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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检察机关“检促新质生产力”典型案例
2024-12-02 15:11:00  来源:江苏省检察院

典型案例1

盛某某等三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盛某某接受蒋某某的委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有某知名注册商标的塑料袋并销售给蒋某某,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332万余件。后蒋某某将上述部分塑料袋及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带有该知名注册商标的塑料袋销售至南京市建邺区的多家专卖店,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343万余件。

闫某某明知盛某某非法制造带有某知名注册商标的塑料袋,仍然帮助其制作印刷模具。

2023年8月24日至25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蒋某某、盛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某知名注册商标的塑料袋共计74万余件。2023年8月27日,闫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3年6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立案侦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铁检院)根据该院知识产权案件提前介入全覆盖要求,依法提前介入该案,引导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全面查清涉案塑料袋去向。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的侵权塑料袋数量达332万余件,除现场查扣及已核实销售部分,仍有200余万件塑料袋去向不明,遂要求公安机关详细梳理犯罪嫌疑人微信聊天及资金流水,查明侵权塑料袋销往何处,确保犯罪数额认定准确。二是对本案是否涉及单位犯罪进行补充侦查。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中有二人经营公司,其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事实,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问题直接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相关公司其他股东证言、公司决议、公司对公账户及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三是对涉案塑料袋进行质量鉴定。涉案侵权塑料袋主要销往南京地区各专卖店用于包装生鲜肉,且犯罪嫌疑人曾供述称其并不具备生产食品接触用塑料袋的资质,如其生产的塑料袋质量不符合相应标准,将对消费者食品安全造成隐患,遂建议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塑料袋进行鉴定。

2023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盛某某等三人移送南京铁检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罪名。经研究认为,含有知名注册商标的塑料袋是独立于被标志商品(肉类),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应认定为注册商标标识,因此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是支持引导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多次协调犯罪嫌疑人与权利人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促成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初步达成一致,为后续顺利推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奠定基础。三是组建刑事+公益联合办案组,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立案调查,排除食品安全隐患。

2024年7月31日,南京铁检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盛某某等三人提起公诉。

2024年9月5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盛某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三万五千元不等,均适用缓刑,同时盛某某等三被告人共同向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一审判决后,盛某某等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带有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可以认定为注册商标标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贴纸、吊牌等。对于带有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如塑料袋等,其系独立于被标识商品,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符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88年9月《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和2004年9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中关于商标标识的定义,应当认定为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综合履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可以支持、引导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法益、民事权益进行一体化保护,帮助权利人缩短维权周期,降低维权成本。

(三)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线索,可以组建联合办案组立案调查。公益诉讼领域涉及特不定多数人利益,检察机关对于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排除食品安全隐患。

典型案例2

连某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连某在未取得某知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吊牌16万余套,并从当地服装市场批发无标服装。连某等3人将上述假冒吊牌挂在无标服装上,通过在某知名平台上注册店铺,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4万余单,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80余万元,三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引导侦查取证 2023年12月,江阴市检察院经商请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做好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核实连某全部网店(含已关闭网店)的销售记录,以准确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二是对假冒吊牌的来源、有无其他销售渠道等情况开展全面侦查,后公安机关抓获制造、使用假冒吊牌人员8名;三是及时确认违法所得金额,并建议冻结被告人连某用于接收销售款的银行卡内85万余元。2024年1月4日,江阴市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连某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 2024年2月4日,江阴市公安局以连某等3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阴市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适用法律改变案件定性。连某将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吊牌挂在无标服装上属于“使用”商标,后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二是明确优先顺位和抵扣方式。2024年2月27日,江阴市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的没收与对权利人的赔偿顺位以及是否能互相抵扣等问题开展论证。江阴市检察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人需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的刑事责任和对权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并不是直接来源于权利人,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司法机关通常直接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削弱了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导致被侵权人民事胜诉后,无法获得赔偿或者充分赔偿。为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权利人的赔偿”应当优于“没收违法所得”,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三是推动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考虑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等刑事案件终结以后,周期较长,且连某被判刑后再行赔偿无法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可能导致赔偿的积极性不足。为保障权利人更加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江阴市检察院通过检察护企专班联系某知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建议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4年3月15日,该知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江阴市检察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提出连某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消除影响等诉求。

