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尤雨新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文/顾素梅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泰州市某船舶附件厂的实际经营人,该船舶附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6月26日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明知船舶附件厂与某金属物资回收经营部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10%的开票费向该金属物资回收经营部非法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受票方均为船舶附件厂,价税合计总额人民币1440126元,税额人民币209249.08元。上述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
评析
关于本案中的船舶附件厂是否符合单位犯罪主体,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应进行实质把握,本案中的船舶附件厂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一,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法条并没有将个人独资企业明确排除在外。第二,根据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座谈纪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成立单位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第三,根据2001年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2022年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认定单位犯罪的两个实质性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1398号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亦是从符合单位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角度来论述。本案中的增值税发票是以船舶附件厂的名义开具的,实际控制人的意志即为船舶附件厂的意志体现,抵扣税款也是为了船舶附件厂的利益,符合单位犯罪的实质性要件,应认为船舶附件厂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构成单位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从实质性角度随意扩大,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单位双罚制立法本意出发考虑。本案中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看,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即,独资企业需要具有法人资格,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企业”,系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即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对此,2011年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关于2017年最高检《金融座谈纪要》规定的分支机构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情形是否突破了单位主体的限制,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殊规定,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犯罪。此外,对于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金融座谈纪要》也并非全面认可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而是从全部或者部分犯罪所得是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还是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角度进行了区分,仅前种情况下的分支机构才能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这种情况下,犯罪主体中本身是存在单位犯罪主体这个大前提的,此类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本身有明显的区分,只是在考虑量刑、追赃挽损等角度进行的特殊认定。
第二,刑法第三十条既不是对单位犯罪下定义,也不是对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作出限定,而是明确何种类型的单位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可以予以追诉。换言之,即便认为某一行为具有“体现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犯罪实质特征,该单位也不一定就应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来讲,对于符合单位犯罪实质要件的案件,在量刑上如果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同,应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以单位犯罪量刑进行衡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这种情况不代表单位必然成为追诉主体。即便某一个犯罪行为实质上属于单位犯罪,但该单位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追诉范围,则不应该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1398号文从村委会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的角度论证村委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系混淆了行为实质是单位犯罪与单位作为刑事追究主体的区分。对此,2007年《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同为《刑事审判参考》的1420号文亦指出,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由于刑法第30条并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追诉对象承担刑事责任,本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无法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追诉。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中,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398号文以及仅从符合单位犯罪实质角度来论证船舶附件厂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三,从单位犯罪的刑罚设置初衷来看,单位犯罪系双罚制,即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同时,也对单位判处罚金。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并不违背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这是因为单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能力。刑法中单位独立性体现在“意志的独立性”“行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就“财产的独立性”方面,将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进行对比,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为接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区分的。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则和个体工商户类似,经营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资产和企业资产往往是混同的。上述观点从纳税的角度亦能得到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指出,对个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将个人独资企业归入单位犯罪主体,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双罚制既处罚企业,也处罚内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等同于企业主本人的财产,故对企业的罚金就等于对企业主本人的罚金,实际上是对企业主实施了两次刑罚制裁,企业主受到了不应有的过重处罚,过度加重了否定性评价。因此,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罚金,并不符合刑法第三十条设立初衷。
综上,本案中的船舶附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