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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执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讨论
2025-02-15 11:19:00  来源:清风苑

文/吴若曦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现状就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往往难以执行。之所以出现“执行难”的问题,一方面固然是需要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自身的条件限制(如经济困乏)而客观上缺失履行能力,无法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更多的情况是需要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自身的应负义务,不仅拒绝履行,甚至会千方百计地逃避、规避自身的义务。出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对违法行为的震慑与惩戒,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但遗憾的是,即便刑法中存在惩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法条,该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遇到了不少问题。笔者暂且讨论其中三个问题:拒执行为发生时点的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司法认定问题以及“隐藏、转移财产”是否要查明财产去向。

一、拒执行为发生时点的认定问题

2020年8月14日,张某根、张某霞与张某中等人继承纠纷一案,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处张某中分别支付张某根、张某霞等六人遗产款项63790.96元。该案于2020年12月31日经二审维持原判,次年1月25日经申请立案执行。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中明知其名下养老金发放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擅自变更养老金发放账户,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中自愿认罪认罚。

这是一起非常典型且案件情节简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中明知其名下养老金发放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目的是使得执行能够实现),仍旧擅自变更养老金发放账户,使得判决无法执行。张某中擅自变更养老金发放账户的行为,是十分明显的故意拒绝执行的恶意行为,且该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判决生效后,应当构成拒执罪。

可是司法实践当中又会出现新的问题,譬如,若张某中隐匿、转移财产的恶意行为发生在执行前、诉讼中甚至诉讼前,能否认为构成拒执犯罪?

笔者以为,只要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判决生效前,则当事人不应构成拒执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由刑法规定可知,拒执犯罪的成立前提,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然存在。正是因为已经存在的判决、裁定,犯罪嫌疑人才能对判决、裁定视而不见、刻意回避。犯罪嫌疑人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若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则本当被犯罪嫌疑人侵犯的法益自始不存在,没有被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可能性。

其次,若认定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前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拒执行为,客观上也只是方便了有关财产的追回与执行,与打击妨害司法类犯罪的目的背道而驰,不符合立法精神。如果只是为了追回财产,可以参考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的相关条文。在既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又可采用其他救济方式获得近似效果的情况下,将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前的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拒执行为,似是没有必要,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司法认定问题

比起上文提到的拒执行为发生时点的认定问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司法认定问题要复杂一些。

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即使存在拒执行为,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能力包含着行为能力和财产给付能力。对于行为给付类的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只有完全履行能力和无履行能力,关于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争议较少。

但是对于金钱给付类的案件,被执行人的可支配资金是波动起伏的,不一定可以一次性地全部履行判决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对于金钱给付能力来说,该能力是完全履行能力还是部分履行能力?如果包含部分能力,该部分能力如何认定?现有的解释并没有对此问题做进一步的说明。

有的法院认为,这里的“有能力”是指有全部履行能力,有的法院和观点则认为是指有部分履行能力;有的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财产必须是本人财产,也有观点认为,这里的财产还应包括本人可支配财产。类似的争议与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给法院的具体司法工作造成了不小的干扰,降低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笔者以为,这里的“有能力”应当是指存在部分履行能力,而被执行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财产则必须是本人财产。

之所以认为应当将“有能力”认定为存在部分履行能力,是因为任何一个四肢健全、身体健康的被执行人,对于自己的未来收入以及收入分配都存在一定的合理预期,如果只是因为一时无法全部履行就认定被执行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可能导致被执行人钻法律的“漏洞”,不用付出任何代价即可逃避执行责任。

之所以认为被执行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财产必须是本人财产而非本人可支配财产,则是因为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譬如,若将本人可支配财产一概而论地划为被执行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财产,极有可能影响到被执行人的亲人朋友的切身合法利益,诸如子女教育、家庭日常生活必需、经营需要等必要开支。

三、关于“隐藏、转移财产”是否要查明财产去向

有司法实践观点认为,只要查证行为人的部分大额资金流向,即可考虑构罪,无需每一笔都查证财产流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

以具体案件为例,2013年10月14日,A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8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陈某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2月10日,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陈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陈某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2015年2月10日、2018年5月14日,法院两次强制执行,均未执行到财产。在涉案民事判决生效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累计入账190万余元,但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司法机关查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转入1909015.67元,并最终转出1910126.40元。由此,陈某明显具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但事后查明,2007年9月28日,案外人杨某通过拍卖取得A市两处房产。陈某系两处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但此后,因与杨某系朋友关系,陈某并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2017年10月开始,陈某陆续将房屋出售转让,并收取房款265万余元。对此,有《房屋销售合同》及相关材料、转款记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房屋买受人的证言,其与陈某签订购房合同,并最终向陈某转账支付房款,而在交易和过户的过程中,杨某同时到场,办理了相关手续;另据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的辩解,虽然房屋系杨某所有,但因其在陈某名下,故由陈某代为交易,并将所得房款最终交予杨某。

综上,不难看出,虽然被执行人陈某有大额资金流水,但2017年7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后又转出190万余元,实际上系陈某代为交易杨某房产所得的房款。法院仅以陈某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其银行账户收取房款190万余元、陈某将其收取的房款悉数转给杨某等表面事实为依据,判定陈某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以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错误。

因此,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查明被执行人账户中的具体财产资金流向,谨慎地作出事实认定。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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