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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
2020-06-24 09:05:00  来源:扬州市广陵区检察院检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

扬广检民(行)违监[2020]32100200001号

  本院对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纪某某因与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五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15年10月15日,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纪某某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解除A公司与纪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纪某某支付违约金97086.45元。案件受理费102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72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2018年1月3日,扬州某粮油冷冻厂(以下简称B厂)将扬州某海绵工艺加工厂(以下简称C厂)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C厂返还原告租赁房屋;被告C厂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104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2015年12月12日,扬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将扬州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E厂)、扬州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E厂给付原告D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4979元;被告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50元,由被告E厂、F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E厂、F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2015年11月17日,扬州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将高邮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江苏某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郑某某、戚某某、吴某某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H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罚息、律师费1.5万元;如H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以被告戚某某、吴某某名下高邮一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优先受偿;被告I公司、郑某某、戚某某、吴某某对上述第一款中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90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64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2014年11月12日,扬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将孙某某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J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原告胜诉的案件,法院在判决生效后,由胜诉方原告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本案中,扬州市D公司等五家民营企业作为原告起诉时已根据规定预交了案件诉讼费,后经广陵区法院审判该五起案件的原告已胜诉、民事判决亦已生效,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但是,广陵区法院并未根据以上规定将诉讼费退还给五家民营企业,而是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由被告直接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到目前为止这五起案件的被告都未支付给该五家民营企业,导致民营企业合法利益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诉讼费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退还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落实上级机关关于疫情期间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精神,特提出以下四项检察建议:

  1、根据规定退还该五家民营企业所预交的诉讼费;

  2、在裁判文书中取消关于被告直接支付胜诉原告诉讼费的表述;

  3.广陵区法院对原告胜诉但未按规定退还的问题进行自查,并根据规定予以退还;

  4.建立符合实际的原告胜诉预交诉讼费退费制度。

  请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2020年3月9日

作者:  编辑:夏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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