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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19-05-15 14:55: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苏检民(行)监[2018]32000000408号  

 

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第三人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3625号民事判决,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盐检民(行)监[2018]32090000182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诉争房屋永泰国际公寓2号楼1702室,2010年9月14当时的房主韩某某将该房出租给夏某曙、姜某某,双方订有租房合同,约定租期15年(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止),年租金15000元。在租期内,夏某曙经韩某某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泰鼎公司,韩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与泰鼎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暂定1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月租金1300元,夏某曙作为担保人在该租房合同上签字。泰鼎公司把租金交给了夏某曙、姜某某。2012年5月15日韩某某向姜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将2013年9月至2025年9月的全部房屋租金一次性抵偿韩某某欠姜某某的借款。后因韩某某欠刘某借款未还,韩某某同意刘某以诉争房屋出卖后的房款偿还债务,于是刘某将该房屋挂在网上出卖,韩某某委托刘某出面与买房人商谈。杨某某通过刘某购买诉争房屋,买房前杨某某看房得知韩某某与泰鼎公司订有租期一年的租房合同。2012年6月15日韩某某、夏某建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杨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卖给杨某某、陈某某。当天杨某某、陈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1日新房主杨某某与泰鼎公司会计刘某某重签租房合同,租期同2012年3月10日韩某某与泰鼎公司的租房合同。2012年7月8日韩某某作为卖方、刘某作为担保方在杨某某打印好的“补充说明(协议)”上签名,向杨某某承诺诉争房屋2012年7月1日后房租由杨某某收取,如果因韩某某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原因导致房屋不得正常使用,韩某某负责清理,因此造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刘某负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符合2012年7月8日“补充说明(协议)”约定的“因韩某某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原因导致房屋不得正常使用造成杨某某经济损失”情形。泰鼎公司租期届满后把诉争房屋交给夏某曙。杨某某在起诉泰鼎公司、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港民初字第0046号]审理中,方知韩某某就诉争房屋与姜某某、夏某曙订有15年租房合同,夏某曙作为担保人与韩某某、泰鼎公司签的1年期租房合同实为转租。后杨某某起诉夏某曙、姜某某返还诉争房屋[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港民初字第1350号案件],因“买卖不破租赁”,未能得到判决支持。杨某某因存在夏某曙、姜某某长期租赁关系而不能使用诉争房屋,且夏、姜二人房租早已一次性与韩某某欠款相抵,杨某某长期不能获得房租收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基于2012年7月8日“补充说明(协议)”向担保人刘某主张保证责任。申请人刘某所称“杨某某可以正常使用房屋”之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其次,本案不具备保证人刘某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虽然2012年7月8日“补充说明(协议)”是杨某某打印好交给韩某某、刘某先后签字,但现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可以免责情形。申请人刘某称杨某某明知诉争房屋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再次,本案未过保证期间。2012年7月8日“补充说明(协议)”约定刘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杨某某在第一次诉讼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港民初字第0046号案件中得知诉争房屋由夏某曙、姜某某租赁,但杨某某一直不断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最终确定自己不能正常使用诉争房屋存在经济损失是在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大港民初字第1350号判决后。从此时起算,杨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起诉保证人刘某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

最后,韩某某作为卖房人,向买房人杨某某隐瞒该房屋存在长期租赁的事实,造成杨某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杨某某既可以要求债务人韩某某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某某追偿。

综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3625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刘某的监督申请。

 

2019年3月15日

(院 印)

作者:  编辑:耿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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