2024年3月18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对连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提起公诉。某知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连某等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且在抖音平台及全国性报刊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4年4月26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就连某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江阴市检察院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侵权时间较短、对权利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辩护意见,且认为惩罚性赔偿倍数过高。公诉人及民事诉讼原告作出如下答辩:一是被告人在店铺因侵权被网络平台清退后,随即注册新的店铺继续销售,共计注册店铺24家用于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性较大;二是销售单数多、销售金额大、地域范围广、侵权获利较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于冻结的款项85万余元,连某表示愿意将其中50万元作为违法所得及剩余部分35万余元作为赔偿金,全部赔偿给民事诉讼原告。

处理结果 2024年4月26日,江阴市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连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对被告人连某济、陈某琴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连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知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3万元;三十日内在“抖音”平台和《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七日,消除不良影响。

2024年4月30日,江阴市检察院牵头市公安局、市法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签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违法所得追缴工作的意见(试行)》,明确对权利人的赔偿可以从追缴违法所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各方在知识产权类案件查办的不同阶段,应及时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必要时可进行赔偿保证金提存,为弥补权利人损失奠定经济基础和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意义】

一、围绕侵权产品生产、销售链条,全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知识产权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和无形资产,对于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国家创新发展能力都起到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不能就案办案,要围绕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链条,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提供原材料、包装材料、标签标识的,一并查处,铲除制假、售假的产业链,营造保障、激励创新的营商环境。

二、确立民事赔偿优于刑事追缴,推动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对于将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用于赔偿被害人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削弱了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以及通过赔偿获得从宽处罚的动力。确立民事赔偿优于刑事追缴,通过推动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有利于督促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争取从宽处罚,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保障权利人获得更加迅速、便利、充分的救济,激发创新动力,保护新质生产力。

三、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应当针对违法所得开展专门调查、审查,及时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必要时可进行赔偿保证金提存。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违法所得是判处罚金的依据,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时,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对违法所得的数额和依据开展专门调查,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及时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积极督促犯罪嫌疑人退出违法所得,为后续追缴和赔偿权利人创造条件。侵权人有赔偿意愿,但就赔偿数额暂无法与权利人达成一致的,可进行赔偿保证金提存。

典型案例3

陈某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基本案情】

2018年,陈某雇佣多名村民在租赁的一处民房内灌装假冒的某知名品牌豆奶粉,并将伪造的豆奶粉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在周边多个省份进行兜售。为使伪造豆奶粉显得更加“逼真”,其更是在2021年下半年,特意争取到该知名品牌半年期限的经销代理权限,方便造假。经查,仅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陈某销售假冒豆奶粉共计57.1万元。现场扣押已经加工完成的豆奶粉523箱,价值11万余元。

另查明,杨某向陈某销售带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及纸箱11万余个;窦某为陈某制造溯源二维码9.7万个。

2023年2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根据集中管辖规定,将本案向徐州市铜山区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1月17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某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杨某、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六千元不等。

【检察履职】

一是两级一体化履职,确保全链条打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22年5月9日立案侦查。因该案系食品药品类犯罪,且冒用全国驰名商标,危害地区多,涉及群众广,徐州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为将该案上下游打全、打透,徐州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对该案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一是建议公共安机关对扣押的假冒豆奶粉进行质量检测,查清假冒产品质量。二是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梳理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成功锁定1名上游商标标识制造商,2名溯源二维码和验证服务提供商,以及3名下线侵权产品经销商。三是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对扫描二维码后出现的验证信息进行提取,以防因服务器费用到期产生数据丢失,实现对商标标识制造商、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的全链条打击。

二是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确保准确定性。经检测,陈某假冒的豆奶粉,维生素D含量和钙含量与标识不符,但符合国家关于奶粉中维生素D含量和钙含量的推荐性标准,且针对的不是婴幼儿、老年等特殊群体,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公安机关按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行移送审查起诉。关于窦某提供溯源二维码的行为如何认定,侦查机关认为其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经审查,溯源二维码主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扫描溯源二维码后转跳的验证页面主要显示的是知名品牌商标标识,其本质与电子商标无异,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遂改变侦查机关定性,该意见被法院判决采纳。

