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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如何定性
2026-04-15 17:10:00  来源:
 文/王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4年,应韦某某请托,被告人缪某利用担任某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韦某某控股企业在提高医保报销额度、医保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事后,韦某某为感谢缪某,并与其长期维系好关系,表示在缪某退休后给予“好处费”,缪某认可。2020年缪某退休,韦某某以邀请缪某入职公司担任“顾问”为由,先后送给缪某40余万元。
 
【评析意见】
 
本案中,关于缪某的行为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缪某退休后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到另外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收取顾问费用,属于获取合理劳务报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缪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韦某某谋取利益,对韦某某提出的事后再给予好处的许诺予以认可,二人达成了行受贿的合意。缪某在退休后基于该合意收受了韦某某送予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当前,受贿行为呈现出手段隐形变异、形式翻新升级的特点,权钱交易谋利与收取财物之间的时间差被拉长。实践中,区分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核心在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时间,而非收受财物的时间,办案中要结合谋利与收受财物行为的因果关系,重点审查背后隐藏的权钱交易本质。
(一)行为人双方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就“事后受贿”形成了约定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批复》,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在职时与请托人具有收受财物的“事先约定”;三是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2003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的规定与《批复》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参照《批复》精神,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前的《批复》和《纪要》等相关规定进行了重申,进一步明确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犯罪需要“事先约定”。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没有受贿故意,双方亦未就请托事项进行意思沟通,但在履行职责后收取请托人财物的,只要收受财物与先前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同样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解释》虽未提及“事先约定”这一条件,但最高法在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解读中提到,适用《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时,根据此前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至于事后的时间间隔没有限制,但收受财物与履职事项之间应存在实质关联。
刑法中的约定,通常指行为人双方就各自犯意付诸实施而达成合意的商谈。具体到受贿犯罪案件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利过程中,是否就要求对方回报或给予财物形成约定。这种约定不限于语言、文字等方式的明示,也包括达成的默示约定。当前,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受贿犯罪“一手交钱、一手谋利、一事一贿”的即时性权钱交易模式逐渐减少,行受贿双方在长期的交往中形成了一种彼此依赖的“朋友”“圈子”内贿赂行为。在这种关系之下,行为人往往突破“先收钱后办事”的传统受贿模式,而采取“延迟交付”或“延期满足”的方式以期掩盖行为的违法性,其行受贿的合意和权钱交易的目的并没有改变。
本案中,缪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为韦某某控股企业医保事项提供帮助,在韦某某提出可以高薪“聘请”其来企业担任顾问时,缪某一开始表示现在时机还不合适,后韦某某又提出退休后可以来企业,缪某表示认可。从双方合意看,此时缪某已经具有了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韦某某同样有通过给予费用感谢缪某的意愿。从缪某退休后的第三个月起,韦某某遂定期向缪某支付名义上的“顾问费用”,期间缪某并未到企业实际就职或提供过咨询或顾问服务。双方都知晓缪某的专业技能与该公司主营业务并无联系,公司并不需要其服务,只是在利用职权为企业谋取利益后,以“顾问”为幌子索要或收取好处费等掩盖利益输送的本质。故此40余万元系缪某此前职务行为的对价,应全认定为受贿数额。
(二)事后收受财物与离职前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
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要求收受贿赂与履职行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实践中,事后受贿的典型情形之一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以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参加工作或者与请托人企业合作等方式为掩护,通过领取“工资”“顾问费”或者利用请托人资源等形式直接或者变相收受财物。认定此类受贿犯罪,要结合证据情况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穿透式审查判断行为人离职后收受财物,与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
本案中,缪某作为医保中心的主要管理人员,负责医院、药店等成为医保定点单位、医保报销额度审核等工作。缪某在职期间利用职权为韦某某企业经营、医保检查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并约定退休后到请托人企业收受好处费。当韦某某事后给予财物时,缪某明知是离职以前为韦某某谋取利益行为的对价和回报,其收受的财物与先前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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