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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小金库” 帮助他人完成银行揽储任务的行为定性
2025-01-16 16:03:00  来源:清风苑

文/许泽祯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文/李凯强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某公办学校收取学生择校费、补课费等费用共计62万元,经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上述款项交由该学校报账员(事业在编)王某存入其个人账户进行保管,王某便按照学校要求,将该62万元存入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同年10月,王某为帮助其在中国银行工作的朋友刘某完成揽储任务,使用其丈夫李某的身份证在刘某工作的中国银行开设了个人账户,将由其代为保管的62万元转账至该账户。2021年2月,刘某因完成银行揽储工作任务,获得绩效工资奖励1万元。王某得知后,遂将62万元本金及利息4000余元转回原账户。

二、分歧意见

关于王某使用学校“小金库”款项帮助刘某完成银行揽储任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学校领导研究决定将款项存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中,王某在未取得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钱款转出至领导不知晓的账户,属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此外,进行营利性活动不仅包括自己营利,也包括帮助他人进行营利,王某作为刘某的朋友,应知晓在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后刘某可能获得绩效奖励,因此帮助刘某完成揽储任务的私自转账行为属于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为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应认定其从事“营利性行为”,但王某作为公办学校的报账员,理应知晓公款要在专门账户中保管,在未经学校批准的情况下,王某使公款脱离学校领导知晓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将公款置于不安全状态中。虽然王某不具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性活动,但该62万元被挪用的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学校领导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学校公共款项存入王某私人银行账户,系学校将公款交由王某个人保管,王某的个人账户实际上已成为学校的“小金库”。王某将学校公款从其自身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由其实际控制的其丈夫的中国银行账户进行存储,虽然款项保管“地点”发生了变化,但保管方式没有发生变化,款项也仍然在王某实际控制之中,在学校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由王某取出。且王某最终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转回原账户,并未占有存款的利息,因此可认定为王某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学校公款仍然在王某的账户中存储,本金及利息未受损失,不具有风险性。因此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王某实施了“挪用”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均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挪用”的行为。我国刑法设定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改变公款用途,将公共财产挪作私用,一旦取得公款控制权,挪用公款行为也就完成。具体到本案,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将公款交由王某保管至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学校设置“小金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但公款的款项性质并未改变,款项的控制权、处置权仍属于学校,学校领导只是委托王某以个人银行账户代为保管学校公款,王某个人对上述公款并不具有处置权。王某未经学校领导集体研究或向学校领导汇报,为帮助其朋友刘某完成银行揽储任务,擅自将其保管的学校公款转存至其丈夫李某在中国银行开办的银行账户中,虽然还是存款,但改变了存储的“地点”,款项脱离了领导知晓范围,即脱离了学校控制,使得王某成为62万元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也就是说,王某将学校公款已经挪出,并实际取得了对公款的控制权,完成了对学校公款的挪用行为。

第二,王某将其保管的学校公款转存入中国银行不具有营利目的,不能认定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与挪用公款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系并列选项,而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均属于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作为并列选项,目的也应一致,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为了通过将公款存入银行的方式赚取利息的主观目的或者客观上已获取利息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帮助刘某完成揽储任务,刘某得到了揽储绩效工资,但该绩效工资是基于完成工作任务所获得的单位绩效奖励,不是基于投资理财等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即不是从事“营利性活动”所获取的利益。王某挪用62万元公款是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同时客观上存款产生了4000余元收益,但王某将收益全部归还至“小金库”,主观上并不具有占有存款利息的故意,其挪用公款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因此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三,王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情形。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情形,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和“超期未还型”,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即属于“超期未还型”。在此情况下,成立挪用公款罪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数额达到追诉标准(3万元),且挪用公款的时间已超过3个月。如前所述,本案中的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62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挪用时间为2020年10月至次年2月,属于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情形,因此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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