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全额承担”原则的法理正当性与实践路径
文/张莉莉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扬中市某电器公司承接某项目,雇佣朱某从事安装工作,约定日报酬350元,由朱某自带工具、公司提供施工材料。2023年7月9日,朱某在工地高处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当日就医住院,诊断为多处椎体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事故发生时朱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绳,存在操作过错;电器公司未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监管,亦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与警示义务,同样存在管理过错。
朱某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主张各项损失共计35万余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判令电器公司承担60%责任、朱某承担40%责任,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总损失按比例分摊,最终判决电器公司赔付20余万元。该案集中折射出司法实务中的核心争议:当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随总损失按比例分摊,还是由侵权人全额承担?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是比例分摊说。该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人身损害赔偿总额的法定组成部分,应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损失一并计入总损失范围,再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分担比例。核心论据为“权责一致”与公平原则,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过错为核心依据,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理应自行承担对应份额的精神损害责任。此举既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也能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第二种观点是全额承担说。该观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专项补偿,其数额确定过程已蕴含对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获利情况等多重因素的综合考量,若后续再按责任比例分摊,属于对受害人过错的重复评价,违背立法本意。同时,精神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主观痛苦体验,具有不可量化、不可分割的特质,其抚慰功能的实现依赖于足额补偿,唯有判令侵权人全额承担,方能充分填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全额承担为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立法本意看,全额承担说契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专项功能定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共同构建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立法核心并非单纯填补损失,而是通过财产补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填补非物质性损害。
与物质损害赔偿“损失多少、填补多少”的量化功能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核心价值在于“精神抚慰”。物质损害可通过票据、鉴定意见等精确核算数额,按过错比例分摊具有天然合理性;但精神损害的程度因人而异、难以具象化,其数额由法院结合个案情况酌定,本身已体现对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的综合评价,若再按比例分摊,会大幅削弱其抚慰功能,导致制度目的落空。
其二,从法律依据看,司法解释内在逻辑印证了精神抚慰金的独立性。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明确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六项考量因素,其中首要因素即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这意味着法院在酌定具体数额时,已将双方过错情况纳入评价体系——受害人过错越重,抚慰金数额越可能调低,其过错责任已在数额确定环节得到充分体现。若后续再将该数额纳入总损失按比例分摊,相当于对受害人的同一过错进行二次评价,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理精神与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
同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否则不予受理。该条款仅强调请求的合并审理,并未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物质损失合并计算分摊,反而暗含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独立性,法院应单独审查、单独确定数额,这与比例分摊模式中将二者混同计算的做法存在本质冲突。
其三,从价值冲突看,全额承担彰显了公平原则的正确适用。
比例分摊说以公平原则为核心论据,但对公平原则的理解存在偏差。公平原则要求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过错程度相当,受害人亦需承担自身过错对应的不利后果,该原则在物质损害赔偿领域适用具有合理性,但不宜直接套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的过错已通过数额酌定环节得到规制——过错越大,抚慰金数额越低,这既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也是公平原则的精准适用。
若苛求受害人按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责任,可能引发极端不公。例如,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害人因次要过错(如未系安全带)导致伤残,法院已结合其过错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5万元酌减至3万元,若再按30%过错比例分摊,受害人仅能获得2.1万元,该数额难以充分抚慰其精神痛苦,也与侵权人应承担的主要责任不匹配。
四、解决路径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摊规则看似是司法实务中的细节问题,实则关乎立法宗旨的实现、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及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要破解当前裁判分歧,需从规则确立、规范指引、说理优化、机制保障四个维度发力,推动形成统一的司法适用标准。
其一,明确裁判标准,确立“全额承担为原则,比例分摊为例外”。
结合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应统一裁判规则:一般情形下,法院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方式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该数额即为侵权人应全额支付的数额,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例外情形仅适用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过错为损害发生主要原因(过错比例超过70%)的情形,此时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减轻比例不应超过50%,既兼顾过错责任,又避免过度苛责受害人。
其二,强化规范指引,完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摊问题出台专项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明确其独立性与全额承担原则,细化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举证责任及减轻比例,为全国法院提供统一裁判依据。同时,系统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涵盖交通事故、医疗损害、提供劳务者受害等不同类型纠纷,明确裁判思路与说理要点,引导法官准确区分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责任承担逻辑,减少自由裁量权滥用。
其三,规范裁判说理,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强化精神损害抚慰金分摊规则的论证,明确说明三项核心内容:一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过程,包括具体考量因素及受害人过错对数额的影响;二是选择分摊规则的理由,结合立法本意与公平原则,阐释采用全额承担或比例分摊的合理性;三是引用的法律依据与类案参考,增强裁判说服力。通过充分说理,让当事人理解裁判逻辑,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降低司法成本。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复杂的当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分摊规则的统一,是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当事人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从法理层面看,“全额承担”原则契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专项功能,符合司法解释内在逻辑,彰显公平原则的正确适用,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实践层面看,通过确立明确规则、完善规范指引、优化裁判说理、强化类案检索,能够有效破解当前裁判分歧。
唯有统一裁判标准,引导法官准确把握立法本意,兼顾侵权人责任与受害人权益,才能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抚慰与补偿功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