三是形成打击合力,净化食品安全环境。虽然涉案豆奶粉经检测核心指标能够达标,但考虑系在小作坊中生产灌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遂依法严厉打击,对在案7名犯罪嫌疑人全部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主犯判处实刑。检察机关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代理经销商知假售假,消费者难辨真假等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及时对接企业、联合市场监管、公安机关,建立食品安全领域“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行政执法”联动配合协作机制,推动形成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合力。通过线上宣传、线下宣讲等方式,加强普法宣传,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让公众及时了解最新造假手段,提升消费者的鉴别真伪的能力。

【典型意义】

(一)针对假冒食品药品等涉民生知识产权犯罪,依法引导开展全链条打击。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生产经营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围绕生产者形成完整的上下游产业链,严重侵害被害企业合法权益。仅对部分环节进行打击,很难实现标本兼治效果,侵权行为很快“死灰复燃”。因此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提前介入的引导作用,联合公安机关对上下游产业链进行全面摸排,进行全链条打击,方能“标本兼治”。

(二)准确把握案件定性,依法从严打击。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对上游生产加工“假冒”包装人员如何定性,不同地区、不同机关认定标准不一,尤其是在面对提供溯源二维码及网页验证等新型“包装”时,争议更为激烈。检察机关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应深入理解立法本意,充分查清上游包装生产、提供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对其中未在事前、事中形成通谋或者直接参与产品生产的,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三)联合相关部门,共同筑牢民生防火墙。奶粉作为一种常见食品,在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很多家庭的常备食品之一。假冒品牌奶粉不仅侵犯了被害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假冒产品多系小作坊中生产灌装,同时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此,检察机关在严厉打击形成高压态势的同时,应注重强化协作配合,扩大检察宣传,有效推动形成联合整治、行业自律、群众参与的良好局面,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4

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02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采取购买配件、商标标识以及组装、贴标等方式,在安徽省天长市生产假冒著名品牌注册商标的电动车充电器,并通过网店向仪征等多地销售,共计销售约3.4万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该案系购买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不佳,怀疑是假货后于2022年8月16日报案而案发。仪征市公安局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该局于2023年9月6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24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4年7月3日,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一是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征询专家意见,向安徽省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向公安机关调取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曾有其他同类侵权行为,抽检的案涉侵权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二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针对不合格充电器可能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某某立案安全生产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委托检测、专家论证、法检会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其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并缴纳公益损害赔偿金17.3万元,最大限度修复受损公益。三是联合搭建模型。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大量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廉价电动自行车充电器通过电商平台流入市场。检察机关调研本地合格充电器市场行情,了解到全新的合格充电器不含人工成本的出厂价格至少在22元。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综合确定“低于20元的充电器疑似为不合格产品,可能存在消防隐患”可以作为模型判定的主要参考条件。据此,检察机关以收集的被告人电商平台销售数据为基础,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行政处罚文书、质检报告、日常监管名录等数据进行比对,搭建网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危害公共安全类案监督模型,筛选出网络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商家40家。四是探索检企合作。为筛查全国范围内销售不合格充电器的线索,检察机关前往阿里巴巴集团安全部交流数据需求,共享模型规则,将集团名下各平台的充电器店铺数据纳入筛查范围,进一步完善数据模型,开展数字检察合作,由检察机关借力模型,在全国范围内筛查售假线索,目前,模型汇总电商平台销售数据、物流数据、各地抽检通报和行政处罚等信息30余万条,发现各类线索63件,推动行政立案查办3人,3家店铺被注销或下架全部商品,扣押9400余个疑似不合格充电器。

【典型意义】

(一)深挖违法事实,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比对,对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发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隐瞒了本人曾两次被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发现其销售的充电器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据此,检察机关依法在三年以上的档次提出量刑建议,对制假售假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严厉打击,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二)落实“检护民生”,移送行政执法查处。经模型研判,检察机关发现并移送本地涉假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线索10件,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对3名售假经营者和10家店铺行政立案,并联合签订《关于加强市场监管执法领域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协作备忘录》。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其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并缴纳公益损害赔偿金17.3万元,最大限度修复受损公益。联合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治理,打击电动自行车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守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落实“综合履职”,持续推进社会治理。在检察机关推动下,公安机关加大对生产、销售不合格充电器刑事案件的侦办力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常态化开展执法检查,消防部门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的宣传教育。根据模型研判和走访调研情况,形成《关于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安全隐患的调研报告》,并针对拼多多在平台商户资质审查、商户经营行为管理、违规店铺及人员处置等方面存在的管理疏漏,形成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书。

