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苏检民(行)监[2018]32000000172号
盐城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原审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历年经过总结》、《备忘录》、《付款协议》等材料,结合多个证人证言和本案情况,认定吴某某、戴某某(盐城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具体数额并无不当。二审针对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并进行了全面分析认定,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2008)盐民初字第0042号案件中的相关证人证言并非本案的主要证据,仅起到加强审判机关内心确信的辅助证据作用,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盐城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