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传江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文/苗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王某经营的小型建材公司因市场萎缩出现资金链断裂,为维持运营,王某计划向银行申请50万元贷款,但因公司征信存在瑕疵不符合贷款条件。同年5月,王某找到好友张某商议,虚构购销合同、物流运输记录及财务报表等材料,向某商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张某因碍于情面配合王某办理了贷款手续,实际未参与贷款使用及公司经营。贷款获批后,王某将全部资金转入个人账户,部分用于偿还建材公司欠款,其余用于个人挥霍。2025年2月,贷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银行催收时发现贷款用途虚假,遂报案。经核查,张某的物流公司实际处于停业状态,根本无实际经营活动,购销合同系完全虚构。
二、分歧观点
该案是一起因经营困境引发的涉贷型案件,王某通过虚假材料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对于其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虚构贷款用途、伪造关键材料,通过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导致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王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骗取贷款,且将资金用于偿还旧债和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此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王某主导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贷款,主观恶性深;张某未参与分赃且无非法占有目的,仅因过失配合骗取贷款,二者罪名应分别认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不构成犯罪。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与否系区分两罪的关键。从形式上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存在高度重合,均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两罪属于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换言之,使用欺骗方法获取金融机构存款的,均成立骗取贷款罪。但是,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要存在欺骗手段且造成重大损失即可构成,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则侧重保护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需以非法占有为核心。因此,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第二,不能偿还贷款的结果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行为人借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但因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等意志以外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偿还,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欺骗手段且未能还款,但主观上不具备贷款诈骗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者不构成犯罪,而不能简单以“不能还款”的结果反推“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导致轻罪重判。本案中,王某骗取贷款的初衷是为维持公司运营,而非一开始就意图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后期不能归还贷款也主要系因经营失败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在贷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第三,存在挥霍行为并非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将贷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是推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因素,但并非绝对标准。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重点审查行为人贷款时的经营状况、资金用途、还款态度等客观事实。若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仅少量用于个人消费,则不宜仅因存在挥霍行为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行为人将贷款主要用于与经营无关的个人挥霍,且无可靠还款来源,则足以推断其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王某获取贷款后虽有少量个人挥霍,但大部分用于偿还建材公司欠款和生产经营,不能片面地以“存在个人挥霍行为”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提供帮助者的责任应当合理认定。对于亲友配合提供身份、账户等行为,需结合其是否参与策划、是否分赃、是否明知资金真实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若仅出于情面被动配合,未获取实际利益且无共同非法占有目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以避免打击面过宽。本案中,张某虽配合王某提供身份信息及公司资料,但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实际使用贷款,仅出于朋友情面提供帮助,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王某作为主导者,利用张某名义实施骗取行为,二人在“骗取贷款”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但因张某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仅对王某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即可。
四、典型意义
此类涉贷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其处理需兼顾金融安全与经营现实,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既需坚守刑法底线,打击恶意骗贷行为以维护金融秩序,又需严格把握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勾勒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边界,给经营困境中的行为人提供必要的容错空间,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