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柏天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文/叶安祥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刘某(女)在明知张某有婚姻家庭的情况下,仍然长期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张某的妻子王某得知此事后,便想要与张某的母亲李某一起向刘某讨要说法。2023年12月的一天,二人至刘某租赁的房屋处敲门,在听到有人敲门后,刘某将门打开一条缝询问何事时却遭到二人的质问,面对来势汹汹的二人,刘某只能矢口否认认识张某便想要关门。然而,李某和王某突然强行闯入屋内,开始翻找屋内物品,对刘某采用打耳光、拽头发、脚踹等方式实施了殴打。李某还提议将刘某拖到楼下,让她当众出丑。于是,婆媳二人不顾刘某的反抗,将其拖拽至小区路面。在楼下,王某骑坐在刘某腰间,压制其反抗,并拍摄视频,而李某则强行扒掉刘某的裤子,将刘某的隐私部位暴露在外,引起了小区内十余人的围观。群众见状报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三人带走。整个事件持续了10分钟。经鉴定,刘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分歧意见
该案是一起因婚外恋引发的婚姻家庭伦理纠纷典型案件。刘某明知张某有家庭,却仍与之保持不正当关系,其行为违反了社会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必然会受到公众的谴责。然而,尽管刘某存在过错,但其人身权利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婆媳二人未经刘某允许,强行进入其住所处并对其实施殴打,甚至将其拖至楼下扒衣示众,导致刘某身体受伤且名誉受损,她们应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对该案进行处理时,对于婆媳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婆媳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行为人有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在本案中,婆媳二人强行闯入刘某的住所处,尽管她们是为了讨要说法,但并未得到住宅主人的许可,且在屋内对刘某进行了殴打,对刘某的物品随意翻弄,又将刘某拖至公共场所进行侮辱,造成刘某轻微伤。她们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刘某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尽管刘某存在过错,但这并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不影响认定婆媳二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婆媳二人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罪。强制侮辱罪是指行为人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在本案中,婆媳二人通过暴力手段使刘某一直处于不敢反抗和不能反抗的状态,在公共场合下暴露刘某的隐私部位,并对其实施拍摄,且通过叫喊引来他人围观,严重侵害了刘某的性羞耻心,构成强制侮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婆媳二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指行为人有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婆媳二人的行为手段恶劣,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使用暴力压制的手段,对刘某实施殴打、公共场合扒开其衣物等行为,构成侮辱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婆媳二人对刘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首先在本案中,婆媳二人强行进入刘某的住宅内,虽然对刘某住宅的安宁权造成了一定影响,但系事出有因,且她们在室内对刘某仅实施了打耳光、抓头发等轻微暴力行为,以及翻找物品的非破坏性手段,情节相对轻微,且二人的主要行为是将刘某拖拽至小区公共路面,当众对其进行侮辱和殴打,这些行为发生在住宅之外,且与侵入住宅行为具有连续性;二人主观上虽然有强行闯入刘某住宅的故意,但更多的是对其进行侮辱的故意。故认定二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不能精准评判二人的全部不法行为及主观故意。
而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在犯罪构成上极为相似,均包括行为人暴力和公然侮辱的行为。侮辱罪系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才能依法转为公诉案件,本案并未达到上述严重程度,若对二人行为评价为侮辱罪,则本案不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故认定二人构成何罪对检察机关对案件接下来如何处理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如何定性进行分析。
一、从客观上来说
侮辱罪和强制侮辱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行为人都故意通过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从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个人名誉受损。侮辱罪主要表现为贬损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即使造成范围影响也仅仅表现为私下或者小范围传播,而强制侮辱罪通常要求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公共性,通常表现为对被害人的长期、多次侮辱,或者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传播,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
在本案中,虽然事件发生在公共场所,且有群众围观,但二人公然侮辱刘某的时间较短,仅有十余分钟,围观群众的数量也有限;虽然二人对侮辱过程有拍摄,但并未流传至网络就被公安机关强令删除,且围观群众拍摄的相关视频未在网络上大面积传播,社会面影响相对较小。因此,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婆媳二人的行为达不到构成强制侮辱罪的社会危害性。
二、从主观上来说
强制侮辱罪通常是基于行为人寻求精神或性满足的变态心理,他们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手段,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且其行为可能针对不特定的妇女。而侮辱罪则多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的动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可能不涉及强制手段,或者强制手段的程度相对较轻。
在本案中,婆媳二人由于认为刘某的行为破坏了家庭的稳定和名誉,在看到确切证据证实刘某与张某间的不当关系后,采取了极端的行动来泄愤和维护家庭尊严,选择在公共场合实施的暴力和侮辱行为,不仅对刘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双重损害,通过破坏被害人性的羞耻心的方式来败坏被害人名誉,更是她们希望通过公开羞辱来达到报复和警示的目的。二人选择报复的对象已经认定为刘某,并没有选择在公共场合随机挑选其他人来实施暴力和侮辱行为来寻求精神满足或者变态心理,同时,二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也仅仅是两位女性的身体压制,对被害人的强制手段相对较轻。
三、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
强制侮辱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合强制侮辱他人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侮辱罪的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两罪的刑罚存在悬殊差异。
在本案中,虽然二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若将婆媳二人以强制侮辱罪定案,由于该案发生在公共场所,在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下,婆媳二人将会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出于情理考虑,婆媳二人由于和睦家庭遭到他人破坏冲动作出不理智的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纯粹以追求畸形性刺激为目的从而调戏妇女的侮辱行为在性质上有根本区别,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结果无论在罪刑均衡还是社会常情上,均有失妥当。
处理结果
当面对这样一起刑事案件时,我们需要深入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手段的后果程度以及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最初以强制侮辱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婆媳二人认定构成强制侮辱罪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该案退查期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多次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认定本案婆媳二人构成侮辱罪,因系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撤回起诉,由被害人刘某自行以侮辱罪向法院提起诉讼。
后婆媳二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刘某已从法院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