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远桂宝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在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鲜有关于证据证明力判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少明确的证明力规则指引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往往根据自身的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形成自己内心的判断标准。既然是司法人员的个体经验,所以经验本身就具有个体性和差异性,甚至具有争议性。如何判断口供的证明力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也是最容易造成错案的。从近年来披露的冤假错案来看,因误判口供的证明力所造成的冤假错案不在少数。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当然是判断口供本身证明力大小的关键因素,但是除了这一因素外,从司法经验来看以下四个方面仍然是考察口供证明力的重要因素。
一、供述是否具有稳定性
从一般经验来看,稳定的有罪供述能增强口供本身的证明力。在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稳定的有罪供述,无疑会增强司法人员对口供真实性和自愿性的内心确信。司法实践中,几乎看不到自始至终有稳定有罪供述的冤错案件。这是因为一个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阶段的流转过程中,办案人员不断更换,办案场所不断变化,权利保障不断强化。这些都表明行为人所处的环境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变化。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存在说真话的空间和条件。从一般人的心理状态来看,如果一个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肯定会在合适的场合表达出来,甚至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也会为自己做“无罪”辩解,一般不可能自始至终都保持一个认罪的“良好态度”。所以从这一点看,供述的稳定性是最大的证明力,供述的不稳定会降低其本身的证明力。从近年来披露的冤假错案来看,几乎每一起冤假错案都存在供述不稳定的问题。例如在海南陈满故意杀人、放火错案中,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存在不稳定的突出问题:陈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又如在吉林省吉林市刘吉强故意杀人错案中,刘吉强在侦查阶段的前一周内有过五次有罪供述,被决定逮捕羁押看守所后直至一、二审开庭审理则一直否认杀人。其供述的不稳定是法院认为其有罪供述存疑的理由之一,最终该有罪供述被法院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供述是否存在“逐步印证”的问题
口供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虽然是检验口供证明力强弱的关键因素,但从司法经验来看,印证的方式仍然影响口供本身的证明力。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既可以是在行为人首次有罪供述中“一次性”全部完成或完成大部分,又可以是在一段时间内通过多次供述“点点滴滴”(挤牙膏式)地“逐步”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印证。一般来讲,后者口供的真实性和供述的自愿性不容易认定,其证明力较为薄弱。如果后者发生在“先证后供”模式中,口供内容的变化和调整是紧紧跟在不断发现的新证据之后的,一旦嫌疑人以遭受侦查机关指供、诱供、骗供、逼供等为由翻供,口供与其他证据虚假印证风险就会陡然增加,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就很难确定。这种口供的证明力就更为薄弱。对于“逐步印证”的口供证明力的判断要极为谨慎。例如在安徽康文良故意杀人错案中,法院认为康文良的有罪供述证明力不强,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供述与在案证据的印证存在“逐步印证”的问题,即通过多份笔录“逐步”达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状态。又如在湖北杨锡发故意杀人、强奸错案中,就存在着一个口供与客观性证据“逐步印证”的问题。通过杨锡发在侦查阶段的几份有罪供述来看,明显存在一个由不认罪到逐步认罪、犯罪情节由不符合现场勘查情况到逐步与现场勘查情况基本吻合的过程。事实上,本案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据是被告人杨锡发的口供,但是在其所有口供中,没有一份与现场、尸检情况完全吻合。这就意味着杨的口供很有可能是虚假的,自然口供本身的证明力就非常低。
三、供述内容前后的变化情况
对于口供证明力的判断,不能单单立足于有罪的供述或无罪的辩解这一口供性质视角审查,而且还要立足于口供内容前后变化这一口供内容视角判断。对于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要从纵向上对比内容的前后变化情况,特别是围绕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类型、作案工具来源、作案工具去向、作案方式、作案过程、加害对象部位、赃物的处理以及由这些因素派生出来的细节性问题(行走路线、抛尸路线等关键情节)进行对比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口供前后矛盾,反复变化,则从一般经验来看,其口供内容的虚假可能性就比较大,因而口供本身的证明力就弱,甚至丧失证据资格,不能被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在吉林金哲红故意杀人案件中,法院认为金哲红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关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等前后供述不一,对于是否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是否与李某一同吃饭,李某都吃了什么,在何地杀害李某等细节均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供述,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又如在河北邯郸张东身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张东身曾作过有罪供述,但供述藏刀或扔刀地点不一,作案后回家的路线不一,所穿鞋的颜色不一,作案时间不一。该案疑点、矛盾点和不清楚之处,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解释,法院认为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如在广东肇庆李五金故意杀人案错案中,被告人李五金虽供认杀害被害人,但其对作案手段、捆绑尸体工具、尸体是否包装、被害人穿着特征的供述前后矛盾。基于此,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五金的有罪供述证明力不高。
四、供述是否符合“三常”
常识、常理、常情等“三常”是判断口供本身证明力大小的经验法则,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可以相信的程度”,其与口供的真实性有关。常情是指社会大众普遍具有的想法或感情。常理是指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道理。常识是指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掌握的知识,包括科技常识、农业常识、天气常识等。可见,常识、常理和常情是从过往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常态属性或事物间常态联系的知识或规律。“三常”既有生成的普遍性,也有适用的普遍性。不仅如此,“三常”还具有相对确定性,这就意味着能够为社会大众普遍掌握,所以其并非抽象的、不可捉摸的,从而具有可操作性。在口供与其他证据形成“一对一”的情况下,或者不具备条件接受客观性证据验证的情况下,再或者发现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可能是虚假印证的情况下,则需要通过“三常”来判断口供的证明力。如果口供内容符合“三常”,则可以相信的程度就高,证明力就强,反之,则存在较大的虚假供述的可能性,证明力就弱。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口供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印证,但是印证的内容并非符合“三常”的经验法则,则口供的证明力依然较为薄弱,不能轻易采信口供的内容,需要排除虚假印证的可能。例如在广东徐辉故意杀人、强奸案件错案中,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辉的部分有罪供述有以下三点不符合情理,存在诸多疑点,不足采信:(1)被告人徐辉供述的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高度一致,不合情理。(2)被告人徐辉供述的杀死被害人严某某的过程不合情理。(3)从被害人严某某的伤情看,被告人徐辉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作案经过的客观性不合情理。又如在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错案中,再审法院认为聂树斌供述偷取一件破旧短小的女式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根据聂树斌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聂家当时经济条件较好,聂树斌骑的是价值四百余元的山地车,月工资有几百元,并不缺吃少穿,衬衣就有多件。平时除了上班有些散漫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聂树斌此前有过偷盗等劣迹,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对女士衣物感兴趣,而涉案上衣是一件长仅61.5厘米且破口缝补的女式花上衣,显然不适合聂树斌穿着,故聂树斌所供偷拿该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