行为是否有现实动机、有何种现实动机。鉴定人回答笔者疑问时也未解释甲的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动机,只是说因甲供述其是在被害人先拿刀的情况下捅刺被害人,因此将其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该解释并无说服力,因为甲是主动抑或被动持刀捅刺被害人,与他是否基于现实的作案动机行凶无直接关系。
其后,笔者经对案件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发现鉴定机构A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一是事发前甲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未痊愈,且在事发前几天有发作迹象。甲的亲友证言以及病历、举报信等书证共同证明,多年前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怀疑自己遭受妻子、公安迫害,因此对乙家暴,期间虽然接受过治疗,但是不久便停止就医、服药,其精神状态并不稳定,仍存在病症发作伤害乙的可能。甲的姐姐也证明甲在事发前几天再次陷入被迫害妄想。
二是事发当日甲和乙的矛盾激化,酿成命案的经过与甲的病症发作有直接关系。据甲供述,当天其因怀疑乙有外遇、儿子并非自己亲生等,再次和乙发生争吵,并且殴打乙,在乙拿刀防卫的情况下,其夺刀时将刀捅入乙腹部,致乙死亡。因此本案的起因、进程、持刀伤人行为均与甲的病症发作有关。甲在妄想症状支配下,对夫妻感情状况、亲子关系等作出不合实际的推理、判断,进而杀害妄想对象乙。
三是甲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的行为举止异常,反映其当时思维混乱,受病症影响。甲杀害乙后,既未报警,也未清理现场或毁尸灭证,更未畏罪潜逃,而是留下充斥被害妄想内容的遗书,斥骂乙、儿子、儿媳对自己常年迫害,将自己逼上绝路,遗书内容荒诞、逻辑错乱,反映当时甲精神状态确系异常,其言行受到其精神病症的支配。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甲的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公安机关遂委托鉴定机构B、C重新鉴定,上述鉴定机构经鉴定均认为甲无刑事责任能力。B、C的鉴定意见阐述理由时均指出,甲作案前与妻子争吵的原因是其精神病症状引起,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涉案过程也受甲的病态想法和情绪影响,甲丧失了对其作案行为的实质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笔者经审查后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分析论证过程既符合前述《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关于实质性辨认能力的规定,也和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互相印证,证明力强,而且鉴定机构C是在已经注意到鉴定机构A、B的不同意见,较之前的鉴定机构更加全面地查阅了能够反映甲案发前后精神状态的案件材料情况下,得出甲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在比较前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时,也应当充分注意鉴定机构C考虑问题的审慎性、收集查阅材料的全面性、作出结论的严谨性。综上,笔者认为应当采信B、C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甲无刑事责任能力。最终经讨论汇报,检察机关对甲作出不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