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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19-06-26 09:55: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苏检民(行)监[2018]32000000198号

  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姚某业务费及利润提成应如何确定。

  姚某持有落款时间2007年6月12日《关于销售业务归属及业务费结算的承诺》(以下简称销售承诺书)一份,姚某主张这是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向其出具的。而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始终否认有此事,辩称这份材料是伪造的。根据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落款处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印文与《宜兴市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书》落款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印文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后,但因检材现有条件,无法确认内容形成时间及落款印文形成时间。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姚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只同意对未有鉴定结论的一项补充鉴定,不同意全部重新鉴定。由于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情形,再审判决采纳该销售承诺书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

  销售承诺书第一条内容为“从2007年6月起宜兴、南通、扬州、南京等地区的PVC-U管材销售业务是姚某开拓,所有该地区业务费用归姚某结算,其它业务人员包括公司参与该地区业务也不得分配业务费用,是公司对姚某业务的合理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条理解存在分歧:姚某认为凡属于上述地区的业务都应与姚某结算业务费用;而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则认为,只有姚某在2007年6月以后在上述地区开拓的业务,才与姚某结算业务费用。对此,综观销售承诺书上下文,销售承诺书第二条业务费结算方式特别是有超基价结算方式对姚某超乎寻常地优待,内容为:“1、无超基价的业务费用结算方式,公司按合同总价的3.5%结算业务费(注:合同总价的3.5%为个调税已经扣除后的净值);2、有超基价结算方式,公司分得超价部分的40%,姚某分得超价部分的60%(注:合同超价的60%为个调税已经扣除后的净值);3、具体基价为10000元/吨;4、以上二种结算方式可以并用)”。再结合营利法人激励职工为企业多盈利之根本目的,销售承诺书第一条应理解为自2007年6月以后姚某在上述地区开拓的销售业务,对应的业务费用归姚某结算。此处“开拓”应理解为开辟拓展市场业务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意思,通常包括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等。在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已在二审法院要求下提供公司账簿给姚某审核的前提下,姚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主张开拓的业务。

  首先,在姚某二审主张结算业务费用的业务中,其举证证明南通某化工公司业务有2007年11月16日买卖合同(金额为94000元)是姚某代表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签的;宜兴丁蜀镇政府业务(审定价662603.5元)是姚某参与投标的。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也向再审法院递交书面意见,为息诉同意二审判决对姚某就南通某化工公司、宜兴丁蜀镇政府业务费用的结算金额。故再审判决可以维持二审判决对姚某就南通某化工公司、宜兴丁蜀镇政府业务费用结算的处理结果。

  其次,关于姚某二审主张的南通某自来水厂业务,买卖合同是陆某代表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姚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开拓该业务。但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向再审法院递交书面意见,为息诉同意按姚某二审主张的利润提成153410元结算。故再审判决对此可以按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自认处理。

  再次,关于姚某二审主张的宜兴市水务管理处两笔业务,陆某代表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姚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宜兴招投标中心的情况说明,只说明2007年到2009年四笔政府采购项目都是在该中心完成招标,以及2006年姚某代表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参加宜兴丁蜀镇区污水管网工程PVC-U管投标,但不足以证明姚某参加了其二审主张的宜兴市水务管理处两笔业务投标工作(2008年9月23日金额12791640元、2009年9月24日金额4556110元)。故再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姚某对该两笔业务的提成结算请求并无不当。

  最后,姚某二审自述已收到业务提成费5万元可在本案中扣除,但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辩称5万元是年终奖金不是业务提成。由于双方都没有就此拿出证据,再审判决对此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的认定,本案结算无需扣除该5万元,当事人对此处理没有异议。另外,2007年8月8日如皋港自来水厂业务、2007年11月16日仪征谢集乡自来水厂业务是姚某代表常州某塑料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38604.74元、61800元),再审判决按合同金额3.5%结算业务提成费给姚某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412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姚某的监督申请。

  2019年5月15日

  (院 印)

  

作者:  编辑:耿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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