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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怀孕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规则的匡正
2025-06-16 14:07:00  来源:清风苑

文/李涛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文/陶悦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一、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的问题分析

在押怀孕罪犯指在法院审理后被收押至看守所,在入所检查时由于怀孕周期短未检查出怀孕,在交付执行前被检查出怀孕的罪犯。在押怀孕罪犯无法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只能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现行规范规定的复杂程序,确保了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但是仍然存在不恰当、不明晰之处。

例如,没有按照妊娠检查与其他病情诊断的难度区分组织诊断的时间,没有规定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没有对法院审查时间作出明确限制,致使法院审查决定时间长,具有较大的自主决定空间。同时看守所特殊设备不足,无法满足在押怀孕罪犯产检需求,饭菜供应也无法充分满足其营养需求。在押怀孕罪犯特殊的生理、身体状况,导致其在看守所内接受管理教育,会增加看守所的监管风险。一旦发生危险,责任划分亦较难界定。在检察监督方面,法院同级对应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为书面审查,是对决定结果的监督。而根据属地管辖原则,非同级对应的驻所检察室只能通过联系对应检察院或向上级院汇报,监督实效不强。

二、匡正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规则之法理基础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条款之一。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制度体现了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虽然在押怀孕罪犯侵犯了法益,但是她们仍然可以享受依法享有的生育保健等特殊权益。固然,在押怀孕罪犯属于罪犯中的特殊群体,数量较少。但是,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本质是基于人道主义变通的特殊刑罚执行制度,规则制定更不能因为针对群体数量少就忽视少数特殊群体的利益,反而应当基于在押怀孕罪犯的特殊性质,对其进行一定倾斜性保护。

从社会层面而言,法院应尽快对在押怀孕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使在押怀孕罪犯尽早回归社会。一方面,有利于看守所减少对在押怀孕罪犯监管的人力、物力支出,防止有限行刑资源的配置不均。另一方面,有利于在押怀孕罪犯享受国家提供的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满足她们多样化、差异化的生育健康需求,确保孕妇和胎儿的身心健康,更与国家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尊重生育支持生育的政策相契合。

三、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规则的匡正路径

匡正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规则不仅需要对以法院为主体的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规定进行深入研究,还需要对以看守所为主体的监管制度和以检察院为主体的监督权行使规则加以细致钻研。

(一)优化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程序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针对罪犯交付执行前的暂予监外执行由法院审查决定,程序包括申请、立案、公示、组织诊断、委托调查评估、审查、征求意见、决定。因而,以法院为主体的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规则是否清晰、明确、恰当,对于整个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制度而言十分重要。

相比于保外就医,因怀孕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认定难度相对较低、时间较短,亦不要求医生、法官具有更完备、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司法实践中,针对在押怀孕罪犯的妊娠检查,医院通常仅需1~2天时间即可出具妊娠检查结果。而不论在押怀孕罪犯内心真意为何,在无明确规定、判断标准、确凿证据的支撑下,现阶段法院对于因怀孕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一般都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纵使针对在押怀孕罪犯的妊娠检查具有不同于其他病情诊断的简便性、其暂予监外执行结果具有特定性,但是从现行规则层面却难以确定法院作出决定的时间。

基于宽宥原则、人道主义精神,笔者认为,有关机关可以通过修改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规则,加大在押怀孕罪犯权益的保护力度。在符合司法实践运行规律情况下,从组织诊断、委托调查评估、审查等阶段,分别对在押怀孕罪犯单独设定更明确、更简短的时间节点,力图将从立案到作出决定的时间控制在两个月内。因怀孕申请暂予监外执行不同于其他情形,整个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工作任务之间的依赖关系较弱。因此,可以改变现行的线性工作规则为并行工作规则,在同一时间段内独立开展工作,而非依次等待前序步骤完成。例如可以规定,公示后,法院开展组织诊断工作的同时委托司法局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待诊断结果出具后法院直接开展合议庭书面审查工作,无需等待调查评估结果出具后才开展,通过双轨并行,提升工作效率。

诚然,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部分罪犯利用怀孕变相逃避刑罚的现象。但是,笔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时,对此行为,应当通过修正制度从源头断绝罪犯利用规则逃避刑罚的行为,而非在现存暂予监外执行规则下,通过人为迟延作出决定来实现所谓的“正义”。这种迟延做法既是对现有制度规则的违背,更是对在押怀孕罪犯生育健康权益的侵犯。因此,有关机关可以利用大数据手段,制定为逃避刑罚而故意怀孕的判断标准,并引入刑罚暂停执行制度,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同时增加在押怀孕罪犯对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间过长或不准予监外执行决定进行申诉的救济途径。

(二)完善看守所管理规定

看守所是教育和管理在押人员的重要场所,在在押怀孕罪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至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则,彰显刑罚的人性与仁爱,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制定妊娠检查制度,对刚入所的女犯在一定时间段内增加妊娠检查频次,尽量将发现怀孕的时间节点提前至案件审理阶段,继而通过向办案机关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减少甚至消除交付执行时发现在押女犯怀孕,只能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从源头减少看守所管理风险以及法律可能被规避的风险。同时,完善监督管理规定,从制度层面明确在押怀孕罪犯的饮食、消费标准,经主管领导、医生确认、审批同意的特殊餐食和药品,保障在押怀孕罪犯的营养需求。充分保障在押怀孕罪犯的生育保健权益更是有助于缓解法院、检察院的压力,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顺利进行。

(三)匡正检察机关的监督规则

检察机关是对法院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体,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直接影响其权威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全方位围绕暂予监外执行的重点环节,强化监督、靠前监督,延伸监督触角。通过规则设计为检察机关对法院审查决定的过程开展监督提供有力依据。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从立案至作出决定的各个阶段进行全流程监督,对时间节点掌握清晰,充分发挥驻所检察室的作用,靠前监督,提示法院、看守所及时收集材料、开展工作,提前研判是否存在借怀孕逃避法律的可能性,确保司法公正的同时提升司法效率,尽快办结案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口头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方式,降低开展监督的随意性。同时增加检察监督方式的刚性。只要检察机关开展监督,被监督对象就应当启动相应程序,作出自查、整改等回应,即便不采纳,也应当说明理由。监督后,检察机关还应当持续关注监督效果,持续推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决定制度的精准适用。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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