典型案例5

夏某某等6人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夏某某、毕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向学生预售订金,统计2023年新学期所需的大学教材,再提供教材样本书委托彭某某等人印刷,彭某某等人再委托严某某等人印刷《毛泽东思想概论》《有机化学》《经济学》等各类教材,并由彭某某等人通过物流将上述教材运送至夏某某处,夏某某欲开学之时发放给学生并收取尾款。后来,公安民警在夏某某的仓库内查获上述尚未发放给学生的盗版教材21634册。其中,彭某某参与印刷4049册,严某某等人参与印刷2129册。严某某另印刷的《机械设计》等盗版教材8432册尚未售出亦被查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3年2月,镇江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多起镇江高新区某高校学生购买到盗版教材的举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以下简称丹徒分局)立案侦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应邀派员介入侦查,为防止教材发放给学生之后,教材科目、数量等难以统计,同时还有政治类书籍,一旦有印刷错误,如发放给学生之后,影响更为恶劣,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抓获,注重全链条打击,追查上游印刷窝点;加强电子数据的调取,确定各涉案人员参与印刷的金额及数量;全面收集本案的主客观证据,精准确定订购图书者的定性;多方联系各权利人,及时做好教材的鉴定工作;加强与高校的沟通交流,为学生征订图书及时做好预案。

2023年9月,丹徒分局以侵犯著作权罪对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正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严某某向镇江经开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镇江经开区检察院依法对其批准逮捕。此外,丹徒分局对夏某某等其余5人取保候审。

2023年12月,丹徒分局以夏某某、严某某等6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镇江经开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行为性质。针对盗版教材最末端的销售者,认定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全面审查其主客观证据。本案中,夏某某、毕某某并非直接从上游购买盗版教材,而是因为教材有版本不同的情况,防止印刷错误,向上游提供样本书委托印刷用于发行,主观上有复制、发行的故意。夏某某委托印刷的盗版教材尚未发行即被查获,因复制行为已完成,夏某某、毕某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已既遂。二是依法保证权利人合法权益。涉案盗版教材品类众多,出版社分散全国各地,为高效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检察机关采取集中面对面沟通方式,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充分听取权利人诉求,引导其围绕涉案教材的鉴定等方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保障其合法权益。三是营造著作权保护氛围。针对高校学生使用盗版教材现象普遍的问题,检察机关至本地大学城通过走访座谈、法治讲课等方式,以案释法,邀请学生代表观摩开庭,开展零距离式法制教育。同时向高校制发《风险提示函》,建议其采取必要的监管、防控等措施,全力提升学生保护著作权的意识,营造良好氛围。

2024年3月,镇江经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毕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均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等3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至1.5万元不等。夏某某、毕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6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是对链条化侵犯著作权案件加强协作。高校教材由学校统购变为学生自购后,盗版教材的现象普遍,办理此类案件充分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配合,派员提前审查证据材料、勘验现场等方式,对全案作出综合分析,从取证方向、固定证据、人员处理、风险防控等各个方面提出针对性建议,自下而上全链条闭环式打击盗版教材,被国家版权局、最高检知产办等六单位联合挂牌督办案件。

二是准确定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销售盗版图书者,是仅有盗版图书的发行还是亦有复制,不能简单的看其处于链条的底端,而是坚持实质审查原则,看其是否有复制的行为,如提供样书给上游印刷图书,系对正版图书的复制,应认定侵犯著作权罪。已复制完成虽未发行,依然系犯罪既遂。

三是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针对分散全国各地的众多权利人,检察机关集中与权利人当面沟通,送达权利义务告知,充分听其诉求,围绕教材鉴定等方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与其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为本案及后续该类案件办理奠定良好基础。

四是通过制发提示函等方式依法加强著作权保护。在办理此类侵犯著作权保护案件中,检察机关注重全方位提升保护意识,可以通过制发风险提示函、走访座谈、法治讲课、庭审观摩等方式,提升著作权保护意识,形成保护著作权的共治合力,营造著作权保护,从我做起的良好氛围。

典型案例6

张某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A科技有限公司、B体育有限公司均系国内本土知名运动品牌,引领了国内篮球文化风潮,具有较大影响力。

