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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的既未遂问题研究
2025-02-15 11:48:00  来源:清风苑

文/陆宇轩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某国企原董事长王某与某银行职员张某约定,由王某帮助张某做成两笔融资租赁业务,事成之后两笔业务的中介费由二人平分。在两笔业务完成后,张某两次向王某共计行贿人民币110万元,但王某只收下了其中的40万,剩余的70万经双方约定由张某代为保管,待王某退休后再交付。后王某因为生活作风问题被人敲诈勒索50万,王某便向张某索要保管的钱财,而张某以将这笔钱用于给儿子买房为由拒绝了王某。后张某在证人证言中表示,自己一家与王某妻子是朋友,若自己帮助王某则背叛了自己与王某妻子的友谊,如果王某将这笔钱用于其他正当个人或家庭开销,他一定会给。另外,根据张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明,其账户上一直有100万元留给王某。

分歧意见

在上述案例中,王某已经利用自己的职权帮助张某谋利,做成了两笔融资租赁业务,并且双方也已经达成约定,由张某代为保管70万,至此二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已经构成受贿罪。案件争议焦点是70万的既未遂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70万元属于受贿罪既遂。其理由是受贿罪既遂的时间点应当是双方约定该70万元由张某保管时,即只要受贿人与行贿人形成了代持约定,应直接认定为受贿罪既遂。而四种犯罪形态互不兼容,一种形态出现,既不能回溯,也不能继续发展。尽管之后王某向张某索要未果,但既遂排斥未遂,故该70万元应当系受贿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70万元系受贿罪未遂。其理由是从犯罪未遂的定性上看,王某系在实行阶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到该70万元,在索要被拒绝后,王某已经被迫失去对该70万元的实际控制。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70万元系受贿罪未遂。其理由是受贿罪的既未遂评价应当以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然要求受贿人实际取得了相关财物。由于王某并未实际收受、取得该7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该70万元系受贿罪未遂。

意见评析

在上述分歧意见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达成约定并非受贿犯罪的终局行为

将行受贿双方达成代持协议视为实际控制的观点过于激进,不具有可采性。一方面,评价犯罪形态,应当以联系、发展、全面的眼光判断。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受贿人对涉案财物的控制、行贿人对财物的保管都是一种持续性行为,一种状态,而并非某一时间点,不能人为地将犯罪过程片段化。双方达成代为保管财物的合意时,犯罪行为并未呈现终局形态,受贿人取得的支配可能性不等同于现实的控制,后续受贿人能否对财物随取随用,行贿人是否愿意交付财物都是认定受贿罪既未遂的重要依据。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收送财物的行为以行受贿双方达成保管财物的合意为标志,这种合意或约定仅仅是双方某一时刻的主观想法,忽视双方的后续客观行为,有违主客观统一原则。另一方面,对于代持型受贿也不能按照民事上的保管协议去分析财物归属。日常生活中的代持相当于保管,基于保管协议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行受贿案件中双方达成的保管协议是非法的,他们之间不会基于非法约定而形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代持型受贿的既遂必须基于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收受财物”行为,而仅凭代持约定,不能认定受贿已经既遂。

二、以收受、取得财物作为评价受贿罪既未遂的标准并不可取

在当前的新型受贿中,不再是简单地将财物的所有权进行转移,若继续以“收受取得”作为认定既遂的依据,那么针对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而言,只要财物未转移占有,就一律认定未遂,这一结论显然太过于片面,没有考虑到这类案件的复杂性。尽管案发前财物一直处于行贿人的代持之下,但这正是受贿人规避法律惩处的手段,受贿人所追求的就是对涉案财物的相对控制,而并非绝对控制。若以收受、取得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便正中了受贿人的下怀,不利于惩罚受贿犯罪。

因此应当采取“实际控制说”,也即在满足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若受贿人对涉案财物具有实际控制力,尽管并未实际取得,也应当认定成立受贿罪既遂;若受贿人对财物并无实际控制力,则转而成立未遂等其他犯罪未完成形态。关于实际控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点:一是在达成约定后,受贿人可以随时使用、处分财物;二是对于涉案财物尤其是货币有单独的保管方式。因为货币系种类物,在保管的过程中易与行贿人的资产混同,若将涉案资金存入专门账户或将财物单独存放,不但易于区分,也可以佐证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的主观想法。

三、应当注重分析行受贿双方的身份和想法

实务中,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并帮其保管财物,往往是看中了受贿人的职权和地位,换言之,受贿人的地位优势可以对行贿人产生压制,从而将行贿人也变成自己控制力的延伸,帮助自己保管财物。但这种利益关系会因受贿人实际职权的变化而发生动摇,一旦受贿人优势地位消失,其对于代持财物的控制力会大打折扣。因此评价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除了要评价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更要判断受贿人基于自身身份、职权对行贿人的控制力。

除此之外,既要考虑受贿人是否在观念上就认为该财物必然属于自己,也要考虑行贿人代为保管该财物时,是否认为该财物已经属于受贿人,自己只是帮助受贿人保管财物的“工具”,这两者缺一不可,一旦一方的意图或行为改变,那么受贿人对涉案财物的实际控制力就不存在,只能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中评价其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一是案发之前,王某的身份、地位对张某而言已经缺少足够的职务制约力和影响力。在双方达成约定后,王某曾因其他问题被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还被调离了原先的国企岗位,其实际职权与之前相比有所降低。同时,张某此后也并无其他事项需要请托王某,张某希望与王某长期维持权钱交易关系的意图不强烈。因此王某的职权地位不足以对张某产生牢固的制约关系,无法让张某成为王某的“合格保险箱”。二是王某对于该70万元不具备实际控制力。若按照双方约定,王某实际控制该70万元,则王某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具有使用、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力,张某作为保管人,没有资格去考虑该70万元的用途,更不可以阻挠王某使用。受贿人由控制财物到最终取得需要借助行贿人的交付或处分行为,在王某索要钱财未果后,双方所达成的约定动摇,王某实际失去了对这70万元的掌控。三是该案的实际情况符合犯罪未遂的定性。张某在拒绝王某后,尽管张某仍然认为该70万元属于王某,但张某的行为向王某传达了一个推翻代持约定的信号,王某认为自己因张某的“失信”行为失去对这70万元的控制,所以只能在观念上被迫放弃了对这70万元的控制,在此之后也并未再向张某提及此事。因此王某对这70万元的所有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现,系犯罪未遂。

综上,在判断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犯罪完成形态时,应在行受贿双方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综合其具体身份与主观认知、受贿人是否实际使用财物、财物的保管形式等多种因素,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对代持财物是否具有实际控制力。只要具有实际控制力,无论是否达到完全、绝对控制的程度,都应当认定受贿人收受取得了财物,成立既遂,反之则成立未遂。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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