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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犯罪形态和免予刑事处罚如何认定
2025-02-15 11:45:00  来源:清风苑

文/吴云峰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文/李凡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庞某某因经济拮据滋生抢劫念头,于2024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至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某便利店,在收银台入口处持水果刀指向店员徐某某,胁迫其交出店内财物。徐某某用身体挡住庞某某,并将意图进入收银台的庞某某向外推。庞某某抢走货架上的娃哈哈AD钙奶1瓶后逃匿。徐某某追至门口,索要饮料钱未果。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多种意见:

意见一认为庞某某犯罪系既遂。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庞某某持刀抢劫的过程中,虽然未伤害店员,但拿走放置在货架上的娃哈哈AD钙奶1瓶,劫取了财物,属于抢劫罪既遂。

意见二认为庞某某犯罪系未遂。主要原因在于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庞某某因店员推搡而离开,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导致犯罪行为不能实施。

意见三认为庞某某犯罪系中止。庞某某是自行离开该便利店,不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导致犯罪行为不能实施,而是在有条件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分析如下:

1.庞某某犯罪系既遂、未遂还是中止?结合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庞某某的供述可知,庞某某以抢劫现金为目的,在凌晨4时许选择较为偏僻的喜士多便利店持刀抢劫,且店内仅有一名女性店员,在这种情况下,该店员未大声呼救或采用主动对抗的方式,而是仅推搡庞某某,庞某某遂自行离开该便利店。

根据刑法规定,认定犯罪中止应当满足中止的时间性、主动性和有效性三个条件。犯罪中止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这是刑法对于中止犯从轻处罚的重要出发点,也是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标准,即犯罪中止是能犯而未犯,犯罪未遂却是想犯而不能犯。自动性要件应当具备双重要素:一是外在条件,即行为人坚信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实施犯罪并且达到既遂,而且该犯罪行为的过程可以由其自由决定。换句话说,通说认为应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感受来判断能否继续实施犯罪,犯罪人主观上认为不能继续犯罪的,就认定为不能继续犯罪。二是内在条件,这要求行为人停止犯罪要符合自动性的实质,即行为人是自愿的,其是在可以决定是否继续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而不是在丧失对自己行为和意识支配能力的情况下被迫放弃犯罪。庞某某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有力气能够制服被害人,但因突然不想抢了,因此放弃犯罪。因此,本案中庞某某不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导致犯罪行为不能实施,而是在有条件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宜认定为抢劫中止。

庞某某虽拿走一瓶饮料,但承办人认为对该饮料不属于抢劫既遂:一方面是庞某某主观目的是劫取店内现金,取走饮料只是在放弃犯罪之后顺手而为;另一方面是根据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通过暴力、胁迫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但从店员追出去要求庞某某付款的行为来看,其本身并未产生足以压制反抗的恐惧心理,该瓶饮料也并非在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取得的,因此不构成抢劫既遂。

2.是否应当对庞某某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一般意义上的实害或侵害结果的范围相当广泛。例如,行为造成他人的身体疼痛、相当轻微的伤害、微薄的财物损失时,都是一种实害。但是,如果将这种结果认定为“造成损害”,就会不当扩大“造成损害”的范围,不当限制中止犯的认定。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后果,必须达到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从质的方面来说,损害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的破坏,根据犯罪对象不同可以分为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物质性损害,如人体机能损伤、物体毁损等,是由以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如名誉的毁损、人格的损害等,是由以非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从量的方面来说,损害是为刑法所评价的达到一定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后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损伤,否则就存在刑法对中止犯的评价比既遂犯还要严苛的可能,违背刑法设置中止犯的初衷。如果某种结果并不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就不能说明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程度,不能成为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必须根据刑法规范判断损害,只有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才属于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如果所造成的某种结果并不是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结果,则应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倘若将刑法规范并不禁止的结果作为中止犯中的损害,就不是一种刑法判断,而是一种道德判断或者行政法、民法的判断。但刑法具有自己的特性,将道德判断或者行政法、民法的判断结论直接作为刑法判断明显不当。

如刑事审判参考第601号案例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法院认为朱高伟虽实施了掐脖、勒颈等意图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颈部勒痕等轻微伤,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朱高伟中止杀人行为,但其对被害人掐脖、勒颈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颈部勒痕等轻微伤,但法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不作为犯罪处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免除处罚。这是因为,造成身体疼痛或者轻微伤害不是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因而不能评价为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由此可见,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又如张明楷观点,只有当行为符合了某种重罪的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同时又构成了某种轻罪的既遂犯时,才能认定为“造成损害”。

在本案中,庞某某虽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其抢劫行为本身并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只是在抢劫行为结束后取走了超市货架上的一瓶饮料,价值较少。庞某某的行为给被害营业员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因此,庞某某系抢劫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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