“ EQUALIZER”、“EQLZ”注册号系A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COURTMAN”系B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服装等。

2022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未经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其中张某负责购买布料、注册商标标识、提供样衣等,李某负责制衣、印花等加工业务,后由张某通过其经营的互联网店铺销售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4.1万余元。2022年12月,张某招募其堂弟负责淘宝店铺客服工作,每月支付其固定工资人民币5000元。202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处查获含有案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1.3万余件,货值达106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3年7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园区分局”)以张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逮捕。同年7月21日,园区检察院依法对张某、李某批准逮捕并提出继续侦查意见:一是以销售端为突破,寻找上游生产商、标识提供者等,全链条打击犯罪;二是鉴于从张某处扣押到大量未出售的涉案衣物,为准确量刑,需要做好清点分类工作。

2023年9月21日、2024年5月13日,园区分局先后以张某、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园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通过网络检索、权利人互动查证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权利人交流并利用国家商标局官方查询平台、裁判文书网,查询涉案商标状态及涉诉情况。经审查发现,权利单位所持有的商标“”在审查起诉阶段处于无效宣告的证据交换阶段,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进行无效宣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商标宣告无效的,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前述两个商标已经丧失了权力基础或权属状态不明,无法作为合法有效商标受到保护,应当对相关的销售金额300余万元予以扣除。同时,明确两人系在共同犯罪合意下实施的有分工的制假售假行为,应依法认定共同犯罪,改变了起诉意见书上下游犯罪的认定。2023年12月15日,园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提起公诉。2024年4月19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年三个月,并分别判处罚金。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二是制发检察建议,依法打击商标恶意注册。通过案件审查和商标检索等工作发现,张某在犯罪期间注册了多个与与“EQUALIZER”“COURTMAN”等涉案在先商标的近似商标,有的仅仅改变个别字母的顺序。张某申请注册的商标有的已经注册成功,有的尚在商标实质审查阶段,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故于2023年10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张某恶意注册行为按照商标法规定对依法处理。2024年1月4日国家商标局回函称张某申请的3件商标已引证他人在先近似商标驳回;在商标注册审查系统中对申请人张某增加恶意提示信息,也将继续完善商标注册禁用词库和指引词库,重点监控从事恶意注册的市场主体,综合运用举报核查等多种方式,提升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针对性。三是分类处理,做好行刑衔接。因张某加入犯罪时间较晚,且只领取固定工资,故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并于2024年6月4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制发检察意见书,将相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2024年7月1日,属地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对张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案处理。

【典型意义】

(一)办理侵犯商标刑事案件,应当通过检索、与权利人互动保证涉案商标效力。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是侵犯商标刑事案件成立的基础,重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重要作用,通过沟通了解涉案商标情况。在权利人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基础上,要通过国家商标局网站、裁判文书网等检索涉及同一当事人、同一知识产权权利的已生效知识产权案件,以准确查明涉案商标权属的有效性。对于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或处于撤销状态的涉案商标,原则上不作为刑事犯罪事实指控。

(二)积极参与对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等突出问题的治理。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协作力度,建立健全司法与行政的工作衔接机制。协同大力惩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等行为,从源头遏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通过检察建议、风险提示函等的运用积极融入知识产权综合治理。

(三)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做好行刑衔接。对于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且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商标法等前置法的规定,按照行刑衔接规定,通过检察意见书等形式将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罚,实现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的闭环。

典型案例7

郭某、刘某等四人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南京A公司在生产经营服装过程中,通过独立创作设计美术作品、取得某知名有限公司等有关美术作品使用许可的方式,在生产制作的服装上印制具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对外销售。

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郭某、刘某等4人为牟取利益,未经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经商议共同出资仿制A公司服装,通过购买正品、下载官方宣传图片的方式,委托布料厂、加工厂定制侵犯A公司美术作品的服装,通过拼多多网店对外销售,复制发行美术作品共计1.7万余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3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3年11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分局)接到报案称购买到假冒品牌服装,但报案人提供的侵权服装上并没有品牌商标,如何认定假冒服装成为难题。栖霞分局邀请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铁检院)提前介入案件,通过比对侵权与被侵权服装、走访权利人,发现该品牌是A公司创立的时尚女装品牌,经营的服装多印制新颖独特美术作品。南京铁检院认为涉案侵权服装虽未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但服装上所印制的美术作品系权利人创作,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建议公安机关以侵犯著作权罪开展侦查工作,调取被侵权美术作品的权属证明文件、开展美术作品的同一性比对、梳理销售侵犯美术作品服装的电子数据等。

