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付伟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事实
于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除依法享受残疾人生活补贴外,无其他经济收入,由其母亲照顾日常起居。
2021年12月,吴某荣以帮助于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于某某身份信息并让其配合人脸识别,完成了泰州市某建筑公司的登记注册,由于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其后,吴某荣委托他人领取了该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以及税盘、发票,并以3000元的价格全部售卖给王某等人,王某等人通过某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混凝土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票面金额共计460余万元,导致该建筑公司欠税近60万元且被行政处罚。
2023年8月,民政部门在开展残疾人信息核查时,发现于某某名下有建筑公司经营,不符合申领残疾人生活补贴的条件,停发其补贴。于某某遂申请注销企业,但被告知因某建筑公司未缴纳相应税款且有行政处罚未处理,不能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于某某注销该公司需补足欠缴税款及罚款。因该公司暂无法注销,导致于某某无法继续领取残疾人生活补贴,看病吃药和基本生活陷入困境。
2024年3月,于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
二、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查明了该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荣骗取于某某信息,注册登记公司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事实,认为于某某与公司并无实质性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公司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于某某的请求,支持其通过起诉的方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于能否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吴某某的股东资格并变更显名登记,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权争议问题的处理规则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其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均围绕实际股东显名的诉讼方式、举证责任及裁判规则进行规定。而对于挂名股东如何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进行显名登记问题,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股权代持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外,并无其他明确依据。且通过案例检索,公布的案例中多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提起股东资格的积极确认之诉。亦有裁判观点认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份代持协议系属二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属于内部约定,名义股东无权以此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名义股东要求确认实际股东的消极确认之诉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名义股东通过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方式确认实际出资人,并将股权登记在实际股东名下的权利。且在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关判决支持了名义股东享有要求隐名股东显名的权利。
三、评析意见
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及司法案例的检索,结合本案具体案件事实,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支持于某某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吴某荣的实际股东资格并变更显名登记。具体理由如下:
1.从相关法律规定分析
虽然在《公司法解释三》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股东确认之诉的规定,集中规定在隐名股东显名诉讼的诉讼方式及裁判规则等范围,较为注重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但也要注意到,相关规定并未对名义股东提起变更股东登记、要求隐名股东显名的诉讼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规定了“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其认可了代持股协议作为一般合同处理的效力,就意味着如果代持股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名义股东就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变更、解除等条款的规定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换言之,在代持股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有权要求变更、解除代持股协议,从而使隐名股东显名化并进行变更登记。即使代持股协议无效,亦可以根据合同无效的规则对名义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
2.从案例检索情况分析
通过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及裁判文书网等平台进行检索,发现在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胡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支持了名义股东要求实际出资人变更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其裁判观点认为:“根据商事登记公示主义的原则,公司股东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登记股东存在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因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形而随时被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风险,应当赋予名义出资人要求将诉争股权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的权利。”而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发布的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1)新2302民初1569号)中,亦为如何认定代持股关系提供了裁判思路,其裁判要旨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故,已有法院公布的生效判例支持名义股东提起要求变更隐名股东登记的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
3.从本案具体情况分析
本案中,于某某虽被登记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但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确认其并不实际控制公司,亦未享有股东权利,且未在公司经营中获利,其仅为该建筑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建筑公司被吴某荣实际控制并出售后,从事虚假增值税发票违法犯罪行为,欠付税款几十万元,且未实缴出资,使于某某作为股东承担着实缴出资、补足税款等义务,使其陷入法律不利地位。同时因为该建筑公司无法注销,于某某残疾补贴资格被核减,切断了于某某的唯一生活经济来源,严重影响于某某的基本生存权益。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检察机关应当支持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荣变更股权登记。
四、案件处理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支持于某某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于某某与吴某荣就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达成调解,由吴某荣配合于某某至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将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为吴某荣,双方约定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公司及股东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吴某荣享有和承担。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内容,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吴某荣在调解书约定日期内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同时,检察机关将吴某荣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