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庄莹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仲某某购买货船并私自改造为采砂船,从2020年底开始在长江上非法采砂。出于安全方便考虑,仲某某在甲港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采砂船系泊于甲港务公司码头西侧的防撞桩上。2021年4月,仲某某因非法采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看守所,但仲某某一直未交代采砂船的停靠位置,导致该采砂船无人过问,一直停靠在甲港务公司码头。由于7月份以后台风频发,该船停泊位置给甲港务公司码头管理及航道行驶船舶带来安全隐患,甲港务公司安全主管沈某某遂安排公司的安全员徐某某移船。徐某某和其朋友冷某某,两人合谋将该船私自卖掉。后冷某某经人介绍与从事收废船业务的陈某取得联系,二人洽谈并测量该船尺寸后,最终商定陈某以20万元购买该船。2021年9月18日,陈某安排人员将该船拖至乙拆船公司等待拆解。冷某某拿到现金后分给徐某某8万元。经价格认定,该采砂船价值34.6667万元。因该船有安全隐患,经仲某某申请,公安机关对该船进行委托拍卖,成交价为54.0667万元。
意见分歧
本案中,对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涉案船舶系泊于甲港务公司码头西侧防撞桩数月,受台风天气影响,对甲港务公司码头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甲港务公司安排移走船舶,涉案船舶已经由甲港务公司实际管理、控制。甲港务公司安排安全员徐某某移船,徐某某是基于公司的委托关系而保管涉案船舶,那么徐某某伙同冷某某出售涉案船舶,是二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由于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被害人未提起自诉之前,不应当追究徐某某、冷某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但理由与第一种意见有所不同。涉案船舶系泊于甲港务公司码头西侧防撞桩数月,无人问津,应当认定该船舶为遗失物。那么徐某某伙同冷某某出售该船舶,是二人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且不告不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船舶系泊于甲港务公司码头西侧防撞桩数月,对码头安全及验收检查等造成影响,由于甲港务公司未能联系到船主,遂决定移走该船舶并等待船主主动联系,甲港务公司实际上已经占有、管理该船舶,应当认定涉案船舶是法律意义上的甲港务公司的单位财物。此时,甲港务公司安排安全员徐某某移走该船舶,得到授权的徐某某临时管理、经手涉案船舶。因此,徐某某伙同冷某某,利用了徐某某临时管理、经手涉案船舶的便利,出售涉案船舶并侵吞钱款,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涉案船舶系泊于甲港务公司码头防撞桩上,此处是码头以西的外围水域,不属于甲港务公司控制和管理的范围。徐某某、冷某某明知该船舶所有权人并非甲港务公司,在船主仲某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卖该船,侵害了船主的财产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意见评析
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即徐某某、冷某某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涉案船舶不属于甲港务公司的财物,甲港务公司对系泊于码头防撞桩外围水域的涉案船舶无控制管理权
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财物”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以及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本案中,涉案船舶不是甲港务公司的财物,甲港务公司也不能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该船有控制管理权。首先,涉案船舶是船主仲某某在甲港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船舶停靠在甲港务公司港口西面护栏外,该公司与船主之间没有形成委托保管关系。其次,甲港务公司码头北侧为专用泊位,供来往货轮装卸货物使用,西侧距码头岸边数米立有一排防撞桩,涉案船舶的停靠位置并非甲港务公司码头专用泊位,而是在码头西侧防撞桩以外的公共水域,此处不属于甲港务公司控制和管理的范围,船舶停靠和离开均不需要甲港务公司的手续。再次,甲港务公司安排移船是公司自行实施的排除妨害行为,据此认为甲港务公司实际占有、管理船舶缺乏法律依据。因台风天气有可能使涉案船舶撞坏码头防撞桩,对码头管理及航道行驶的船舶带来安全隐患,故甲港务公司想到移走船舶至安全区域,移船行为属于单位自行实施的排除妨害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甲港务公司已经实际占有、管理该船舶。此外,船舶是特殊动产,经济价值大,涉案船舶有船名、船号,进行过船舶所有权登记,且船舱已上锁,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船舶所有权人并未丧失对该船的控制。既然甲港务公司对涉案船舶没有控制管理权,那就更没有授权给徐某某管理该船舶的权利,因此,徐某某对涉案船舶无占有、控制、管理权。
(二)认定本案的被害人是甲港务公司显然不当
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即被害人为甲港务公司,但本案中认定被害人是甲港务公司显然不当。徐某某、冷某某私自盗卖他人船舶,侵害的不是甲港务公司的财产权,船舶丢失、损坏的被害人应是船舶所有权人。涉案船舶擅自停靠在甲港务公司码头防撞桩以外水域,甲港务公司并不承担船舶损失后果。
(三)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是内外勾结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徐某某作为甲港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了甲港务公司安排其移船的工作机会,联系社会人员冷某某共谋将该船私自销售给专业从事收废船的人员,冷某某无业,显然不具有完成拖船业务的能力,徐某某在电话联系冷某某时已经想法不纯,而后徐某某、冷某某二人选择将价值巨大的涉案船舶以废品处置,说明二人已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冷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商谈价格、收取大额现金,并在得款后分钱给徐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几乎没有体现职务行为。涉案船舶的实际船主是仲某某,仲某某为了安全方便着想,长期将船停靠在甲港务公司码头附近,徐某某在未实施甲港务公司安排的移船行为之前,即通过冷某某联系到从事收废船业务的陈某,将该船卖予陈某从中获利,在船主仲某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视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徐某某、冷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体现了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徐某某、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徐某某、冷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以徐某某、冷某某涉嫌盗窃罪、陈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徐某某、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依法提起抗诉,市检察院支持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徐某某、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维持了一审对于陈某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