2024年2月2日,南京铁检院依法对郭某、刘某批准逮捕。

2024年4月3日,栖霞分局以郭某、刘某等4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南京铁检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充分保护服装所包含的多重知识产权,准确定性。通过咨询专家学者、南京市版权局特邀检察官助理等专业人员,筛查并分析涉案30种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新颖性,梳理美术作品的权属关系,逐一比对49款仿制服装与相应美术作品的同一性,南京铁检院认为服装所承载的知识产权除了注册商标,还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虽然被告人恶意不使用商标,但仿制服装上所使用的美术作品与权利人服装所载具有独创性、新颖性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系复制美术作品的行为,准确认定本案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是支持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帮助权利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南京铁检院及时告知权利人A公司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同步通报诉讼进展,引导权利人实质参与诉讼,多次与权利人沟通案件赔偿问题,支持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帮助权利人挽回经济损失17万元,一体化解决民事纠纷,最大程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深挖细节证据开展“一案四查”,依职权监督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同时主动探索公益诉讼。首先,检察机关在审查被告人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时发现,南京某基层法院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执行划扣被告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经调查核实,权利人曾基于本案事实向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裁定财产保全措施,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权利人撤诉,但法院未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南京铁检院充分发挥“4+”知识产权检察办案团队“一案四查”工作机制,通过调阅卷宗、核查证据、内部线索移送,及时纠正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督促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其次,本案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提高店铺信誉,通过软件虚构交易数据,增加成交笔数,被告人的“刷单炒信”行为破坏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南京铁检院主动向上级院汇报请示,与法院开展专题研讨,邀请专家分析论证,积极探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2024年6月28日,南京铁检院以郭某、刘某等4人侵犯著作权罪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9月14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经与法院沟通,法院拟9月底判决,拟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高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九个月,缓刑三年、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万元。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仿制服装行为性质,保护服装美术作品著作权。为了逃避法律惩处,部分犯罪分子恶意不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与被侵权服装完全相同的服装。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被侵权服装是否具有美术作品著作权,核实服装所载美术作品的权属证明、独创性新颖性和同一性,对于未侵犯注册商标权益,但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全面保护服装的多重知识产权。

(二)充分保障权利人知识产权利益,支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侵犯著作权犯罪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著作权等犯罪案件时,可以支持、引导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法益、民事权益进行一体化保护,缩短维权周期,降低维权成本,帮助权利人挽回经济损失,激发文化创新创造活力,助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

(三)依职权开展民事审判监督,能动探索公益诉讼,优化办案结构比。对于刑民交织、曾因本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对关联民事诉讼开展同步审查,调取民事诉讼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程序、财产保全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及时依职权对违法情形开展民事审判活动监督。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呈现网络化、技术化的特征,检察机关需关注电商平台经营规律,针对“刷单炒信”等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通过梳理证据、专家论证、汇报请示等方式,积极探索开展公益诉讼。

典型案例8

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未经“陽山”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所有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桃农协会)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委托无锡市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非法制造标注有“陽山”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桃箱13000个,又先后从谈某某等人处购买常州产水蜜桃,并使用上述桃箱进行包装后通过郭某某、杨某销售至全国各地,共销售假冒“陽山”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水蜜桃1567箱,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000余元。

2023年7月3日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山区市监局)对蒋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行政立案,2023年8月24日惠山区市监局对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未使用“陽山”水蜜桃包装箱并罚款人民币225708元。2024年1月19日蒋某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向惠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惠山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惠山区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2月4日蒋某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蒋某向惠山区市监局缴纳罚款25708元,尚余20万元罚款未缴。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4年4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惠山区检察院)适时介入,经了解“陽山”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桃农协会于2003年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2月获得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驰名商标认证,其商品生产地域范围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藕塘镇、钱桥镇等地,阳山桃农约1.2万余户,阳山水蜜桃产业链产值高达20亿元。“陽山”商标的授权形式分三种:一是对桃农的授权,用于销售阳山水蜜桃和购买带有“陽山”R标的水蜜桃包装盒;二是对经销商的授权,是由桃农协会、获得协会授权的桃农、经销商三方签订授权协议,由经销商向获得授权的桃农购买阳山水蜜桃;三是对水蜜桃包装盒印刷单位的授权,并在惠山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

