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使用他人资金账户为视角
文/吴雷超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一、实践分歧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实施以来,自洗钱正式入罪。通观司法实践中洗钱罪的案例,可以发现其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主要体现在定罪和处罚两个方面。
(一)定罪方面,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
对于使用他人资金账户收取钱款的行为,有的判决将犯罪既遂之前的行为视为上游犯罪的一部分,认为不构成洗钱罪(自洗钱)。如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2022年6月底,刘某通过他人介绍向梁某飞订购毒品。当月28日,梁某飞同意向刘某销售毒品并提供了一水果店铺的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毒赃。刘某于当日将11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至上述店铺,随后梁某飞在该店铺收取现金1100元,并将0.32克甲基苯丙胺快递给刘某。检方认为梁某飞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不构成洗钱罪。
有些案例则不然,认为构成洗钱罪。如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2021年3月间,古某某与侯某商量确定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后,古某某为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利用陶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侯某转存毒赃17万元,并指使陶某某两次取现。3月31日,古某某又指使陶某某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送至北京市侯某处。陶某某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93.92克。此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构成洗钱罪。
(二)处罚方面,是否适用数罪并罚存在分歧
同样认为行为人构成洗钱罪,但在定罪处罚时有的法院予以数罪并罚,如辛某某受贿、洗钱案。检方、法院均认为辛某某构成受贿罪、洗钱罪,并适用数罪并罚。
有的法院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如王某受贿、洗钱案。检察院、法院均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洗钱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王某洗钱犯罪行为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文以提供资金账户为例,探析洗钱罪的认定问题。
二、分歧的原因
(一)未能找准洗钱犯罪的分界点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自洗钱的范围应当根据刑法191条进行严格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洗钱罪是对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即先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才可能有掩饰、隐瞒的洗钱行为。通俗一点说,先有“黑钱”,才能有“洗白”行为。因此,自洗钱作为洗钱罪的一种,只应包括行为人取得违法所得之后的行为。自洗钱应当以取得违法所得之时作为划分界点。换言之,自洗钱针对的不是取得“财物”的过程,而是取得财物之后对财物的“洗白”行为。
(二)未详查上游犯罪的类型
取得违法所得的时间节点并不一定等同于犯罪既遂的时间节点。犯罪既遂是针对上游犯罪整体的完成而言。在七类上游犯罪中,有的犯罪以取得财产为既遂要件,如受贿罪。受贿型犯罪,违法所得取得时间界点与犯罪既遂的时间界点一致。
有的犯罪不以取得财产为既遂要件,如贩卖毒品罪以毒品交付为既遂标志,行为人一般在交付毒品之前便收取毒赃,有时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也可能在交付毒品之后再收取毒赃。因此,贩毒型犯罪,违法所得取得时间界点与犯罪既遂的时间界点并不总是一致。
综上,贩毒型犯罪中,洗钱罪与犯罪既遂的时间点没有必然联系,只要行为人收取违法所得之后,使用资金账户“将黑钱洗白”,便可构成洗钱罪。
三、自洗钱的认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
犯罪的成立是主观责任和客观不法两个要素相统一的结果。根据202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20年洗钱意见”)第11条规定,对于洗钱犯罪,也应紧扣法律规定,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认定自洗钱罪。
1.主观构成要件
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两方面:首先,明知是“黑钱”。由于上游犯罪系自洗钱行为人亲自实施,故行为人对于资金账户上钱财属于“黑钱”这一性质是明知的。其次,目的是将“黑钱”洗白,即主观目的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进行掩饰、隐瞒。提供资金账户便是将“将黑钱洗白”的表现形式之一,符合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同时根据2020年洗钱意见第6条,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洗钱的目的。
主观上是否具有洗钱的目的,是区分洗钱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的依据。很多“黑钱”被转移、转换,没有被认定构成洗钱罪,原因便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将“黑钱洗白”,而是上游犯罪之后的自然延伸,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如对其进行处罚,缺乏期待可能性。
2.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91条,洗钱犯罪是对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也就是通常说的“将黑钱洗白”的一个过程。洗白的手段包括使用他人资金账户等。
3.结论
对于使用他人资金账户的自洗钱而言,只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洗钱的目的,并且该证明责任在于行为人自己。
如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中,法院在考察冯某才是否具有洗钱目的时,是由冯某才承担举证责任的。冯某才口头辩称是“归还借款”,缺乏证据支撑。因此,法院认定冯某才具有洗钱的目的,构成洗钱罪。
司法实践中自洗钱案件数量很少。一方面原因在于刑事案件要排除合理怀疑,对于事实证据模糊的地方,又要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行为人虽然使用他人资金账户,但是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没有不合逻辑和常理的地方。此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一般不认定为洗钱罪。另一方面,部分司法机关错误地承担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又很难证明行为人的目的是“将黑钱洗白”。这两个方面原因相结合,导致自洗钱犯罪很难查处。
四、处罚原则:数罪并罚
(一)从触犯新的法益角度,应当数罪并罚
按照过去观点,行为人是单纯地隐匿违法所得,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由于没有新的犯意,可以作为上游犯罪的一部分,属于吸收犯情形。因此,过去观点认为,洗钱行为不构成犯罪,自然谈不上数罪并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自洗钱独立入罪,其侵害的法益与上游犯罪是不同的。上游犯罪也无法涵盖自洗钱的行为。洗钱罪打击的不是“取得黑钱的行为,即上游犯罪的一部分”,而是侧重打击“将黑钱洗白的行为,即上游犯罪的后续行为”。因此,对行为人以自洗钱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从自洗钱的功能定位来看,应当数罪并罚
自洗钱犯罪从无到有,与国际打击洗钱犯罪的大环境有关。我国加入的《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三个公约,都将自洗钱视为犯罪。FATF(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我国就应该对实施上游犯罪后洗钱的行为以洗钱罪、上游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因此,从自洗钱设立的功能定位来看,它的指向就是打击洗钱犯罪。如果在构成自洗钱犯罪的情况下,不实行数罪并罚,显然会使打击洗钱犯罪的目的落空,不符合立法原意。
五、结论
对于自洗钱犯罪的认定,应立足于自洗钱犯罪的立法背景和功能定位,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细分上游犯罪的类型,以违法所得作为认定洗钱行为的分界点。在国际打击自洗钱犯罪的时代背景下,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不拔高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洗钱罪,并将其与上游犯罪进行数罪并罚,成为未来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