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丁浩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文/牛雨潺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从事企业工商代办服务的个体户李某经网络认识客户安某,在安某要求下以3500元服务费用为其注册公司及开设公司对公账户。后安某先是提出将公司账户的日转账额度从50万元提升至500万元。在银行不同意审批的情况下,安某表示其愿意加钱让李某去“找关系”。办妥此事后,安某又提出因自己不方便做法人,需要李某为其寻找代持法人,许诺给予代持法人8000元的报酬。后徐某在他人介绍下成为代持法人,办理的两套对公账户交于安某,后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走账,资金总流水达900余万元。案发后,李某辩解,为安某办理业务时并未意识到安某将利用办理的对公账户实施犯罪。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是否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即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李某的职业为企业工商代办,以代他人办理公司工商注册手续、帮助开设对公账户等业务收取服务费,日常以此谋生。工商代办从业者人数众多,产业链条成熟,也时常出现为了寻求快速、便捷地办妥业务而使用虚假的公司地址等不真实信息的情形。而本案中,对于客户安某提出的种种要求,李某虽有失警觉,但并不能推定其明知安某将利用新开设的对公账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推定李某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参考李某的职业背景和学历程度,其应具有相应的辨别是非的文化程度和行业知识储备,对于使用代持法人注册公司后存在的法律风险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推定为李某有能力、有义务认识到安某的行为有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李某具有意识到安某行为异常性的认知能力。依据刑法规定,帮信罪的完整罪状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其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帮信罪的主观认识要件。依据通说观点,刑法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者是指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所帮助的犯罪人、犯罪性质等,这在电诈及两卡犯罪流程链条化、分工精细化、联络网络化的当下极难做到;后者是指以一个具有正常认知的理性人视角下,不可能不知道被帮助者行为有异常。本案中李某具有大学本科文化,长期从事工商代办业务,与工商部门及银行打交道,清楚开设账户的流程及银行规范。首先,关于对公账户日转账额度的问题,李某清楚知道一般初设公司,银行的审批额度为50万至100万元。安某多次要求提高日转账额度至500万元,知道银行不同意审批后又加钱让李某去“找关系”。对于安某这一急切需要对公账户大额日转账额度的异常行为,李某并未向安某寻求合理解释或查看安某的身份、从业等相关证明材料;其次,安某要求李某为其寻找代持法人,而正规的工商代办公司中并不提供这一项服务。安某未亲自或让可信赖的亲友担任公司法人,也未与李某寻找来的徐某签订股份代持协议。李某应当能够意识到让陌生人做自己公司法人的风险性,从而可意识到安某让自己寻找代持法人这一要求的不正常;最后,在由徐某出面办理银行账户等事项中,因徐某文化程度不高、对公司业务不了解等原因,在回答银行问题时表现不佳,遭到银行拒绝。安某提出加钱,李某又应安某要求去银行找熟人疏通关系后,令陈某作为全权经办人,代徐某办理银行一应事项。对于不合理的账户额度、陌生人担任公司法人以及安某数次遇到银行的审批障碍的急切态度这三个主要疑点,考虑到李某的职业背景和相应的认识能力,应当认定为李某足以认识到安某的行为有明显异常。
其次,现行“帮信罪”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对出售对公账户的定性已有规定。“帮信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几种可推定为“明知”的情形,其中“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可以认定“明知”;《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的问题是李某是否成立“出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李某作为工商代办服务的提供者,其行为是代他人办理手续,收取的3500元名义上是服务费,并非出售账户的获利。而实质上,在安某的要求下,李某打通银行关节,寻找来徐某这一陌生人,让徐某担任法人,以徐某名义办理两整套工商及银行账户资料,后将两套资料交给安某,收取费用。其行为的性质已经从为公司所有者代办注册手续收取服务费,转为了注册好公司及账户并交付给买家(安某),买家为法人及介绍人提供报酬。综上,李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出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的主观明知。
最后,对公账户型“帮信”比一般的两卡型“帮信”危害性更大,有预防和打击的必要。一则对公账户多为上百万的日转账额度,较之一般的银行卡,额度更高、银行更难精准管控;二则被害人被骗转账时,相比较转给私人账户,对方提供公司账户更能博得被害人的信任,更有迷惑性;三则办理此类对公账户必须开设空壳公司,若不加以控制,会导致大量的空壳公司存在于市场上,存在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如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逃避债务、虚开发票等,可能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触犯法律法规。现存案例中基本为犯罪分子组织、要求普通人办理对公账户,少见本案中的李某作为工商代办从业者开设对公账户并出售的相关案例。经了解,工商代办产业链成熟,从业人数众多,个体户居多。这部分群体往往熟悉银行规则,在银行内部有部分人脉,可获取绕开银行监管、审批的途径。若这部分群体为了多收服务费,而对客户的不合理要求照单全收,对自己协助开设的对公账户是否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全不在意,事后如李某一般辩解称自己未意识到客户的异常行为,则会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造成严重后果。
在电信网络诈骗猖獗的当下,严格规范这类主体的行为确有防患于未然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