惠山区检察院在全面了解案情后就行为定性、取证方向等向公安机关提出引导侦查意见:一是调取桃农协会年度桃箱印刷授权记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经过授权;二是查明水蜜桃的产地及来源情况;三是调取并收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发货单等证据,同时通过询问证人,查明具体销售金额。

2024年6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蒋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惠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蒋某所假冒的“陽山”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于假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于商标法和刑法保护的范围。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对象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其未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排除在外,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由此可知证明商标本质上仍是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二是“陽山”地理标志符合保护条件。地理标志是表明一种具有独特高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的标识,且其高品质完全是由该地区的地理环境或人文因素所决定,可分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两类。“陽山”地理标志承载着阳山水蜜桃独特的服务质量、商誉和知名度,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系国家公布的中国驰名商标。将不在特定区域内生产的水蜜桃,冒充“阳山”水蜜桃,损害其商誉。三是具有较大的法益侵害性。蒋某在未经桃农协会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陽山”水蜜桃包装箱,将非阳山水蜜桃产区的水蜜桃以“陽山”水蜜桃包装后销售,其行为不仅会导致公众对“陽山”水蜜桃的品质产生混淆,同时还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商标所有权人以及产品购买人的利益,严重损害了“陽山”地理标志市场声誉,其行为应纳入刑事保护的范畴,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和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2024年7月8日,惠山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蒋某斌提起公诉,鉴于桃农协会无专业法律团队,诉讼能力较弱,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民事诉讼,惠山区检察院为桃农协会提供专业法律咨询,并协助收集相关证据,7月15日,桃农协会向惠山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4年7月26日,惠山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山区检察院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桃农代表和水蜜桃包装企业代表等旁听案件庭审。惠山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当庭主持双方调解,蒋某与桃农协会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桃农协会当庭予以谅解。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蒋某向检察机关表示其因本案相同事由被惠山区市监局行政罚款,其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惠山区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审查同时,针对该行政诉讼开展同步审查,发现蒋某在被行政处罚后,已缴纳罚款25708元,尚余20万元罚款未缴纳,现其又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认为被重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惠山区检察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尚未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不再罚款,同样对于已作出罚款处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应再继续执行。2024年8月,惠山区检察院会同惠山区法院、惠山区市监局召开联席会议,通过充分释法说理、府院联动和诉前协调等方式,惠山区市监局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同意对蒋某尚未缴纳的20万元罚款不再执行,惠山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将蒋某已缴纳罚款折抵罚金。最终,蒋某斌向法院撤回行政起诉。

惠山区检察院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保护存在的薄弱问题,主动牵头市场监管局、法院、公安分局、司法局签订《“阳山”水蜜桃全链条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推进商标使用、桃箱印刷、广告交易等生产经营行为监督预防,构建执法司法协同保护监督大格局。同时,为贯彻落实最高检“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惠山区检察院在无锡阳山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成立“阳山”水蜜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从知识产权保护、印刷品管理、广告宣传等企业内部法律风险防控等方面,对参与桃企开展法治辅导。

【典型意义】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将地理标志申请为注册商标后,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刑法的保护。侵权人在未取得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违反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相同商标,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领域案件中,应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地理标志注册商标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检察机关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常常面临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等问题,检察机关在办理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中,应坚持贯彻保障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通过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围绕完善诉讼请求、分析待证事实和收集证据等方面,为权利人提供专业法律咨询,通过权利人提起民事起诉的方式,推进同步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赔偿问题,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提高保护效率,切实维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延伸检察职能,深化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对于同时涉及行政争议的,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和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优势,主动同行政机关、法院沟通协调,发挥府院联动工作机制作用,积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强化对争议事实的核实工作,查明争议焦点,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助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四)构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大格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往往具有较高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它承载着产地地理、人文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当地群众的切身利益,对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通过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贴近企业、服务便捷的优势,不断聚集专业人才、法律服务、深度宣传、一体保护等各种要素,形成全方位知识产权保护格局。

作者:  编辑: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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