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石仁杰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间,丁某某两次至南通某镇一电动工具店,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废水泵、废电镐等物品。后在该镇某废品回收站销赃,得款360余元。经鉴定,涉案水泵、电镐价值400余元。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研判锁定丁某某有作案嫌疑,遂将其抓获。归案后,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盗窃事实,除此之外还主动交代其在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两次在该镇某绕城高速工地上窃取钢钉20余根,销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涉案钢钉价值100余元。丁某某因多次盗窃,且有盗窃前科,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二、争议焦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盗窃事实尚不构成盗窃罪,是在丁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后才构成盗窃罪的,能否认定丁某某构成自首?
观点一:丁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从自首的定义来看,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定义符合自首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本案中,丁某某系因盗窃案发被抓获,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而是在案发后被迫归案,不具有投案主动性,也并未节约司法资源。至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其应当履行之义务,可以评价为坦白情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丁某某虽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但仍不能以自首论。根据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情形,强调行为人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而对于不同种罪行的认定,一般以罪名来作具体区分。丁某某因为盗窃被抓获,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同时也供述了其他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因其供述的其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因此不能以自首论。
观点二:丁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的自首。丁某某虽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但其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很大程度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丁某某前两节盗窃事实一直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直到因后两节盗窃事实案发,其主动交代。如果仅仅依据公安机关掌握的两节盗窃事实,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丁某某并不构成犯罪。而在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他两节盗窃事实后,虽然四次盗窃物的价值仍未达到入罪标准,但其多次盗窃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换句话说,若非丁某某的如实供述,仅就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无法认定丁某某构成犯罪,而对丁某某的处罚措施也相应地仅限于一定的治安行政处罚,并不能对其继续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从此种意义上来说,丁某某的如实供述对罪与非罪的认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无论其主观上是否知晓该种“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都是因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将自己置于了刑事司法程序之中。基于以上因素,应当认定丁某某自首。
三、观点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的处断存在一定的分歧,既有认定自首,也有未认定自首。本案中,法院认定了丁某某构成自首,笔者同意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基于自首制度目的考量
无论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还是在被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准自首”,均是旨在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促使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因此,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是基于犯罪主体,促使行为人及时悔罪、积极改造;另一方面是基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削减社会风险。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能够及时主动投案,当然体现出其悔过的态度,至于自动投案出于何种目的和原因一般在所不问。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更是大大地节约了本应由司法机关追诉犯罪而需支付的司法成本。行为人因部分违法事实被公安机关发现,如果仅就该部分违法事实进行单独评价,则行为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能作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评价。归案以后,行为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事实,致使其多次违法事实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其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他违法事实,以及是否明知多次盗窃所应承担的不同法律后果,客观上其如实供述的行为都已经将自己置于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的不利后果之中,既能够体现出悔过的表现,亦降低了司法成本。
准确理解“罪行”的实质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准自首”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准自首”需要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不同种罪行”作了进一步的阐释,一般以罪名区分该罪行是否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名。部分人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因盗窃被抓获,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笔者认为,对于《解释》和《意见》中关于“不同种罪行”的规定,应当准确理解适用。从文理解释来看,“罪行”应当理解为“犯罪行为”,即该行为应当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而非包括普通的违法事实。即准自首的成立前提,需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部分犯罪事实,行为人又供述了其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仅仅是掌握了部分盗窃违法事实,而非盗窃犯罪事实。因此,行为人供述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违法事实不能评价为“同种罪行”。
法定量刑情节的价值向度
自首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与其制度设立目的相适应,对于有悔过表现和节约司法成本行为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从上述分析来看,与“准自首”的条文进行比较,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尚能以自首论,举重以明轻,在司法机关仅掌握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更应当以自首论,方能体现自首的制度价值。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笔者认为,该规定所指“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可以理解为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行为不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对“犯罪事实”应严格按照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来理解。参照该自首条文的精神内涵,本案中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盗窃违法事实尚不能构成盗窃犯罪,即可以理解为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之外犯罪分子交代其他盗窃事实后构成盗窃犯罪的,应当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